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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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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凡宇  
上  訴  人  林震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香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小農公司、林凡宇、林震宇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禾香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逾新臺幣200,000元債權存在、對林震宇有新臺幣200,000元債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禾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小農公司及林凡宇之其餘上訴、禾香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小農公司、林凡宇及林震宇上訴部分,由小農公司及林凡宇負擔百分之12,餘由禾香公司負擔;關於禾香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禾香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3項所規定:「第261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係指提起附帶上訴之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之程序,即於言詞辯論時提起附帶上訴者,得以言詞為之,此時法院書記官應將其附帶上訴之意旨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之謂而言。非謂附帶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1條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禾香公司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以下與林凡宇、林震宇合稱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對林凡宇、林震宇分別有新臺幣(下同)4,466,000元、200,000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審判決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分別有1,466,000元、20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駁回禾香公司其餘之訴。嗣禾香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附帶上訴,亦不得利用附帶上訴為訴之追加,禾香公司該部分之主張自非合法,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禾香公司前對小農公司訴請給付貨款(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小農公司應給付禾香公司2,189,325元本息確定,禾香公司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小農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林凡宇、林震宇核發禁止向小農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惟上訴人均否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有何債權存在,則小農公司對林凡宇及林震宇有無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導致禾香公司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禾香公司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及林震宇分別有4,466,000元、200,000元之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禾香公司主張:林凡宇為小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並為小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前,竟將小農公司原有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本額3,000,000元,於104年7月7日提領100,000元,於104年7月7日、9日、14日各轉出500,000元、500,000元、1,900,000元。小農公司又於104年10月15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60,000元、於同年11月2日轉帳106,000元、於105年6月30日轉帳53,000元、於同年7月5日轉帳13,000元、於同年月11日轉帳50,000元、於同年月19日轉帳1,000,000元、於同年8月15日轉帳44,000元、於同年月30日轉帳40,000元予林凡宇,共計1,466,000元;另於105年3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林震宇。林凡宇、林震宇取得上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故意侵害小農公司之金錢所有權,縱認上開款項為林凡宇、林震宇向小農公司之借款,林凡宇、林震宇亦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第二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分別有4,466,000元、200,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就小農公司資金有無遭挪用乙事業經兩造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裁判,於本案應有爭點效。縱認無爭點效,然匯款原因多端,禾香公司未就其主張各項法律行為之要件事實為任何舉證,所述顯屬無據。林凡宇已實際繳納其對小農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元,因小農公司設立目的係承接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公司)之販售及配送鮮奶業務,為受讓生財器具,小農公司乃於104年7月7日、7月9日、7月14日分別轉帳500,000元、500,000元、1,900,000元予益○公司,剩餘100,000元則於104年7月7日提領供作設立費用、會計師簽證費用及相關雜費支出。又益○公司至105年12月1日止共轉帳25,340,000元至小農公司系爭帳戶,小農公司僅轉帳22,099,760元予益○公司,益○公司較小農公司多轉帳3,240,240元。益○公司於104年7月21、22日向訴外人王○農借款各8,000,000元,由林凡宇簽發支票清償,因益○公司轉帳予小農公司之款項有部分來自對王○農之借款,益○公司遂指示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清償,以使林凡宇所簽發支票得以兌現,小農公司乃於104年10月15日、11月2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160,000元、106,000元至林凡宇甲存帳戶。再林凡宇曾向訴外人林○珍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付林○珍,林凡宇於105年5月23日將其中900,000元轉帳予益○公司,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再轉帳1,930,000元予小農公司,並指示小農公司轉帳1,000,000元予林凡宇,以使林凡宇所簽發支票得以兌現,小農公司乃於105年7月1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000,000元予林凡宇。另林凡宇與小農公司原議定薪資為63,000元,後降為40,000元,通常小農公司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後有剩餘才會支付薪資予林凡宇,系爭帳戶於105年6月30日轉帳53,000元、於同年7月5日轉帳13,000元、於同年月11日轉帳50,000元、於同年8月30日轉帳40,000元予林凡宇,均為林凡宇之薪資。此外,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15日轉帳44,000元予林凡宇,係用以支付小農公司臺北倉庫租金。至於小農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林震宇,係用以支付小農公司在臺中市○○○街000號廠房之木作及冷氣安裝工程,由林震宇所代購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禾香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及林震宇分別有1,466,000元、200,000元債權存在,而駁回禾香公司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禾香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禾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3,000,000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0頁)
  ㈠林凡宇為小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並為小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凡宇於小農公司104年7月15日設立登記前,將小農公司原有資本額3,000,000元自小農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全數提領或轉出(即附表編號1至4)。且系爭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轉帳160,000元(即附表編號5)、於同年11月2日轉帳106,000元(即附表編號6)、於105年6月30日轉帳53,000元(即附表編號7)、於同年7月5日轉帳13,000元(即附表編號8)、於同年月11日轉帳50,000元(即附表編號9)、於同年月19日轉帳1,000,000元(即附表編號10)、於同年8月15日轉帳44,000元(即附表編號11)、於同年月30日轉帳40,000元(即附表編號12),合計轉帳1,466,000元予林凡宇。
  ㈡林震宇為林凡宇之胞兄,於小農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成為小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21日匯款200,000元予林震宇(即附表編號13)。
  ㈢禾香公司依前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確定判決,對小農公司有2,189,325元本息債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小農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禁止林凡宇、林震宇對小農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林凡宇、林震宇對該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0、188、270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8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小農公司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於104、105年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款項之現金提領、轉帳或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禾香公司主張林凡宇、林震宇取得上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故意侵害小農公司之金錢所有權,縱認上開款項為林凡宇、林震宇向小農公司之借款,林凡宇、林震宇亦應負清償之責,小農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凡宇、林震宇分別給付4,466,000元、200,000元等語,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就各筆款項之用途抗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之款項用途」欄所示,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附表編號1至13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或匯款原因為何?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得否請求償還附表編號1至13各筆款項?茲就附表編號1至13各筆款項之支出原因逐一說明如後。
  ㈡禾香公司雖抗辯林凡宇有無挪用小農公司資金業經前案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等語。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固同有禾香公司、小農公司與林凡宇,惟前案當事人並無林震宇,且禾香公司於前案係請求小農公司給付貨款,並主張林凡宇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凡宇就小農公司所欠貨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與本件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兩案之訴訟標的及重要爭點顯然均不相同,前案亦未就本案之重要爭點為辯論及判斷,揆諸上開說明,禾香公司抗辯前案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等語,不足為取。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係由小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凡宇自小農公司所申設系爭帳戶提領、轉帳或匯款,上訴人並抗辯各筆款項之用途如附表「上訴人抗辯之款項用途」欄所示,自屬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而禾香公司主張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禾香公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款項均用於小農公司之相關設立費用乙節,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然小農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曾繳納1,000元登記費;且小農公司自104年6月5日起承租公司所在地房屋每月應支付租金為18,000元;另小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檢附之資本額變動表及相關附表文件係委任大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有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附於小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參考小農公司於105年委任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所需費用為7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小農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委任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所需支付費用應與75,000元相當,則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款項均用於小農公司之設立費用乙節,尚非虛妄,而可以採信,自難認為林凡宇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
  ⒉附表編號2至4款項均轉入益○公司帳戶,而非林凡宇帳戶,林凡宇就此三筆款項自無獲有利益,禾香公司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此三筆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非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5、6、10款項究其轉帳原因,或為益○公司向王○農借款、或為林凡宇向林○珍借款,並均由林凡宇簽發支票交付王○農、林○珍,有林凡宇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支票正反面影本、益○公司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320-11、320-15頁、原審卷二第81至89、123至125頁);上開借款有部分資金流向小農公司而為小農公司所使用,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0-13頁);參以小農公司與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凡宇(見原審卷一第83、87頁),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往來,益○公司自104年7月7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共轉帳25,340,000元至小農公司系爭帳戶,而小農公司於同一段時間僅轉帳22,099,760元至益○公司帳戶,益○公司較小農公司轉帳金額尚多出3,240,240元(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65至425頁),則在小農公司對益○公司尚有資金調度往來未還之情況下,益○公司指示小農公司轉帳予林凡宇,以使林凡宇所簽發支票得以兌現而清償上開對王○農、林○珍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20-17頁、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林凡宇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尚符合常情,自難認為林凡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7至9、12款項為小農公司給付予林凡宇之薪資等語。惟附表編號7至9、12款項之轉帳時間、金額與一般薪資轉帳係按時、定額之情形有別,且經查詢林凡宇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調取小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林凡宇未曾將上開款項申報為薪資所得,小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無如上訴人所述長期積欠林凡宇薪資所生之應付費用,小農公司與林凡宇間有無約定林凡宇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數額,自有可疑,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給付予林凡宇之薪資,尚不足採信,林凡宇自小農公司受領此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是禾香公司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7至9、12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11款項係用以支付小農公司台北倉庫房租等語。然經本院比對小農公司105年度分類帳,小農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並無此筆款項之支出紀錄,且小農公司亦未具體敘明其所承租倉庫位於何處?租金及租期如何約定?為何係一次給付44,000元,而非按月分期給付?而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以遽採,林凡宇自小農公司受領附表編號11款項難認有法律上原因,是禾香公司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11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13款項係用於小農公司廠房裝修之材料及施工費用,有林震宇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0-19頁),而小農公司曾在其○○○街000號廠房施作木作工程,嗣後並安裝冷氣,工程發包及付款係由林震宇與訴外人洪○翔、黃○材聯繫,亦有施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並經證人洪○翔及黃○材之員工臧○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0-262、265頁),堪認小農公司確有在○○○街000號廠房進行裝修工程而需支付材料及施工費用,林震宇亦確有代墊費用,則小農公司清償對林震宇所欠材料及施工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禾香公司雖主張○○○街000號廠房為益○公司廠房,上開裝修費用非屬小農公司應支付之費用等語。然小農公司係以販售鮮乳為業(小農公司向禾香公司進貨之產品即為鮮乳),益○公司係以販賣飲料及茶葉批發為業(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公司所營事業),○○○街000號廠房置放有存放鮮乳所需之冷凍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應係供小農公司使用之廠房,較為合理;且益○公司直至107年1月5日始將公司所在地遷至○○○街000號廠房(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自不足以推論益○公司於105年間上開裝修工程施作時即有使用○○○街000號廠房乙事,上開裝修費用應屬小農公司所需支付之裝修費用無疑。故禾香公司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震宇有此筆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⒎據上,小農公司就附表編號7至9、11、12款項對林凡宇所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禾香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就附表編號7至9、11、12款項對林凡宇有200,000元債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本院即應就禾香公司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10款項對林凡宇有4,266,000元、就附表編號13款項對林震宇有200,000元債權存在,續為審理。
  ㈣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5、6、10、13款項分別用於支付小農公司設立相關費用、小農公司與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給付林震宇所代墊之裝修工程材料及施工費用,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之提領、轉帳或匯款均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自難認為構成侵害小農公司金錢所有權之侵害行為。又林凡宇將附表編號2至4款項轉入益○公司帳戶,經調取小農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固查無小農公司之存貨、暫付款、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等會計項目有如上訴人所述自益○公司受讓租賃契約押金、冷凍櫃倉庫及庫存品等生財器具之紀錄。惟承前所述,小農公司將附表編號2至4款項轉入益○公司帳戶後,小農公司與益○公司至105年11月24日止持續有資金調度往來,益○公司較小農公司轉帳金額反而多出3,240,240元,可見益○公司早已將自小農公司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4款項返還小農公司,小農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且此部分款項之調度亦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應不構成侵害小農公司金錢所有權之侵害行為。故禾香公司主張林凡宇就附表編號1至6、10款項、林震宇就附表編號13款項之提領、轉帳或匯款係故意侵害小農公司之金錢所有權,並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有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債權存在等語,委無可採,本院即應就禾香公司第二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10款項對林凡宇有4,266,000元、就附表編號13款項對林震宇有200,000元債權存在,續為審理。
  ㈤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禾香公司主張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1至6、10款項、對林震宇有附表編號13款項之借款債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禾香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禾香公司除提出現金提領、轉帳及匯款紀錄證明上訴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迄未能證明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10、13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衡以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徒憑交付金錢乙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之往來用途亦經本院認定非屬消費借貸關係,故禾香公司主張小農公司對林凡宇就附表編號1至6、10款項、對林震宇就附表編號13款項有借款債權,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小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3款項所為之現金提領、轉帳及匯款,除附表編號7至9、11、12款項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6、10、13或係用於小農公司之相關設立費用、小農公司與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給付林震宇所代墊之裝修材料及施工費用,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侵害行為,此外,禾香公司就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禾香公司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就附表編號7至9、11、12款項對林凡宇有200,000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編號1至6、10、13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禾香公司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二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10款項對林凡宇有4,266,000元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款項對林震宇有200,000元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小農公司、林凡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小農公司、林凡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禾香公司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3,000,000元債權存在部分,核無違誤。禾香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禾香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禾香公司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上訴人抗辯之款項用途
本院之判斷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消費借貸
1
104年7月7日
現金
100,000元
林凡宇
支付小農公司相關設立費用
2
104年7月7日
轉帳
500,000元
益○公司
購買生財器具
3
104年7月9日
轉帳
500,000元
益○公司
購買生財器具
4
104年7月14日
轉帳
1,900,000元
益○公司
購買生財器具
5
104年10月15日
轉帳
160,000元
林凡宇
清償益○公司對王○農之借款
6
104年11月2日
轉帳
106,000元
林凡宇
清償益○公司對王○農之借款
7
105年6月30日
轉帳
53,000元
林凡宇
給付林凡宇薪資
--
--
8
105年7月5日
轉帳
13,000元
林凡宇
給付林凡宇薪資
--
--
9
105年7月11日
轉帳
50,000元
林凡宇
給付林凡宇薪資
--
--
10
105年7月19日
轉帳
1,000,000元
林凡宇
清償林凡宇對林○珍之借款
11
105年8月15日
轉帳
44,000元
林凡宇
支付小農公司台北倉庫房租
--
--
12
105年8月30日
轉帳
40,000元
林凡宇
給付林凡宇薪資
--
--
13
105年3月21日
匯款
200,000元
林震宇
支付林震宇代墊之材料及施工費用
禾香公司訴請確認債權金額合計:
①林凡宇:4,466,000元(編號1至12)
②林震宇:200,000元(編號13)
本院認定小農公司有債權存在金額合計:
①林凡宇:200,000元(編7至9、11、12號)
②林震宇: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