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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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 | |
| | |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
| | |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
| | |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
附表二: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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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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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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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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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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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