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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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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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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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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劉育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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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陳嘉雯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林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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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王權唯 
            潘棋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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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文國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4號),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文平、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萬7,58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文平、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萬7,58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文平、陳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6萬0,871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文平、林世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萬7,12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文平、劉育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9,57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五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716萬3,000元為被告詹文平、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平、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如以新臺幣8,148萬7,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685萬4,000元為被告詹文平、陳嘉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平、陳嘉雯如以新臺幣5,056萬0,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846萬6,000元為被告詹文平、林世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平、林世賢如以新臺幣2,539萬7,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4,000元為被告詹文平、劉育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文平、劉育彰如以新臺幣552萬9,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文平即凱傑砂石行(下稱詹文平)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借用被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之名義,標得伊所轄「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暨土石標售」計畫案其中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東岳公司所提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應將系爭工程之不可燃物清運至指定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即土資場)處理,方得請領該項工程款。詎詹文平於95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未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可燃廢棄物(下稱系爭不可燃物)清運至合法土資場,反勾結統發工程行經理即被告陳嘉雯、允而富有限公司(下稱允而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世賢、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經理即被告劉育彰(下稱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潘棋益、詹文國(下稱王權唯等3人),製作不實之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載運處理證明資料(下稱棄土證明,陳嘉雯等3人開立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提報作為已依約完成清運廢棄物作業之證明,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可燃物掩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468萬6,225元,詹文平並交付5%即573萬4,311元予東岳公司,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東岳公司、詹文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468萬6,225元,及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㈡詹文平、王權唯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468萬6,225元,及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㈢詹文平、陳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㈣詹文平、林世賢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㈤詹文平、劉育彰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㈥前五項任一被告為清償者,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詹文平抗辯:伊雖未依約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僅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侵權責任。且伊已將系爭不可燃物運離現場,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東岳公司抗辯:伊僅係出借名義給詹文平投標系爭工程,實際投標作業、現場施工均係詹文平負責。詹文平並非該公司之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況詹文平檢附廢土證明,並非請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故廢土證明縱為不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無從請求伊連帶賠償。倘認詹文平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因此受有系爭不可燃物運離現場之利益,應予扣除。另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㈢王權唯等3人抗辯:被告並無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後,始得持合法棄土證明向原告請款之義務。伊僅係受詹文平僱用於現場從事監工、過磅業務,未涉及請領工程款事務,更不知持棄土證明係為作為請款之用,難謂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㈣陳嘉雯抗辯:伊開立棄土證明與原告給付款項間並無契約上之關連性,況東岳公司之施作已達成原告訂立契約之目的,東岳公司將系爭不可燃物載往他處變賣,原告無須回收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伊所涉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主張之數額並不正確,且係原告人員與東岳公司人員勾結,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應免除其責任等語。
 ㈤林世賢抗辯:東岳公司未依約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僅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僅違反附隨義務,原告不得拒絕付款,伊開立之不實棄土證明,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無因果關係。伊與詹文平素未謀面,更無配合其出具棄土證明,且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況伊開立之棄土證明僅取得對價81萬9,819元,原告請求伊賠償3,574萬4,108元,顯失公允。另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㈥劉育彰抗辯:系爭不可燃物實際上既已清運,自非詐領工程款。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且受有無須再清運之利益。伊僅開立4,000立方公尺不實棄土證明,該棄土證明僅為東岳公司請款之附件或施工證明,並非付款條件,伊開立之不實棄土證明,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善盡監督責任,為與有過失。另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㈦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東岳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另聲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6頁):
 ㈠依原告與東岳公司間契約,詹文平是否須將系爭不可燃物載運至合法土資場掩埋,始為完成工作?棄土證明是否為不可燃物掩埋費之付款條件?詹文平以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領取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因不需再行清運或處理而受有利益?
 ㈡東岳公司、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就詹文平所領取之不可燃物掩埋費1億1,468萬6,225元,是否應與詹文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的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相同)。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認詹文平之行使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請領款項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均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之不爭執事項㈩),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詹文平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㈩),亦不影響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系爭不可燃物係須運至合法土資場掩埋,經東岳公司持棄土證明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東岳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95年1月9日開工,詹文平於同年2月向原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陳報工區河床有遭民眾濫倒大量廢棄物,經原告辦理會勘確認河床地盤下有掩埋垃圾(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㈡)。為處理系爭工程之河床廢棄物,東岳公司遂提出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經原告以95年9月14日水三工字第09550100940號函准予備查,並表示同意按系爭契約單價增量施作,請東岳公司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提報處理文件(見重附民卷第5至10頁)。而依系爭計畫書前言記載,因系爭工程區域之河道內含廢棄物,居於環境保育及當地居民要求,依契約條款應將其分類後清運處理之。又依系爭計畫書「肆、現地分類分篩」及「伍、清運計畫」所載,東岳公司應將不可燃性廢棄物送至合法土資場,並取得進場證明、清運聯單等文件,並交付給業主(即原告)以供留存歸檔。可見原告身為政府機關,基於環境保育等需求,要求東岳公司須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掩埋,並取得相關證明後,方能依系爭契約原單價向原告請款。東岳公司亦自承確有承諾將系爭不可燃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㈢),若認東岳公司僅須將系爭不可燃物清運離開工地現場,即可向原告請領款項,顯無法達成系爭計畫書之訂約目的,而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廢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而發回本院之理由即明確指出:東岳公司依系爭計畫書,既負有將不可燃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之義務,於完成工作前,原告即無給付不可燃物掩埋費之義務(見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11頁)。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東岳公司應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掩埋,並將棄土證明交付原告後,原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故被告抗辯棄土證明僅在於避免遭環保機關開罰,東岳公司至多僅屬違反附隨義務,原告不得拒絕付款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參、一般施工規定」第22條約定,主張應適用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惟上開條例係於101年12月22日始經臺中市政府公布施行,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又系爭計畫書5.2「清運去處」所記載之不可燃物掩埋處所雖不包括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及大盛公司,然該條約定僅係將東岳公司「已接洽」之相關公司行號予以記載,當無限制東岳公司僅能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系爭計畫書所載之公司行號,附此指明。
  ㈢詹文平持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請款,應負侵權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契約之一方因訂立契約向他方取得財物或利益,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之,尚不得概謂契約之一方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見解同此)。
  ⒉經查,原告依約須待東岳公司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掩埋並取得棄土證明,始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業如前述。詹文平自承借用東岳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實際均由其負責施作(見本院卷四第248頁),且不爭執東岳公司承諾將系爭不可燃物送至合法土資場處理(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自已知悉需完成契約義務後,方能向業主請領款項。詹文平明知系爭不可燃物並未運至合法土資場掩埋並取得棄土證明,即尚未完全履行契約,依約無法請領該部分款項,竟夥同陳嘉雯等3人及王權唯等3人製作系爭不實棄土證明後,持以向原告請款,致原告誤認東岳公司業已依約完成上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1億1,468萬6,225元給東岳公司,東岳公司取得其中573萬4,311元,其餘則交給詹文平,既為詹文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不爭執事項㈨),足認詹文平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詹文平賠償,即屬有據。
  ⒊詹文平雖抗辯未運至合法土資場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原告依約在系爭不可燃物經清運至合法土資場並取得棄土證明前,並無給付款項之義務,東岳公司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詹文平施用詐術使尚無給付義務之原告誤認而付款,業已侵害原告之固有之利益,自應負侵權責任,故詹文平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又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固認詹文平實際既已從事清運,則其持不實棄土證明請款,僅屬履行債務過程有瑕疵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涉及刑責等情,惟詹文平縱已完成清運,在其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前,無權請求原告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刑事庭認定之基礎事實既與本院不同,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詹文平之認定。
  ⒋至詹文平於本院言詞辯論追加主張當時與原告有默契會將系爭不可燃物另外轉運他處回收再利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6至24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東岳公司借牌予詹文平投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連帶負侵權責任:
  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同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同此)。如清算人、監察人等屬之。查詹文平僅係借用東岳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難謂其即為東岳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同此)。
  ⒊經查,詹文平向有投標資格之東岳公司借用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進而利用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詐得1億1,468萬6,225元,業如前述。東岳公司以其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約,實際則均由詹文平負責施作,原告所撥付之款項均匯入該公司帳戶,東岳公司並因此獲得工程款5%之報酬計573萬4,311元等情,為東岳公司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四第47、248頁),根據上述說明,可認東岳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詹文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陳嘉雯等3人出具不實證明,應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清運數量詐得之財物與詹文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著有明文。
  ⒉經查,陳嘉雯為統發工程行經理、林世賢為允而富公司負責人、劉育彰為大盛公司經理(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之不爭執事項㈤)。其等3人明知詹文平未將系爭不可燃物運至其等所屬公司商號經營之合法棄土場處理,卻在詹文平、王權唯等3人收集之棄土證明簽章,並由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將該不實棄土證明第四聯送交臺中市政府備查,第一、二聯則交由詹文平向三河局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之不爭執事項㈥、㈦),藉此牟取利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㈩)。是其等開立不實棄土證明予詹文平,使詹文平得以持之向原告詐取款項,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其等出具之不實棄土證明供詹文平向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不可燃廢棄物之掩埋費,各與詹文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其等是否曾與原告直接接觸,並無必然關連。
  ⒊至陳嘉雯等3人雖辯稱系爭不實棄土證明與原告是否給付款項無關,故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無足取。
  ⒋陳嘉雯另辯稱東岳公司將系爭不可燃物載往他處變賣,原告無須回收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並無受有損害云云,然東岳公司負有將系爭不可燃物運往合法土資場掩埋之義務,於完成並交付棄土證明前,不得向原告請款,既如前述,原告受詹文平詐騙而付款,即已受有損害,陳嘉雯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⒌劉育彰復辯稱其係因大盛公司已預收詹文平所給付原定處理數量2萬0,395立方公尺之半數處理費,但因為大盛公司不願配合僅進場拍照而不傾倒,經詹文平去函三河局減少大盛公司之B5收土量為1萬2,395立方公尺,劉育彰為解決與已付款之差額,遂開立B5數量857平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與詹文平共同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云云。然劉育彰自承上開B5數量857平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內容不實,且其另以每立法公尺30元之代價出售B2-1之不實棄土證明給詹文平,而有助詹文平詐取原告之款項,其有故意甚明。
  ⒍劉育彰、林世賢再辯稱其等個人並未因此獲利,林世賢另辯稱允而富公司實際所得僅81萬9,819元,原告請求其賠償3,574萬4,108元,顯失公允云云,然侵權行為人獲利與否及多寡非侵權責任成立之要件,無解於其等應負之侵權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出具不實棄土證明之林世賢賠償,亦難謂有何不公,併此敘明。
  ㈥王權唯等3人應與詹文平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王權唯等3人受僱於詹文平,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過磅業務。詹文平向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購買系爭不實棄土證明,委由輪流看管地磅處之王權唯等3人,囑託司機將不可燃廢棄物自工地載離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簽名即載運離去,事後由詹文平或王權唯等3人,統一將收集之棄土證明交由陳嘉雯等3人簽章,實際並未將系爭不可燃物載運至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王權唯等3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為王權唯等3人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㈥),詹文平因而得以持系爭不實證明向原告詐領款項。王權唯等3人明知棄土證明所載不實,卻仍參與詹文平、陳嘉雯等3人偽造系爭不實棄土證明,再分由統發工程行、允而富公司、大盛公司交付第四聯給臺中市政府備查,詹文平則持第一、二聯向三河局請款,致詹文平得以上開詐術向原告詐得工程款,王權唯等3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詹文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王權唯等3人雖辯稱其等並未涉及請領工程款事務,更不知持棄土證明作為請款證明,詹文平表示係為環保機關查核云云,惟王權唯等3人囑託司機將系爭不可燃物載離工地時,僅於地磅處配合過磅並在地磅處事先已備妥之空白「棄土證明」之「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駕駛人簽名」等欄位簽名後隨即載運離去,均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隨車攜帶第二聯「棄土證明」,以供檢查等情,業據其等在刑事庭陳述明確,顯見上開棄土證明絕非供作環保單位稽查之用,足見王權唯等3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實在,而無可採。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⒈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已指明:「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計畫書所載,系爭工程廢棄物處理之計價項目包括:⑴廢棄物分類分篩費、⑵可燃物焚化費、⑶不可燃物掩埋費,於挖土機進料至分類篩柵(柵距10公分)後,就不可燃物則即時外運、過磅、掩埋又系爭契約就廢棄物分類分篩費業已編列每立方公尺382元(詳細價目表五、雜項工程、項次五-05),另就不可燃物掩埋費則編列每公噸763元(詳細價目表項次五-07),並未依上開作業流程將運送及掩埋兩者分別計價。系爭不可燃物固經運離,惟兩造均未能證明系爭不可燃物最終流向,本院實無從就此調查證據以判斷清運、掩埋費用之金額各為若干,及系爭不可燃物究否仍須為後續處理等事實。依原告提出96年發包之「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可知就該工程不可燃物掩埋費用為每公噸380元,其中機具及運輸費為每公噸92元、合法廢棄物去向及堆置費用為每公噸270元、技工、小工、雜費各為8.1元、6.3元、4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以系爭工程屬原告於94年發包之「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一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之一部分,與上開二期工程之施工地點、時間接近,且工程內容、性質亦均相同,應可作為參酌依據。東岳公司既已完成系爭不可燃物之清運,僅未依約將系爭不可燃物送往合法土資場處理,故根據上述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應按第二期費用之「合法廢棄物去向及堆置費用」每公噸270元與「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公噸380元之比例計算。從而扣除原告受有之利益後,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8,148萬7,581元(計算式:114,686,225元×270÷380=81,487,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詹文平、東岳公司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王權唯等3人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陳嘉雯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056萬0,871元(計算式:71,159,745×270÷380=50,560,871);林世賢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2,539萬7,129元(計算式:35,744,108×270÷380=25,397,129);劉育彰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52萬9,579元(計算式:7,782,371×270÷380=5,529,579),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僅能按機具及運輸費每公噸92元占「不可燃物掩埋費」每公噸380元之比例扣除其所受利益,而未將其餘所受利益一併計入,尚難憑採。
  ⒊東岳公司雖提出施作系爭工程於95、96年間支出之挖土機工資、挖、剷、堆土機工程費用、租金、廢棄物分篩費用、運費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9至611頁),主張實際支出之清運費用超過請領之不可燃物掩埋費,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1至53頁),惟系爭工程本已另行編列可燃物焚化費(包括清運、焚化)、廢棄物分類分篩費用,另關於堤防工程包括「純挖方」、「挖填方」、「回填方」,防汛工程內亦編有「挖土機」等項目,可見東岳公司提出之單據所示費用,並非均與不可燃物掩埋費有關,故東岳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東岳公司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王權唯等3人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陳嘉雯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056萬0,871元,林世賢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2,539萬7,129元,劉育彰應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52萬9,579元,並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即屬有據。
  ㈧陳嘉雯、劉育彰抗辯原告所屬人員與東岳公司人員勾結,為與有過失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查詹文平因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7日、28日因工程仍有缺失而初驗未過,遂招待原告所屬人員沈承銘,沈承銘受其所託而催促原告人員及早進行初驗及後續驗收之流程,經法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確定。惟至多僅能認為沈承銘因收受詹文平之不正利益而催促原告人員辦理初驗、複驗,尚不能證明沈承銘於本件原告遭詹文平持系爭不實棄土證明詐騙而付款時有何與詹文平勾結之事實。遑論沈承銘係於初驗不過後始接受詹文平之招待,斯時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可燃物掩埋費給東岳公司。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㈨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亦無理由:
  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詹文平持系爭不實棄土證明,向原告請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接續給付共計1億1,468萬6,225元,業如前述。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989、20339號起訴書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原告始知上情。原告於99年3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受理(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由該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受理,下稱前訴)後,又於106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同年5月23日撤回前訴(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之不爭執事項)。則其提起前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並因提起前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前訴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在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前即已撤回前訴,自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2至39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東岳公司與詹文平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王權唯等3人與詹文平連帶給付8,148萬7,581元,陳嘉雯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056萬0,871元,林世賢與詹文平連帶給付2,539萬7,129元,劉育彰與詹文平連帶給付552萬9,579元,及均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數量單位:立方公尺;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開立不實棄土證明單位
不可燃
物數量
單價
(每公噸)
金額
統發工程行
B2-1:42,419
B5:1,992
763元
7,115萬9,745元
允而富公司
B2-1:22,308
763元
3,574萬4,108元
大盛公司
B2-1:857
B5:4,000
763元
778萬2,371元
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