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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何玉貴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勻甄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暐楷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華即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張吉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玉貴、張勻甄、張暐楷、張家華為上訴人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張江浪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23頁)可佐。上訴人張榮峰於上訴人張江浪提起上訴後之111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玉貴、張勻甄、張暐楷、張家華,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8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1至375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43頁)可稽。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何玉貴、張勻甄、張暐楷、張家華為上訴人張榮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