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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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陳阿寶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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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張師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自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始得扣除在途期間。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其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可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大樓),由該大廈管理員以其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3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又上訴人住居於臺中市,本件無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6月3日(星期一)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417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逾期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於法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