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即
追加反訴被告 鄭智元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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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鄭友婷
鄭伊伶
被上訴人即
追加反訴原告 鄭鈞鴻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因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部分,關於請求返還之現金股利範圍及給付年度112年現金股利之利息起算日等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改行準備程序,定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