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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宇彤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克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克義負擔16%,
    餘由廖文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臆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林克義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實際價金為830萬元。嗣雖經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判命林克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伊已全數給付價金完畢。詎林克義竟唆使他人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由已訴外人拍定,致陷於給付不能,伊乃解除系爭契約,林克義依約應負已付價金同額違約金之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除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本息外)請求林克義再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
二、林克義則以:
  廖文臆先前代償370萬元,兩造已合意轉成準借貸,不再屬於買賣價金;又廖文臆事後自履保帳戶領回價金413萬5,767元,伊實收30萬元價金而已。至於系爭房地遭他人查封拍賣,違反伊意願,否認唆使他人為之。況自廖文臆於112年1月13日解除契約起至其領回其餘價金之日止,前後僅21天, 難謂受有實質損害,其請求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文臆於原審請求林克義給付4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林克義給付30萬元本息;廖文臆僅就其中1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林克義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廖文臆之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文臆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林克義應再給付廖文臆150萬元本息。
 ⒊林克義之上訴駁回。
  ㈡林克義之答辯聲明及上訴聲明:
  ⒈廖文臆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不利於林克義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廖文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廖文臆以1,100萬元向林克義購買系爭房地,及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270萬元,第2期款110萬元,第3期款零元,第4期款(尾款)720萬元,惟實際價金為830萬元,即第1期款僅為提高貸高銀行貸款金額,實際無須給付(見原審卷第31-38頁,及本院卷第57頁)。
  ㈡林克義於系爭房地原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他人,兩造約定由廖文臆為林克義代償第2順位抵押債務370萬元,充作本件買賣價金;廖文臆已於110年3月8日代償370萬元,並塗銷第2順位抵押權,林克義則於110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文臆(見原審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57頁)。
  ㈢廖文臆於110年3月5日訂約日給付價金(定金)3萬元予林克義,林克義並於110年3月12日自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先行撥付取得27萬元,加計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合計已給付價金40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㈣兩造曾於110年3月5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參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廷」(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㈤廖文臆訴請林克義移轉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判命林克義應於廖文臆給付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文臆(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5-30頁)。
  ㈥林克義因負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地因此遭其他債權人楊惠華聲請查封拍賣,業由他人拍定取得其所有權,廖文臆並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受償(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21-130頁)。
  ㈦廖文臆於112年1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13萬5,767元(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9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廖文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林克義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有無違約:
  ⒈按賣方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產權(所有權)予買方之義務;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發生糾紛時,應由賣方於產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排除;賣方違反契約義務時,經買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林克義因負欠楊惠華之債務未清償,經楊惠華取得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548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111年11月16日據以聲請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27日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至於廖文臆雖主張林克義勾串楊惠華等人,以不實債權據以強制執行云云,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應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⑵廖文臆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已交付價金480萬元(30,000+1,070,000+3,700,000=4,800,000),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111年11月15日遵照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同時履行意旨,電匯剩餘價金35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有第一建經公司113年3月15日第一建經字第1130054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是依前案判決意旨,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 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事由,即無不合。
 ⑶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此情有第一建經公司112年1月16日第一建經字第112001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頁)。
 ⒉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
  ㈡已付價金數額及違約責任: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
   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做
   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外,且應負擔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
   相關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2頁)。
 ⒉查廖文臆截至111年11月15日為止,固已全數給付價金830萬元(計算式:4,800,000+3,500,000=8,300,000),業如前述。惟參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其中第5條約定順利履約時,林克義同意廖文臆於點交後自系爭帳戶取回該370萬元(嗣後則合意轉為買賣價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而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亦可明瞭。再參酌廖文臆 未舉出積極事證證明林克義有何勾串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舉,且林克義事後亦簽署同意書,同意由廖文臆領回370萬元,此情亦為廖文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至於廖文臆於解約後,經林克義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13萬5,767元,仍不礙於廖文臆先前已給付同額價金之認定。
 ⒊從而,廖文臆已付價金數額應為460萬元(計算式:8,300,000-3,700,000=4,600,000),而廖文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可請求林克義給付違約金數額則為460萬元。
  ㈢違約金請求與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參照)。經查:
 ⑴買方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返還已付價金外,尚須賠償買方因此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之損害,並給付違約金。據此,可知系爭契約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林克義否認廖文臆因解約受有若何損害,是其真意應為酌減至零元;廖文臆 則主張其因此受有本件訴訟成本8萬元(第一、二審各支出4萬元之律師費),及所失利益270萬元(系爭房地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市價約1,100萬元),合計278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茲就本件違約金是過高,分述如後。
 ⑶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僅第三審程序採律師強制代理,第一、二審程序則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參照)。爰此,廖文臆於本件訴訟第一、二審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思之任意行為,尚難逕謂係解除契約所生損害。
 ⑷廖文臆雖主張其因解約受有系爭房地所失利益27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附近其他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不動產買賣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許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參照)。爰此,廖文臆陳稱因解約受有所失利益270萬元,亦非可採。
 ⑸至於廖文臆已付價金830萬元,其已自系爭帳戶領回413萬5,767元,其中370萬元則變更為準借貸,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09-114頁),其餘價金與買賣相關費用,則可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林克義如數返還或給付,亦難謂因此受有同額損害。
 ⑹廖文臆固未能證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斟酌廖文臆自110年3月5日締約後陸續共交付460萬元價金,迄112年1月13日為止,林克義僅返還413萬5,767元,致廖文臆於此期間無法自由使用460萬元,而受有若干利息損失,及林克義如依約履行者,廖文臆應可享受即時入住或出租系爭房地之利益,及考慮廖文臆因簽約過程所付出之無形勞力與花費,因認原約定違約金以交付價金數額460萬元計算,林克義抗辯有過高之情,難謂全然無稽,爰酌減至30萬元,始為適當。
 ⒉從而,廖文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林克義
  給付違約金30萬元,即有憑據,其餘則無依據。   
 ㈣遲延利息:   
  ⒈按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違約金30萬元債權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0日合法送達林克義(見原審卷第53頁),則林克義自此日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廖文臆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洵無不合,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廖文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林克義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克義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惟仍應予維持;林克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逾上開數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廖文臆敗訴之諭知,其理由與本院認定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亦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廖文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市
○○區
○○段
000
000
000/10000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層次面積114.0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20.42平方公尺、花台0.36平方公尺、總面積114.07平方公尺
1
○○市○○區○○段0000號
○○市○○區○○段000號
○○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之第3層
全部

2
○○市○○區○○段0000號
○○市○○區○○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之水塔、機械室
1158.9平方公尺
41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