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俊儀
鄭如珊
陳冠廷
邱錦綉
邱莞茹
邱桂香
邱昭勝
鄭嘉玫
莊皓亘
伍彥諼
李建松
王美鳳
曾小萍
潘碧蓮
盧富美
林麗君
陳雅鈴
李耘德
林淑梅
吳雨蓁
黃志毅
林碧惠
鄭怡佳
鄭如雯
黃秀慧
黃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伍詠笙
吳宇亮
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家良
被 告 陳柏賢
0000000000000000
林岱樺
卓佳蓉
伍詠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伍志航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41至44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註:補費裁定編號15、22之原告已補繳裁判費,不在本件駁回裁
定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