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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瓊茹  
上  訴  人  郭素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郭素里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對陳瓊茹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瓊茹逾新臺幣81,91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瓊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郭素里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瓊茹負擔百分之93,由郭素里負擔百分之7;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瓊茹負擔百分之76,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4;關於追加部分,由郭素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瓊茹、上訴人郭素里(以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原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及101年10月22日前代墊之各項稅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29頁),郭素里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借名登記股票所生股利所得遭課徵二代健保費新臺幣(下同)12,397元,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農名下所衍生稅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瓊茹、郭素里為陳○農(於000年0月00日歿)之女、配偶,均為陳○農之繼承人。陳○農前與被上訴人就下列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①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及○○路000號地下二層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陳○農名下,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②被上訴人另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持股46,594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持股335,427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持股24,569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持股560股及621股(上開四公司持股以下合稱系爭持股)登記在陳○農名下,並借用與系爭持股相關由陳○農所申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及日盛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農死亡時並未消滅,仍存在於兩造間。嗣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下稱甲案)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1年8月14日終止;被上訴人另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下稱乙案)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持股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持股及系爭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101年10月22日終止。而陳瓊茹於101年8月14日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稅費合計36,594元;於101年8月15日後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稅費合計1,731,641元;郭素里於101年10月22日前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所得稅111,528元(以稅率級距20%計算);於101年10月22日後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得稅10,616元(以稅率級距5%計算)。上開稅費或為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代墊之稅費,被上訴人受有稅費減少之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瓊茹1,768,235元,及其中1,760,2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43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郭素里12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瓊茹119,284元、郭素里10,616元,及均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郭素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二代健保費共計12,397元)。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陳瓊茹1,641,008元、郭素里111,528元,及均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郭素里12,397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所得稅未據陳瓊茹聲明不服,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扣除被上訴人於二審為抵銷抗辯10,514元以外之金額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所得稅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系爭持股借名登記在陳○農名下,及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陳瓊茹有繳納系爭房地100、101年度之房屋稅及100年度之地價稅,被上訴人執有繳稅單據原本並曾於甲案中提出,陳瓊茹所提繳納證明書均為111年列印之文件,不足認定陳瓊茹有代為繳納,縱認陳瓊茹有繳納,亦係自行繳納,非屬委任之必要費用。陳○農過世後,兩造已不存在委任關係,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使國稅局誤認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課稅,並衍生甲案及乙案,陳瓊茹所支付遺產稅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費用均違背被上訴人意願,借名登記之財產嗣後已全數返還至被上訴人名下,將來被上訴人死亡時,稅捐機關會對前開財產核課遺產稅,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獲有利益。又上訴人因借名登記財產遭課徵所得稅及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退稅,倘容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將造成上訴人可再向國稅局申請退稅而獲得雙重補償之不合理結果。再被上訴人業已遭國稅局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台化公司發放股利之所得稅,陳瓊茹於註銷該兩筆所得後,經國稅局重新核定應補徵稅額,此係因陳瓊茹原來股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大於當年度所得稅率,可見陳瓊茹原來享有退稅利益,自始至終均無代墊任何所得稅。陳瓊茹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台化公司股利應繳納之所得稅亦低於可扣抵稅額,陳瓊茹非但未受有損害,反而享有退稅利益共10,514元,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本件主張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稅費互為抵銷。另郭素里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所得稅亦有62,424元之可扣抵稅額,縱認郭素里有代墊所得稅,亦應予扣除。至於郭素里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二代健保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是否確實因系爭持股及系爭房地租金所得而導致保費增加,亦未提出任何繳費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另對陳瓊茹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瓊茹超過70,1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上訴人前因繼承取得陳○農所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農名下,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㈡陳○農名下台化公司持股26,122股(其中760股為台化公司於102年配發股票)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農名下,上訴人於陳○農過世後,協議由陳瓊茹單獨取得。
  ㈢陳○農所遺系爭持股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農名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7,747,246元及華南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28,720元,均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農名下。
  ㈣系爭房地、系爭持股及系爭帳戶存款金額均經列為陳○農遺產而核定遺產價額18,345,700元。
  ㈤郭素里、陳瓊茹為陳○農之配偶及女兒,陳○農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陳瓊茹於102年1月23日繳交遺產稅1,556,787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陳○農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農死亡時即已終止: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陳○農借用系爭帳戶及將系爭房地、系爭股份借用陳○農名義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陳○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與陳○農間就系爭房地、系爭持股及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借名登記契約,尚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況,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農死亡即已消滅,尚無從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已消滅之借名登記關係。甲案、乙案判決理由亦均認為陳○農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農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就借名登記財產負有返還之義務(見原審卷第33、45、56、108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於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22日才生終止效力等語,洵屬無據。
  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稅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稅係於100年5月26日被上訴人與陳○農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期間所繳納外(見原審卷第153頁),其餘稅費均為陳○農死亡後所繳納,當時兩造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所繳納之稅費自均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陳瓊茹未代墊100年地價稅、房屋稅及101年房屋稅:
  陳瓊茹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其所繳納,固提出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54、159頁),該繳納證明書之列印日期為111年3月21日,僅能證明上開稅款有繳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究係由何人繳納。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稅款係由陳○農或陳瓊茹繳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甲案曾提出上開稅款之繳款書原本(見甲案一審卷㈠第219、225頁),而繳款書原本由繳款之人收執原本為社會之常態,堪認上開稅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陳○農或陳瓊茹均無代墊之情。是陳瓊茹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陳瓊茹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稅費均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餘稅費均不得請求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者其所受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稅費均由陳瓊茹所繳納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價稅雖仍爭執非由陳瓊茹所繳納,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價稅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地價稅均為101年地價稅,依陳瓊茹所提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0頁)之記載,當年度地價稅繳納稅額僅有一筆,係於101年11月30日繳納,衡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價稅亦係由陳瓊茹所繳納,始為合理。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稅費原本均應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卻由陳瓊茹繳納,陳瓊茹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上開稅費之利益,是陳瓊茹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稅費合計81,915元【計算式:1,202+80,713=81,915】,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陳瓊茹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台化公司股利應繳納之所得稅低於可扣抵稅額,享有退稅利益10,514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稅費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所得稅係以個人所得為課稅基礎,與地價稅、房屋稅係以土地、房屋之價值為課稅基礎,容有不同,陳瓊茹應繳納之所得稅係按其個人所得、所適用稅率及扣除額計算,其據此計算結果而繳納之所得稅不具為他人代繳之性質,如其所繳納之所得稅有誤將非屬其個人所得納入計算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溢繳稅款得申請退還;如其所繳納之所得稅有不足者,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所漏繳稅款亦應予補徵,陳瓊茹尚不致因此錯誤結果而受有損失或獲有利益。承前所述,本件原借名登記在陳○農名下之台化公司持股,於陳○農死亡後,兩造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陳瓊茹即負有將台化公司持股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台化公司於陳○農死亡後所發放之股利(孳息)亦應歸被上訴人,而屬被上訴人之所得,因陳瓊茹拒不返還台化公司持股,並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台化公司股利,復因台化公司持股之可扣抵稅額高於陳瓊茹應繳稅額,陳瓊茹才享有兩者差額之退稅利益(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47頁表格),然此一結果既係源自誤將非屬陳瓊茹之股利所得納入計算,陳瓊茹與被上訴人所漏繳或溢繳之所得稅即得依前述程序處理,被上訴人仍可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台化公司股利之可扣抵稅額計算應繳納之所得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陳瓊茹最終亦未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瓊茹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台化公司持股之退稅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陳瓊茹之退稅利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稅費為抵銷抗辯等語,洵無可採。
  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遺產稅及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費用,為陳瓊茹辦理繼承陳○農之遺產而支出之稅費,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是陳瓊茹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稅費等語,不足為取。
  ⒌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台化公司持股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農名下,而台化公司持股101年度以後股利由陳瓊茹收取(領取日為次一年,計入次一年度所得),有台化公司函文及配發現金股利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3-175頁)。依陳瓊茹提出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或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或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證物袋),陳瓊茹於102至106年陸續取得台化公司所發放101至105年度股利所得分別為18,658元(另參見原審卷第175頁)、73,697元、33,164元、97,260元、156,998元,如以陳瓊茹所適用稅率5%計算應繳稅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為933元(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3)、3,685元(即附表二編號14)、1,658元(即附表二編號15)、4,863元(即附表二編號16)、7,850元(即附表二編號17),已低於各年度台化公司持股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175元、8,392元、1,818元、5,833元、10,715元,足見陳瓊茹並未因申報前開台化公司股利所得而增加所得稅,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3至17所示之所得稅。
  ⒍又陳瓊茹原申報107、108年取得台化公司股利所得182,854元、161,956元,如以陳瓊茹所適用稅率5%計算應繳稅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為9,143元(即附表二編號18)、8,098元(即附表二編號19),然嗣後國稅局已經註銷陳瓊茹該部分所得,重新核定陳瓊茹應補徵之所得稅額(見本院卷第129、179、180頁),可見陳瓊茹原來並未因申報上開台化公司股利所得而增加所得稅,被上訴人嗣後並因核計上開台化公司股利所得而須補徵所得稅,陳瓊茹自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所得稅。
  ⒎依被上訴人寄送予陳瓊茹之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卷第305頁),陳瓊茹於101年領有100年度台化公司股利101,448元,如以陳瓊茹所適用稅率5%計算所得稅應繳稅額為5,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一編號5),陳瓊茹固主張此數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予其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承前所述,陳瓊茹苟有因申報此部分股利所得而增加所得稅,乃源自誤將非屬陳瓊茹之股利所得列為陳瓊茹所得,陳瓊茹與被上訴人所溢繳或漏繳之所得稅均得依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陳瓊茹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最終亦未獲有利益,陳瓊茹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得稅。
  ⒏據上,陳瓊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91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郭素里就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稅費均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⒈郭素里主張其於100年度因申報台化公司股票所得386,672元、中國信託公司股票所得18,719元及18,551元、裕隆公司股票所得2,085元,及系爭房地租金所得131,611元,依其所適用稅率20%計算,增加稅額111,528元(即附表三編號1)等語,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原審卷第182頁)。惟承前所述,郭素里苟有因申報此部分所得而增加所得稅,乃源自誤將非屬郭素里之所得列為郭素里所得,郭素里與被上訴人所溢繳或漏繳之所得稅均得依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郭素里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失,被上訴人最終亦未獲有利益,郭素里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所得稅。
  ⒉郭素里再主張其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所得同時遭收取二代健保費12,397元(即附表三編號3,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郭素里亦未提出繳費單據證明其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28頁),而所謂二代健保制度收取補充保費係於102年1月1日方才開始實施,且採就源扣繳,所得人不必自行繳納,殊難想像郭素里就100年間領取附表三編號1所示所得時會遭收取二代健保費,郭素里自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二代健保費。
五、綜上所述,陳瓊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瓊茹81,915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陳瓊茹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陳瓊茹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不應准許請求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郭素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郭素里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陳瓊茹於101年8月14日前就借名登記財產所支付之稅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0年度房屋稅
24,630元
駁回
0元
2
101年度房屋稅(算至101年8月14日止)
3,000元
駁回
0元
3
100年度地價稅
1,933元
駁回
0元
4
101年度地價稅(算至101年8月14日止)
1,202元
駁回
1,202元
5
100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5,072元
駁回
0元
6
101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算至101年10月22日止)
757元
駁回
0元
合計
36,594元
--

1,202元
                                                        合計:   
附表二:陳瓊茹於101年8月15日後就借名登記財產所支付之稅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1年度房屋稅(自101年8月15日起)
21,330元
准許
0元
2
102年度房屋稅
24,027元
准許
是。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陳瓊茹左列稅費,但以陳瓊茹享有之退稅利益10,514元為抵銷抗辯
24,027元
3
103年度房屋稅
23,727元
准許
23,727元
4
104年度房屋稅
23,424元
准許
23,424元
5
101年度地價稅(自101年8月15日起)
731元
准許
731元
6
102年度地價稅
1,933元
准許
1,933元
7
103年度地價稅
1,933元
准許
1,933元
8
102年8月12日至10月13日電費
2,472元
准許
2,472元
9
102年10月14日至12月10日電費
2,390元
准許
2,390元
10
102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電費
76元
准許
76元
11
102年因系爭房地、持股及帳戶而增加申報之遺產稅
1,556,787元
駁回
0元
12
系爭房地由陳瓊茹繼承之登記費用
29,395元
駁回
0元
13
101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自101年10月22日起)
176元
駁回
0元
14
102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3,685元
駁回
0元
15
103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1,658元
駁回
0元
16
104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4,863元
駁回
0元
17
105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7,850元
駁回
0元
18
106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9,143元
准許
0元
19
107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8,098元
准許
0元
20
108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7,943元
駁回
否(見本院卷第133頁)
--
                          合計
1,731,641元
119,284元

80,713元
附表三:郭素里就借名登記財產所支付之稅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因系爭持股及系爭房地租金所得增加100年度所得稅
111,528元
駁回
0元
2
103年度台化公司持股所得增加所得稅
10,616元
准許
--
3
因系爭持股及系爭房地租金所得增加二代健保費
12,397元
--
二審追加
0元
合計
134,541元
10,616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