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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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志穎
九源石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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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簡溶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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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溶瑭、簡志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8萬8146元,及被上訴人簡溶瑭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被上訴人簡志穎自同年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溶瑭、簡志穎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上訴人簡溶瑭、簡志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簡溶瑭、簡志穎以新臺幣158萬8146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簡溶瑭、簡志穎(下逕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62萬8899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九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九源公司)給付162萬8899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簡溶瑭、簡志穎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建生(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下逕以姓名稱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8萬8146元本息),及九源公司給付158萬81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1、263頁),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九源公司請求,其於本院改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簡建生於102年間向伊申請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門牌號碼○○○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0號)以北10公尺土地,供應九源公司營業用電,於同年8月7日完成電錶安裝及送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電號)。另訴外人即簡溶瑭之表姊王文君(下逕以姓名稱之)亦於同年間向伊申請於系爭0號以北35公尺土地用電,於同年10月14日電錶安裝及送電,電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電號)。詎簡建生於生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移動系爭00、00電號電錶位置,並於重新連結線路時,故意或過失錯誤接線導致電錶計量失準,經伊於110年4月27日至上開現場稽查,發現系爭00電號之電錶無法正常驅動而有短計電費之情。因簡建生死亡前為九源公司負責人,其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屬其對於九源公司業務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含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溶瑭、簡志穎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146元本息,九源公司給付158萬8146元本息。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溶瑭、簡志穎應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8146元本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九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146元本息。㈣第2、3項之被上訴人若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簡建生於10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新設電錶完成後封緘之系爭00電號電箱,僅能由上訴人之人員開啟。簡建生雖曾委請水電師傅更換該電錶位置,以利後續廠房使用,但僅更動該電錶之電箱連接外部電線,並無打開電箱本體,亦未影響該電箱內部配電位置。況簡溶瑭係於簡建生死亡後之000年0月間,始接手九源公司之經營,於上訴人至上開現場稽查時,在無法查證之情形下,僅能依上訴人之人員稽查結果所述,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伊並無承認簡建生有違規用電行為。況上訴人主張簡建生移動電錶、錯接線路係於103年11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其於112年2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與民法第216條規定有違。縱認簡溶瑭、簡志穎應負賠償之責,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227頁):
一、簡建生於10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系爭00電號之低壓表燈營業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完成電錶安裝及送電,供九源公司用電計度。
二、王文君於10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系爭00電號之用電,上訴人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電錶安裝及送電。
三、簡建生原為九源公司負責人,於109年3月5日死亡後,簡溶瑭、簡志穎、與訴外人朱秀卿、簡君諦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另由簡溶瑭於同年6月2日接任九源公司負責人,仍繼續使用上訴人供應經由系爭00電號電錶計量線路用電。
四、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7日會同簡溶瑭稽查系爭00電號用電後,簡溶瑭於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記載:「一、本件係電錶結線錯接(P2接至P3,P3未接)致計量失準。」、「二、上述檢查結果屬實。」二段文字後均按捺指印,並於「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簽名,且於「本用戶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欄內簽名。
五、系爭00電號電錶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已繳納電費電度為5萬6462度,表燈用電營業用平均電價每度4.07元。
六、上訴人曾對簡溶瑭、簡志穎提出涉犯竊電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7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簡建生死亡前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溶瑭、簡志穎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146元,應屬有據:
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於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於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1馬力或每1000伏安以1000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50瓦特計算。五、查獲第3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80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50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於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見本院卷第97、99頁)。另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101頁)。另按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30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上訴人乃依該規定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00電號電錶為簡建生所申請,王文君則申請系爭00電號電錶,簡建生曾與王文君委請水電師傅交換系爭00、00電號之電錶位置。又上開石材加工廠於106年5月交換電錶前,係接用王文君申請之系爭00電號電錶供電,交換電錶後,改接用簡建生申請系爭00電號電錶供電等情(見原審卷第145、147頁)。再參以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7日至系爭00電號用電地址,會同簡溶瑭稽查用電情形時,發現系爭00電號所裝設之電錶箱上層連接比流器與電錶間線路錯接,應連接190伏特電源線路之P2線路錯接至110伏特之電源線路,應連接110伏特電源線路之P3線路則未連接,另電錶箱內之電纜線為103年所生產等情,有現場照片暨經簡溶瑭簽名確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附於原審卷第37至43、55至59頁可稽(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足見上訴人主張:簡建生有為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應非無據。
⒉再佐以系爭00電號自102年11月份至104年3月份之每日用電度數均未達10度(最低1.94度、最高8.28度),自104年5月份至106年3月份之每日用電度數均未達100度(最低14.19度、最高88.52度),自106年5月份起至110年5月份之每日用電度數,除108年1月份為214.67度外,其餘月份均未逾200度(最低114.19度、最高199.35度)。嗣經上訴人110年4月27日稽查後,系爭00電號自110年7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之每日用電度數均逾210度(最低212.14度,最高268.39度),有系爭00電號歷史用電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又上開結線錯接使用等違規用電行為,得以達到減支電費之受益人為用電戶即簡建生,衡諸常情,應無簡建生以外之第三人願甘冒竊電或詐欺得利等罪責之險,擅為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而將所得利益歸諸簡建生之理(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所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⒊基上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簡建生有上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簡建生死亡前僅有委請水電師傅更換系爭00電號之電錶位置,並無違規用電行為云云,應非可取。
㈢次查,觀之原審卷第59頁所附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內容,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00電號電錶用電廠所設置之用電器具功率、數量及其容量分為:日光燈10W,24具:240W。電燈120W,24只:1440W。電腦250W,4台:1000W。雙聯插座100W,2個:200W。飲水機750W,1台:750W。冷氣機2.5KW,1台:2500W。磨台1馬力,1台:1000W。大磨台2馬力,1台:2000W。天車0.5馬力,1台:500W。裁剪機15kW,2台:3萬W。雖上開電器具合計容量為3萬9630W即39.63瓩,但因其中「2台裁剪機」為電動機,器具僅標示kW數未標示kVA數,應依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所標示kW數除以功率因數0.8以求得其商即kVA數,計算結果裁剪機之kW數應為3萬7500W(3萬/0.8),故應再加計7500W(即7.5瓩,3萬7500W-3萬W)。準此,系爭00電號電錶用電場所用電器具容量合計應為47.13瓩(39.63瓩+7.5瓩),上訴人請求僅以42瓩計算,自無不可。又依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開石材加工廠屬工廠,應按20小時計算。據此回溯一年推算系爭00電號用電設備追償之用電度數為30萬6600度(42×20×365)(每lkW容量用電1小時為1度),扣除回溯被上訴人於該一年期間即109年3月5日回溯一年至108年3月5日已繳納電費之電度合計6萬2720度(見原審卷第105頁)後,上訴人得追償用電度數為24萬3880度(30萬6600-6萬2720)。再以追償期間表燈用電營業用平均電價每度4.07元計算(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58萬8146元(4.07×1.6×24萬3880=158萬8146,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6頁),尚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上開求償數額,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不符云云,然揆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謂:「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可知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賠償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損害,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此乃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屬民法第216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27日經會同簡溶瑭現場稽查後,始知悉簡建生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該日知悉後之2年內之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自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又被上訴人僅徒言辯稱: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簡溶瑭、簡志穎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賠償致其等生計有重大影響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63頁),故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㈦基上,上訴人主張:因簡建生死亡前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簡溶瑭、簡志穎為簡建生之繼承人(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載),故其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溶瑭、簡志穎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146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九源公司給付158萬8146元,應屬無據: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簡建生死亡前擔任九源公司之負責人,其向上訴人申請系爭00電號電錶供九源公司用電,其上開違規用電行為係為執行九源公司之業務,故九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簡建生上開所為,並非屬執行九源公司之業務等語。查:
⒈九源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簡建生擔任負責人時,得經營之事業範圍除獲許可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礦石「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14項業務外,另有除許可業務外之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九源公司依所營業務之範圍,並無設立石材「加工」廠之必要。
⒉再者,簡建生於000年0月0日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九源公司或九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請系爭00電號電錶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以北10公尺土地送電,用電用途為材料堆積(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照片)。而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會同簡溶瑭至現場稽查時,系爭00電號電錶之用電地址為石材加工廠,用電人之通訊處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而非九源公司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準此,上開石材加工廠確為簡建生基於九源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所營上開業務而開設,實非無疑。
⒊況簡建生係於102年間申請系爭00電號電錶供電使用,王文君亦於同年間申請系爭00電號供電使用(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復徵以被上訴人所陳:上開石材加工廠曾於106年5月交換電錶,該石材加工廠於106年5月前,係接用王文君申請之系爭00電號電錶供電,於106年5月後,改接用簡建生申請系爭00電號電錶供電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簡建生於102年間申請系爭00電號電錶供電使用,並非為提供上開石材加工廠使用(上開石材加工廠自102年間起至106年5月止,係接用王文君申請之系爭00電號電錶供電),故難認簡建生上開違規用電行為,確係其基於九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所為。
㈢基上,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簡建生所為上開違規用電行為,係其基於九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為執行九源公司之業務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九源公司給付158萬8146元,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溶瑭、簡志穎於繼承簡建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8萬8146元,及簡溶瑭自112年2月16日起,簡志穎自同年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九源公司給付158萬8146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與依職權,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留儷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