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李淼森
被上 訴 人 顏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收看電視新聞頻道,對部分政治人物心生不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印文、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住處,先後8次冒用伊名義寄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予收信人(以下合稱系爭信件),即數次以「顏清標」、「董事長『顏清標』」名義寄出之信件內容「ㄍㄢˋ、假情假意、恁爸肏妳」予訴外人即台中市政府盧秀燕市長;寄出「捐(新台幣,下同)壹億現金給媽祖、否則送慶記給您」予訴外人即總太集團吳錫坤、盧秀燕市長、柯文哲市長、鄭麗文委員、葉毓蘭委員等;寄出「幹你娘雞巴、小心狗命」予訴外人即葉昭甫局長、黃文彬局長等人之行為,均係上訴人冒用伊名義製作及寄發恐嚇及不雅內容之書信,足使收信人誤認系爭信件為伊書寫及寄發,造成伊姓名之同一性利益遭到破壞而產生混淆之危險,屬不法侵害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又伊擔任大甲鎮瀾宮董事長,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屬公眾人物,而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件,其內容除非事實陳述外,並有情緒化、威脅,及侮辱謾罵等輕蔑、貶抑人格之汙穢言論文字,無法使一般人確信當中具有何種事實之真實性,且該文字足以使觀覽該信息之人對伊產生負面形象,而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已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亦屬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須委由律師前往檢警機關訴請偵查,且為向收信人解釋而需奔波致有礙正常工作之進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更需擔心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之恐嚇行為是否會導致其他麻煩事端而忐忑不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上訴人上揭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時值選舉,對現今政策不滿,欲表達自己對社會住宅等公共政策之立場,始寄發系爭信件,非單純情緒謾罵,應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且被上訴人為知名人士,此時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對於伊就公共事務之言論自由,應做較大程度之退讓,應認伊之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伊係以郵寄方式寄予特定收件人,難為第三人知悉,而收信人既均知悉寄信者非被上訴人,充其量均僅認為屬於惡作劇,以被上訴人長期經營之形象及社會地位而言,尚難認該戲謔之言有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仍當選鎮瀾宮董事長,顯無名譽受損之情。又系爭信件之收件人亦無誤認為被上訴人所寄,而因此對被上訴人產生恐懼或不安等可能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則伊之行為不致使他人對於被上訴人同一性產生錯誤,無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或貶損其人格評價。又伊為中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且因中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而罹患政治躁鬱症,再加上名嘴一再報導,伊才會寄發系爭信件,伊所為並非為自己取得利益,僅係關心公共事務,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於其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所示信件內容予各收信人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上訴人因該等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事實。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寄發系爭信件而為不法行為,已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又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信件中以書寫「恁爸肏妳」及附上男性生殖器官圖案,即對收件者恐嚇對其強制性交(強姦)意思;另「慶記」乃「子彈」之台語諧音,故「送慶記」乃「送子彈」,即有開槍之意思, 且「小心狗命」,意味將取人生命等,均屬具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警告各該信件之收件人;此外,以「ㄍㄢˋ(幹)」、「幹你娘雞巴」,即屬侮辱系爭信件之收件人之粗鄙不堪用語,客觀上即有使人誤信該等信件為被上訴人所為,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前揭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粗鄙及恐嚇內容之信件寄發予各收信人,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之行為,衡情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雖寄發如附表所示8封信件,惟觀之其寄信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17日、20日、24日,而據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2至4均是在111年1月20日是同時寫好後於同一天在相同郵局寄出,附表編號5至8日也是同時寫好後在相同郵筒寄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見上訴人應係密集於3日為之;此外,參酌上訴人係逢台中第二選區立委補選之際,因觀看電視政論節目,受所謂電視名嘴談論被上訴人家族疑涉不法等情事等影響,以致失去理智,情緒失控,而為本件行為之動機等情,據上訴人於刑事庭陳述在卷及系爭刑事判決足參(見系爭刑事卷第158頁、原審卷第15頁、19至20頁),並考量上訴人為00年出生,年逾00歲,受選舉對立及電視政論節目影響,一時衝動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其已於刑事庭認罪,並於本院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及斟酌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姓名權及名譽權損害之程度,暨衡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曾於83至96年間擔任縣議員、省議員、縣議會議長及立法委員等地方、中央民意代表職務,目前為大甲鎮瀾宮董事長,在社會上具有知名度,屬於公眾人物,名下有不動產;而上訴人為○○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目前居住在大哥兒子提供之房屋各情,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足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