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李延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毅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高齡90餘歲,且自民國110年間起即發生失智情形,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及訴訟行為能力乙節,業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309至313頁),而上訴人對於該錄影及譯文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2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對於其訴訟代理人之提問均能對應回答及表述意思,得以辨識利害得失;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孫○○○於112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意識清楚,伊在照顧被上訴人那段期間意識清楚,他請上訴人和伊將房子賣掉,他到現在意識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而被上訴人並未經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0月00日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之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0樓之00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伊孫○○○、伊次子即上訴人名下各2分之1,嗣伊為籌措入住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之養老費用,遂委託仲介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仲介費、規費等之餘額新臺幣(下同)7,331,050元則由買方逕匯入名義上賣方○○○、上訴人帳戶各2分之1即各3,665,525元,伊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665,525元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6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故其本訴請求,自無理由。實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乃被上訴人基於父子情誼,且因其當初購屋資金來源包括伊先母即其亡妻○○遺產換價所得,復有財產分配之意,故贈與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16、25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父子。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6日登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孫○○○名下,並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出售價金為775萬元,扣除418,950元之必要費用(仲介費、規費等)後,尚餘7,331,050元,並由上訴人及○○○各自獲得3,665,525元。
2.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及○○○持有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內,而被上訴人現居住於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
3.被上訴人前自95年起至110年間,均居住在上訴人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內。
4.上訴人與○○○於000年00月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為775萬元,○○○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配之價金存入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後,已將其○○銀行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65,525元
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1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係處分伊母○○位於○○市○○區之遺產所得,然經調閱上訴人所指稱之○○市○○區房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05、127至129頁),難認有何上訴人所辯上情,此外,上訴人自認其未出資(見本院卷第255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處分○○遺產之金流事實,其所辯上情,委無可採;證人○○○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置(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是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置。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期間,伊想要獨自生活,所以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當時伊年事已高,對貸款之事有預先做準備,所以要求上訴人及○○○作為出名人,以做貸款成數或貸款條件之預備,但之後伊資金足夠,所以最後是以現金方式支付,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所有的價金均由伊支付。伊是在95年5月16日系爭不動產與前屋主○○○簽約當時,兩造之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111年1月9日聲明書為憑(下稱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然以,被上訴人既自陳其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顯無借用他人名義貸款購置房產之必要,復無何申辦貸款資料可佐,難認其所稱上開緣由為真。且依其所提聲明書內容略以:「...惟李毅清因『個人稅務規劃』因素,委託本人○○○做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之一(另一出名人為李延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本人名下」等語,亦與前稱借名貸款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再查,證人○○○於原審112年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知悉被上訴人於住進長庚養老村前係居住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買的,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當時想要各登記一半在伊及上訴人名下,他就做了這個動作,但是「何原因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講」。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及上訴人名字底下,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生病的話,或許是贈送給伊及上訴人,但他現在在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需要一筆費用,他人也還在,房子賣掉「屬於伊的部分」的費用,伊直接還給被上訴人。登記時被上訴人沒有說要把房子送給伊,他只有說房子「登記給」伊及上訴人名下。(提示聲明書)聲明書上面「不是」伊的簽名,伊有看過這份聲明書,因為有寄到伊的戶籍地址,何人擬的伊不清楚,伊收到後有連絡被上訴人他們,但之前沒有人跟伊提到,寄給伊時,聲明書下面的簽名已經簽好了,何人簽的不清楚。在房子賣後,有談到說要做一份聲明書這樣的東西,來證明伊的部分確實有還給爺爺。但伊「從來沒有」簽過聲明書,上面「確實不是」伊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3頁),可見○○○已一再陳明上開聲明書非其所簽名,其雖嗣於112年4月12日具狀改稱:...伊回家與家人討論時,經配偶提醒當下簽該聲明書之時地,並與伊過去簽名對照,確認該簽名是伊本人親簽,...因事涉偽證等刑責,且可能會影響家族內和諧,故以陳報狀方式將事實說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上開書面陳述內容係○○○經與家人討論、提醒後,慮及家族和諧後之利害權衡結果,其就此部分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要難遽信;且○○○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及上訴人名下,「是何原因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如何於該聲明書中表示「惟李毅清因『個人稅務規劃』因素...」之緣由?顯然矛盾。證人○○○其後改陳之上情,無非係附和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所為陳詞,縱其個人事後同意被上訴人所請(見後述(五)段)或追認聲明書內容,均難採為兩造間於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適證。
(四)且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及○○○名下期間,均係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登記迄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0月0日出售時,已逾15年之久。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說明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然被上訴人除說明如前(二)段所示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表明或舉證兩造間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5年間向○○○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有表明係由其現金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然經原審通知證人○○○後具狀表示:本案所涉為95年前後的事情,距今已十來年之久,伊對該事件印象都已模糊不清,對於當事人完全不認識,不知該如何陳述等語,而告假未到庭應訊(見原審卷第249、257頁),無從核實。至被上訴人所提111年3月18日代筆遺囑錄影資料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27至234、289頁),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0頁),然此亦僅被上訴人一方表述己見,不能推認兩造間於95年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所提95年契稅繳款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僅可認被上訴人於購置系爭不動產時確有支出契稅及相關登記規費等過戶稅費,而可核實前(二)段所述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然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之其他歷年稅費繳納證明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15、257頁),均難據以推認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者,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上訴人居住在內,然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及○○○名下迄出售止已逾15年之久,其間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雙方間復係直系血緣之父子、祖孫之至親關係,衡諸子女提供住處供父母居住使用之倫常,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其子、孫代管之可能,尚難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證人○○○復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及上訴人名字底下,如果被上訴人沒有生病的話,或許是贈送給伊及上訴人,但他現在在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需要一筆費用,他人也還在,房子賣掉「屬於伊的部分」的費用...。登記時他只有說房子「登記給」伊及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可見證人○○○於系爭不動產未出售前,亦認知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買給伊及上訴人的、有屬於伊的部分,且與系爭房地自登記後長達逾15年之久期間均登記於上訴人及○○○名下之權利狀態相符。再參諸被上訴人生於16年間(見原審卷第229頁),於95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時已年近80,年事已高,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子、孫名下,衡係基於財富傳承而預為財產分配,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父子關係而贈與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五)證人○○○雖另證稱:被上訴人在賣系爭不動產前,已進到林口長庚養生文化村;賣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不放心一筆錢放在被上訴人身上,希望每個月看養護中心假設需要10萬元,伊與上訴人用房屋賣掉的錢來各支出5萬元。被上訴人希望有一筆錢在身上,伊做為孫子,覺得不應該把錢把持在自己身上,所以簽完約伊就把伊的○○提款卡直接給被上訴人,不再經手被上訴人的任何費用,由被上訴人自己支出。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的稅捐、規費部分,是被上訴人繳納的,有無包括上訴人的伊不清楚。賣房子時,被上訴人有要求房屋出售後,將房屋所得款項交給他使用,伊的部分在房子賣掉,錢就給他,上訴人怎麼做,伊沒有立場可以干涉。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把房子賣掉的錢給他,伊只確定伊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配之價金存入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後,已將其○○銀行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固可認○○○同意將其出售部分之價金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有長照花費之需,出於祖孫親情,願意出售上開房產以籌措被上訴人照護費用供其使用,此情顯非95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所生緣由,要難執此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雖亦表示願意配合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所得價金支付被上訴人療養院支出(見本院卷第37、256頁),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父親之血緣至親,其子女本有善盡扶養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就所得價金決定如何運用、是否將之如何使用於被上訴人之長照花費上,亦難即認係基因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使然。且兩造就如何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支付被上訴人長照所需花費,迭於本院幾經協商無果(見本院移調卷,本院卷第164、185、254至255、257至258頁),尚難以上訴人上開表述即反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3,665,5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54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6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00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