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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彭廣林   
            彭廣柱  
視同上訴人  彭劉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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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廣樞  
            彭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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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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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按每人5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彭廣林與視同上訴人彭劉育慧、彭廣樞、彭淑貞、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彭廣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彭劉育慧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637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完全受償而經苗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彭慶穩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死亡,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彭廣柱、彭廣林、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下稱彭廣柱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並已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彭劉育慧之債權人,彭劉育慧原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取得財產並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劉育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按彭廣柱等5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按彭廣柱等5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彭廣柱、彭廣林主張:系爭遺產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因被繼承人彭慶穩生前對彭劉育慧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自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又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遺產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將其中不動產部分按彭廣柱等5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彭廣柱等5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彭劉育慧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彭慶穩於10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彭廣柱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並已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有苗栗地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7至25、87至99、101至107、133、193至205頁),故堪認定。又系爭遺產之內容,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外,另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存款,其中編號4、5、7之存款金額,應如各編號之權利範圍或金額欄所載,此有苗栗○○113年2月17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國際商業銀行113年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三義鄉農會113年2月16日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憑。再者,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彭慶穩生前對彭劉育慧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一節,經調閱苗栗地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7號事件卷宗,彭劉育慧於該事件103年9月30日審理時自承「彭慶穩有幫我還○○銀行約300多萬元的債務,應該是我跟他借的」等語(見該事件卷2第3頁),復有臺幣存摺對帳單、彭慶穩填載代償彭劉育慧貸款且金額合計為271萬2825元之匯款申請書2紙(見該事件卷2第65、68、69頁),堪認彭劉育慧確有積欠彭慶穩借款271萬2825元,故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亦屬系爭遺產之範圍。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彭劉育慧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而彭劉育慧繼承取得之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彭廣柱等5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彭劉育慧所分得部分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因彭劉育慧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彭劉育慧分得部分執行,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彭劉育慧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彭劉育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彭廣柱等5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彭慶穩遺產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按彭廣柱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彭廣柱等5人之利益,況彭廣柱等5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反而對於彭廣柱等5人較為有利。附表編號4至7所示存款、編號8所示債權,性質可分,按彭廣柱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彭慶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彭廣柱等5人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彭廣柱等5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劉育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無不合。惟原審關於系爭遺產內容之認定有誤(即誤認附表編號4、5、7之存款金額,並漏列編號8所示債權),又其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彭廣柱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亦難認允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存款部分未另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若有孳息者含孳息)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同上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三義○○存款
133元
由彭廣林、彭廣柱、彭廣樞、彭淑貞、彭劉育慧各按5分之1之比例分配
5
○○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28.74元
同上
6
○○○行苗栗分行
1175元
同上
7
苗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0:5003.7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20元
同上
8
被繼承人彭慶穩生前對彭劉育慧之債權
271萬282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