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
代 理 人 楊雯齡律師
相 對 人 王台珍
王台德
共同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故意未出席股東會,濫用權利企圖影響再抗告人之正常營運,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為實質審酌;相對人所提出匯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淨值評估報告,不能執作聲請具「必要性」之證據;且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重覆」檢查民國104、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無符合必要性及必要範圍等要件,未詳為審酌說明,均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審酌相對人提出匯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再抗告人於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淨值評估報告及所附再抗告人公司於104、10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6至108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認再抗告人之財務報表資料確存有疑義、重大採購確未經說明,仍有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原裁定附表甲所示各貨物名稱欄交易之買賣契約、進口報單資料、送貨單、付款憑證之必要;參酌證人易○○及曾○○之證詞認選派檢查人檢查上揭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重覆查核或逾越必要範圍,亦無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故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既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一定條件之股東,且就公司帳目有所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原裁定附表甲所示各貨物名稱欄交易之買賣契約、進口報單資料、送貨單、付款憑證,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自非屬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再抗告人主張無檢查必要、權利濫用之理由,均屬原裁定法院就判斷檢查必要性根據之事實所為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問題,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足採。
綜上,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