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99萬3,96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於工程期間,屢以購置施工器具、設備等理由向伊預支工程款,伊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俟工程完工後雙方進行結算,計溢付如附表二編號11-15合計新臺幣(下同)288萬7,320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加計工程期間伊為上訴人代墊部分設備費用89萬4,142元,及其他零碎之費用後,雙方同意以375萬5,945元進行結算,遂於111年7月8日簽定「工程款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溢付及代墊之款項,充作上訴人向伊之借款。原本約定由上訴人嗣後向伊承攬之「銅科-力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力積電工程)之工程款中按月扣款清償,惟因力積電工程因故終止,已無工程款債權可抵扣,上訴人又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代墊任何設備器具費用,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相關工程之報酬,被上訴人並未溢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
⒉上訴人確實有承攬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承攬之初,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開工程均已完工。
⒊被上訴人事後曾提出本院卷第147-169頁之「工程委託承攬證明」12份(即附表一所示12項工程),要求上訴人簽認,惟上訴人以工程均已完工為由拒絕補簽(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否認其上所載承攬金額之正確性。
⒋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99頁、第175-185頁、第255-313頁) 。其中編號1、2之發票及匯款,與本件附表一之12項工程無關。
⒌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月18日「工程款項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頁)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24日、7月8日(誤載為7月10日) 、7月15日、7月25日,將375萬5,945元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商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真正。
⒍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力積電工程,如順利完工,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為895萬元,上開工程嗣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3萬6,750元(含稅) ,已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5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確定。兩造除上開力積電工程之糾葛外,已無其他工程款之糾紛。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有購買機具設備及材料之需求,因而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1-15即為上訴人所預借之工程款,雙方事後結算,同意以借貸方式處理,是否屬實?
⒉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確實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
⒈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攬附表一所示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對於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數額有爭執,惟兩造於承攬之初並未簽署書面契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事後提出本院卷第147-169頁之「工程委託承攬證明」12份,要求上訴人簽認時,係以工程均已完工為由,認無必要補簽書面契約而拒絕,並非以書面契約所載之工程款報酬數額有問題而拒絕簽署,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簽署之「工程委託承攬證明」所載金額有疑義,理應於該次line對話中及時反應,始符常理,而非僅以工程均已完工作為搪塞。上訴人抗辯附表一所示工程報酬之金額記載不實,應無足採。兩造間相關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附表一所載金額作為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伊所承攬之工程報酬,並提出附表二之發票為證。惟關於附表二編號11-15之發票,究竟對應附表一所示何項工程,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附表一所示12項工程款金額只有536萬2,460元(含稅),但附表二被上訴人匯出的款項,高達897萬5,08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溢付工程款事實,應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之簽名應為真正:
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契約上「呂鑫昌」之簽名為真正,而法務部調查局又以比照資料不足為由,認為無從鑑定(見本院卷第327、359頁)。然經本院目視比對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清償切結證明」、「點工計價結算表」、「工程結算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入廠安全衛生講習測驗卷」、及「呂鑫昌當庭簽名」等資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運筆模式、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均極為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應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實約定以溢付之工程款及代墊之設備器材費用,充作消費借貸之金額,雙方因而簽署系爭契約,應可認定。
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認定為299萬3,962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借貸金額375萬5,945元,包括:①伊所溢付如附表二編號11-15之工程款288萬7,320元;②為上訴人代墊如本院卷第399-400頁的設備費用89萬4,142元;③其他零碎的代墊費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確實有溢付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1-15之款項及發票,究係對應附表一何項工程,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15之款項,合計288萬7,320元,為伊所溢付之工程款,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曾代墊其他設備費用89萬4,142元及其他零碎之費用,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金額是否屬實,本院尚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而為認定。
⒉另查,兩造曾於111年8月7日簽署「工程結算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48頁)。該工程結算書明確記載預支金額為299萬3,962元。上訴人固抗辯伊簽名時,其上並無「$2,993,962預支金額」之記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工程結算書之正本發現:「$2,993,962預支金額」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而「呂鑫昌111.08.07」係以紫色原子筆書寫;另「$2,993,962」底下有以紫色原子筆畫一橫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6頁)。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7日以紫色原子筆在「$2,993,962」底下畫上橫線後,始於工程結算書上簽名,益證,上訴人在簽名時,該工程結算書上已有先行使用藍色原子筆記載「$2,993,962預支金額」等文字。上訴人辯稱伊簽名時,並無「$2,993,962預支金額」等文字之記載,純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嗣於同年8月7日再簽署工程結算書,並確認預支金額為299萬3,962元,足見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借款金額375萬5,945元,事後業經兩造重新進行結算,自當以事後所結算之金額作為系爭契約之實際借貸金額。
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⒊點約定:「本借貸契約之清償方式為每月請款之40%支付名崧公司」。經查,上訴人曾於111年7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力積電工程,如順利完工,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為8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⒊點約定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日後針對力積電工程請款時,按月自每次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40%,作為清償,即可採信。
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力積電工程業經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此經本院於113年度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中認定在案。上訴人已無從再按月自請領的力積電工程款中扣減借款,上訴人返還借款之義務,確實已陷於給付不能。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茲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萬3,962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所提出12項承攬證明記載內容
(資料來源:本院卷第145~169頁)
| | | | |
| | | | |
| 矽品中科廢水回收系統三期管路配置工程-管路支架增設 | | | |
| | | | |
| 恩智浦-C5-2F PCW供回水;30/80CMH設備/C+SN2/CDA/PCW/DR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與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對照表
(資料來源:本院卷第32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07.08 111.07.15 111.07.25 | | | |
| | 9,680,020
扣除編號1、2後之金額為: 8,997,520 | | 9,657,520
扣除編號1、2後之金額為: 8,975,08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