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吳沛錫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昭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9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吳少淇、吳彥德(下稱吳少淇2人)共有,實則為伊好意贈與(下稱96年過戶)。嗣於108年間,伊要求吳少淇2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由於吳少淇2人之印章均由上訴人控管,上訴人即要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否則不在系爭房地過戶文件上蓋章。伊迫於上訴人之脅迫勒索,於108年12月4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吳少淇2人於108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回伊名下,在伊與吳少淇2人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並無記載伊應給付400萬元,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係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案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次女吳彩鳳積欠巨額債務,被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故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由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及過戶之相關稅費,伊則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子吳少淇2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伊替吳彩鳳償還債務,及無償提供房屋供吳彩鳳居住,均遭伊拒絕,兩造關係惡化,被上訴人遂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伊才要求被上訴人除應負擔本次過戶相關稅費,另應償還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負擔96年過戶相關稅費,吳彩鳳亦應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嗣經兩造於108年12月3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以給付伊系爭400萬元,以達取回系爭房地之目的,並旋於翌日匯款系爭400萬元至伊帳戶,系爭房地所有權則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伊受領系爭4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經理退休,系爭400萬元亦是在被上訴人任職過之分行匯款,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受脅迫情事。縱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匯款,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再系爭房地108年公告市價為585萬5700元,被上訴人以40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其財產狀態並無減少,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於96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其孫即吳少淇2人共有,嗣於108年12月26日,吳少淇2人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108年過戶)。伊有於108年12月4日匯款系爭40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華美牙醫診所吳沛錫之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間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伊名下,上訴人因控管吳少淇2人之印章,故要脅伊要給付400萬元,否則不辦理過戶,伊迫不得已,匯款系爭400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脅迫,被上訴人係以給付系爭400萬元,以達取回系爭房地之目的,伊受領系爭4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是否欠缺給付目的?㈡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為給付?㈢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是否係不當得利?
三、關於上訴人受領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部分: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匯款系爭40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核係主張給付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要求上訴人將登記在吳少淇2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回伊名下,上訴人則要求伊給付系爭400萬元,否則不願辦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35頁)堪信實在。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稱:「錢先見到匯入戶頭,後續轉移再啟動,之前的房屋轉移双方的稅務均由我們負擔,此次就由你們全部負擔,若不同意你也不用滙錢了,交易就作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即回稱:「同意」、「所有權人無法親自簽名,可以委託吳沛錫辦理委託書蓋章」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復自承:上訴人前開所稱「錢先匯入戶頭」的錢是指系爭400萬元,上訴人要求伊給付400萬元才要過戶,下面的「同意」也包含我同意匯款400萬元,我同意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於本院亦稱:上開「同意」是指同意要負擔108年移轉登記費用,(經本院提示原審上開筆錄內容)是因為上訴人逼迫伊,伊才答應要給他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400萬元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9頁)固記載:吳少淇2人以40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代理人即上訴人收400萬元等意旨,但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400萬元係吳少淇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並一再陳明不論是96年過戶或108年過戶,均是無對價之贈與,伊是因吳少淇2人之印章由上訴人控管,上訴人要脅若不給付上訴人系爭400萬元,上訴人即不在108年過戶文件上蓋章,伊才迫於無奈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吳少淇2人對系爭400萬元並不知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要將系爭400萬元給付予吳少淇2人之意思。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吳少淇2人對系爭400萬元乙事並不知情,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00萬元匯至伊帳戶,因當初支出費用均是由伊所支出,故系爭400萬元均由伊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頁67、81頁),核與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一再向被上訴人表達若要將系爭房地收回,應先返還伊所支出費用等之意旨吻合(詳後述),故系爭400萬元之給付關係應認係存在兩造之間,而與吳少淇2人無涉。吳少淇2人於原審分別出具證明書,表明其等同意上訴人受領400萬元等意旨(見原審卷第353、355頁),不影響系爭400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認定。是以系爭400萬元之給付,雖由上訴人提出要求,惟亦經被上訴人應允同意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給付目的即在求能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
(三)另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孫即吳少淇2人共有,登記原因為「買賣」,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25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登記原因(買賣)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為伊好意贈與等語,固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7-99、187-197頁),但上訴人抗辯稱:是被上訴人無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才出售予伊,並由伊負擔剩餘之房地貸款及96年過戶稅費等語。兩造雖對96年過戶之原因各執一詞,但被上訴人確有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吳少淇2人之意思,則屬無疑。又被上訴人自承96年之過戶事宜,是伊與上訴人商談,並未與吳少淇2人約定,伊並有附帶3個條件:①要登記在吳少淇2人名下,②系爭房地有銀行貸款還有1筆尾款含利息未清償,要由上訴人清償,③過戶產生的稅費由上訴人負擔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在兩造達成前開約定後,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在吳少淇2人名下外,上訴人確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95萬5210元,給付被上訴人該次過戶之增值稅28萬3471元,繳交契約7,542元,另給付被上訴人98萬元等情,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6日書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與吳少淇2人二親等不動產買賣資金給付流程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203-209頁),足見上訴人業已依兩造約定,履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3個條件。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要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而提出被上訴人除應負擔108年過戶之相關稅費外,另應償還伊依上開條件所清償之系爭房地貸款、負擔96年過戶相關稅費,伊才願意辧理移轉登記,亦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以作為被上訴人要求伊辦理吳少淇2人名下系爭房地108年過戶之條件,即有所憑。換言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以達成被上訴人順利取回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毫無緣由。
(四)被上訴人雖謂:伊與吳少淇2人間於108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並無記載伊應給付400萬元等語,且依系爭房地之該次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9-112頁),確無任何關於系爭400萬元匯款之內容。但不論是系爭房地96年過戶或108年過戶事宜,均是由兩造商談,吳少淇2人皆未參與協議,已如前述,關於系爭400萬元乙事,亦是由兩造商議,吳少淇2人均不知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70頁、原審卷第67頁)。論其實際,吳少淇2人僅是依兩造間已達成之約定(其中96年過戶依被上訴人指定過戶在吳少淇2人名下,108年過戶則須由吳少淇2人名下移轉回被上訴人名下),配合簽立過戶所需文件而已。是以不能單憑被上訴人與吳少淇2人於108年過戶時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未記載系爭400萬元,且形式上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即無視兩造間關於108年過戶係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400萬元為條件之約定,遽謂被上訴人為「受贈人」,無給付對價之義務,而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
(五)再佐以兩造間關於系爭400萬元,除有前述於108年12月2日、3日之對話外(見原審卷第71、335頁),細繹兩造間自107年2月4日起之對話內容(見同卷第325-335頁):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即質疑被上訴人要收回系爭房地之舉措,並表示伊有花費過戶稅費、幫被上訴人清償貸款、買屋費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把伊已付出之費用先返還,甚至要求要把吳彩鳳積欠伊之債務還清,再加計11年的稅賦及增值,復坦言其不在乎房子,只在乎辛苦錢能否要得回來(見同卷第325、327頁)。而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房貸借據及付清收據,上訴人則列出清償具體金額(50萬元、吳彩鳳新厝10萬元、吳彩鳳來洗牙要的5萬元、貸款95萬5210元,見同卷第329、331頁),並於108年12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先匯錢,否則108年過戶之交易取消,被上訴人則回稱「同意」等情(見同卷第335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始終表達同一想法即【被上訴人若要取回系爭房地,必須要以先返還伊之前述支出、清償吳彩鳳之債務及加計系爭房地之增值等等作為條件】。故原審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上訴人願自付相關稅賦及費用,認上訴人徵得吳少淇2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非無可能等情,即與事實有所出入;原審另以上訴人上開具體支出金額縱認屬實,但加總金額僅222萬6223元(計算式:283,471元+7,542元+955,210元+98萬元=2,226,223元),遠低於系爭400萬元,認兩造間有無約定以給付系爭4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之對價,尚非無疑等情,亦未參酌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尚有提及應加計吳彩鳳積欠伊之債務,及系爭房地過戶至吳少淇2人名下長達11年之稅賦及增值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將系爭房地過戶回自己名下,而應允給付上訴人系爭400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400萬元有任何約定存在,並謂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並無合理事由云云,即難憑採。
(六)據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受領該項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為給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上訴人要脅而給付系爭4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商談系爭400萬元乙事時,僅有兩造在場,別無他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另觀諸兩造間關於系爭400萬元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1、335頁),上訴人表示「錢先見到匯入戶頭,後續轉移再啟動,之前的房屋轉移双方的稅務均由我們負擔,此次就由你們全部負擔,若不同意你也不用滙錢了,交易就作罷」,應認僅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之交易條件,表達自己之想法,與一般談判搓商之情形無異,難認有何施脅迫於被上訴人之情狀。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400萬元,係遭脅迫所為。是以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確有所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亦與撤銷權行使是否逾除斥期間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00萬元既有給付之目的,且無受上訴人脅迫之事實,上訴人受領系爭4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