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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瑞男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裕 
            張文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追加  被告  張昱富 
            張詩旻 
            張宛淇 
            張丞淯 
            張瑄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啟堂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嗣上訴人對張啟堂超額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張啟堂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張啟堂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張文裕、張文倉(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外,尚有張昱富、張詩旻、張宛淇、張丞淯及張瑄庭(下稱張昱富等5人,或合稱追加被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張昱富等5人(見本院卷第77-84、115-116頁),核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張文裕、張文倉對於追加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張文裕、張文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被繼承人張啟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228頁),係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參、追加被告張昱富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向張啟堂借款500萬元,張啟堂如數交付借款後,伊已清償其中之200萬元,餘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則約定由上訴人每年開立面額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並定期換票以延後還款,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張啟堂。張啟堂於000年00月間向伊表示遺失前開2紙支票,要求伊重新簽發300萬元支票,若日後尋得會返還編號1、2所示支票,伊遂開立編號3、4所示支票予張啟堂,且就編號4不填載發票日,直到張啟堂尋得遺失之支票。而後張啟堂於109年初因發生車禍陷入昏迷,張文倉與張啟堂配偶張王美蕉以張啟堂遭逢意外需要用錢為由,請求伊換發編號4所示支票並清償部分債務,伊遂收回該紙支票,另簽發編號5、6所示支票。嗣伊如期兌現編號3、5、6所示支票,均由張啟堂受領,伊已完全清償對張啟堂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張啟堂本應返還編號1、2所示支票,詎張啟堂竟於109年12月18日利用張文裕之帳戶,提示兌領編號1、2所示支票,致伊對張啟堂超額清償300萬元,張啟堂因而受有溢領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嗣張啟堂於110年10月8日死亡,上開300萬元不當得利債務自應由張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繼承張啟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未參與上訴人與張啟堂間之借款過程,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原因亦毫無所悉,系爭300萬元借款發生於102年間,與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簽發相差6年,應無關聯。又張啟堂於109年1月13日即將編號1、2所示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託收,並未遺失,張啟堂沒有動機以遺失為由去欺騙上訴人。另上訴人係本於自主意思而給付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張啟堂,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嗣經張王美蕉取回後,因均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故張文裕係自張啟堂無償受讓該2紙支票;編號4所示支票則由上訴人另簽發編號5'6所示支票而取回,基於票據無因性及上訴人主張之給付關係係在上訴人與張啟堂間,應由上訴人舉證張啟堂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追加被告張昱富等5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向張啟堂借款500萬元,張啟堂如數交付借款後,伊已清償其中之200萬元;及伊有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張啟堂。而後張啟堂於109年初因發生車禍陷入昏迷,張文倉與張啟堂配偶張王美蕉以張啟堂遭逢意外需要用錢為由,請求伊換發編號4所示支票並清償部分債務,伊遂收回該紙支票,另簽發編號5、6所示支票。嗣伊已如期兌現編號1、2、3、5、6所示支票,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追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先後簽發並兌現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支票,共計600萬元,均由張啟堂受領,但伊僅積欠張啟堂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超額清償300萬元,張啟堂應返還溢受之30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等未參與上訴人與張啟堂間之借款過程,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原因亦毫無所悉。且本件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張啟堂間,另基於票據無因性,自應由上訴人就張啟堂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可知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超額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㈡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張啟堂,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張啟堂是否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三、關於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及有無超額清償之抗辯事由部分: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先例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在本件中,應由上訴人就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是為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發票原因事由,且對張啟堂有超額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啟堂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約定由上訴人每年開立面額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並定期換票以延後還款,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前開支票存根所示,均是由「黑狗」之人所簽收,於105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均各簽收面額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且上訴人主張「黑狗」為張啟堂之綽號乙節,未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爭執,堪信可採。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簽發予張啟堂,面額亦是200萬元、100萬元各1紙,可知上開支票之簽發日期均為各該年度之12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200萬元各1紙,合計300萬元,核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金額相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張啟堂於000年00月間向伊表示遺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要求伊重新簽發300萬元支票,若日後尋得會返還編號1、2所示支票,伊遂開立編號3、4所示支票予張啟堂,且就編號4不填載發票日,直到張啟堂尋得遺失之支票云云,則未據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之可能原因多端,亦無法遽認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又張啟堂取得編號1、2所示支票後,已於109年1月13日即將該2張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中託收,嗣由張啟堂之配偶張王美蕉於109年5月6日簽收領回撤票等情,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8日玉山大雅字第1110000006號函及票據撤票申請書及撤票通知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9頁);另張啟堂未曾就編號1、2所示支票申請票據遺失及公示催告等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張啟堂未曾遺失如編號1、2所示支票,更早於109年1月13日即至銀行託收,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張啟堂並無沒有動機以遺失為由去欺騙上訴人等語,即有所憑。據上,上訴人主張張啟堂有以遺失編號1、2所示支票為由,要求伊另簽發編號3、4所示支票云云,尚未盡舉證之責,無法遽採。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雖未能就張啟堂取得編號3、4所示支票之原因事實有所說明,但審之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均未見聞上訴人與張啟堂間就交付編號3、4所示支票之過程,且張啟堂於109年1月28日發生車禍後,係於110年10月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2月18日依序兌現編號5、6、3所示支票後,本可向張啟堂親自確認或查明有無超額清償之事實,卻毫無作為,迨至張啟堂死亡後,上訴人才提起本件訴訟,致其本身舉證困難,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無從查證,應認上訴人未能就上開主張舉證之不利益,仍應歸由上訴人承擔,不因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為任何具體說明而有影響。準此,上訴人與張啟堂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雖為直接前後手,但上訴人未能就簽發上開2紙支票之原因事由,加以舉證,無從認定編號3、4所示支票(包括取回編號4所示支票換發編號5、6所示支票)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有何關聯。則上訴人將兌現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票款,一併計入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總金額,並在加計編號1、2所示票款後,以其對張啟堂超額清償300萬元為抗辯理由,即屬無據,要無足取。
四、關於張啟堂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兌現如編號1、2、3、5、6所示支票雖由張啟堂以外之人帳戶兌現,但實際受領人均為張啟堂,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張啟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有簽發如編號1至4所示支票予張啟堂,支票之給付關係在上訴人與張啟堂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應認上訴人本件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張啟堂間,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張啟堂受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並溢受超額清償3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張啟堂,係在擔保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以及取回編號4所示支票換發編號5、6所示支票,則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如期兌現編號1、2所示支票,係在履行其發票人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及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洵堪認定。張啟堂既本於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上訴人受領此部分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支票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並無關聯性,故不得將編號3、5、6所示票款計入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總額,所為超額清償之抗辯並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張啟堂受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取回編號4所示支票並換發如編號5、6所示支票,亦不能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承擔,不因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未為任何具體說明而有影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張啟堂受領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票款,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乏明證,要無足取。
(四)據上,上訴人兌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既有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給付目的,兌現編號3、5、6所示票款則不能證明無法律上原因,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兌現上開票款共計600萬元,超過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二者有300萬元之差額,對張啟堂超額清償300萬元,張啟堂受有溢領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委不可採。張啟堂對上訴人既不負3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張啟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自毋庸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繼承張啟堂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9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對張昱富等5人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日期
付款人
兌現情形
1
M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12月18日
第一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
於109 年1 月13日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託收,並於同年5 月5 日撤票,由張啟堂配偶張王美蕉於同年5 月6日領回(見原審卷第145 、177 、179 頁)。而後該紙支票於109年12月18日由張文裕之銀行帳戶託收兌現(見原審卷第25-27 頁)。
2
M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12月18日
同上
同上
3
NG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12月18日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
於109 年12月18日,由張文裕之銀行帳戶託收兌現(見原審卷第29頁)
4
NGZ0000000
000萬元
未記載
同上
上訴人取回,改交付編號5、6所示支票
5
NG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5月7日
同上
109年5月7日經由張啟堂配偶張王美蕉之銀行帳戶託收兌現(見原審卷第31頁)
6
NG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8月17日
同上
於109 年8 月17日經由張文裕之銀行帳戶託收兌現(見原審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