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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鉦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鑫  
訴訟代理人  黃寶川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
    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解除下述買賣合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援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4萬元本息)。上訴人於上訴後則改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未稅價),向上訴人購買感應電源1000KW1000HZ、型號CK-1000主機1台(下稱系爭主機)及相關附屬設備乙套(下合稱系爭設備),上訴人則應於99年9月20日將系爭設備運抵伊位於雲林科技園區門牌雲林縣○○市○○○路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交付給予伊,伊並於簽約日給付定金104萬元(總價款40%;下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迭經催促,均未獲置理。伊乃先於106年8月8日郵寄斗六鎮北郵局存證號碼第154號存證信函(下稱154號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設備等情,上訴人收到154號函後仍未履行後,伊再於106年8月30日郵寄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第556號存證信函(下稱556號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系爭定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4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備足水電與冷卻系統等基礎工程,致伊無法安裝、定位,並接上電源、水管、油壓管,及試機交貨。茲因系爭合約屬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協力行為,伊以將準備交貨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無須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伊無須返還系爭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總價金260萬元(未稅價),上訴人應於99年9月20日將系爭設備運交系爭廠房(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系爭定金(104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2頁)。
  ㈢誘導感應設備報價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3-161、274、276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
  ㈣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1點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俾利賣方(即上訴人)運交設備」、第2點約定「設備於賣方運達買方指定地區後,其卸貨與安裝於基礎由買方負責」(見原審卷第17頁)。
  ㈤系爭說明書⒉②約定:A.基礎工程,B.領貨、開箱、定位,C.配管與配線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見原審卷第151頁)。
  ㈥系爭說明書⒉④約定:接地工程配線等為被上訴人責任,若未完成,上訴人可不予試車服務(見原審卷第15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以1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設備等情,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9日收受154號函(見原審卷第19-20頁)。
  ㈧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以頭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第164號存證信函(下稱164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5日收受164號函(見原審卷第45-51頁)。
  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以556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31日收受556號函(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㈩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以頭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第170號存證存證信函(下稱170號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6日收受170號函(見原審卷第53-55、57頁)。
  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亦未返還系爭定金。【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要求增列: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見原審卷第201頁被證8),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應備妥供電量(1175KVA)、冷卻系統冷卻能力(100RT)及本院卷一第92-93頁所示設備等基礎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1點關於買方應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約定,是否屬於民法第235條但書「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㈡前項如是,被上訴人已否備妥足夠之供電容量、冷卻系統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等基礎工程,以供上訴人安裝系爭設備?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兼需債權人之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係指債權人未為約定必要行為者,諸如怠於指定給付地、給付方法、給付種類、接收其物,或為其他必要協力行為,致債務人無法或甚難給付,始足當之。倘債務人依約本應先實行現實給付,債權人縱未為約定之行為,應與債務人能否現實提出給付無關,自非屬需債權人行為之範疇,亦即債務人應無以言詞提出給付之餘地。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1點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系爭設備交付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以利上訴人交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然參酌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2點、系爭說明書⒉②④約定,前揭基礎工程、領貨、開箱、定位、配管與配線及接地工程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倘未完成者,上訴人僅得不提供試車服務(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㈣㈤㈥項),惟未因此解免上訴人先行交貨之義務。準此以觀,上訴人應於99年9月20日先將系爭設備運抵系爭廠房,並交付被上訴人,續由被上訴人領貨、開箱、定位、配管與配線及安裝於基礎設施等一切工程。倘上訴人未先行交付者,被上訴人顯然無法領貨,遑論如何憑空開箱,乃至於安裝與配管配線。此由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依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1、2點約定,其僅負責將系爭主機運抵系爭廠房,系爭主機安裝接上水力與電力設備,及系爭主機與熔解爐連結安裝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274頁),益臻明瞭。
 ⑵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方式,區分簽約日、交貨日及試車完成共3期,付款比例依序為40%、35%,25%,皆已揭明兩造各期應負給付義務內容。再參酌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3點「設備運交於指定地區或港口後,必須於30天內並同完成驗收手續,如由於買方之延誤則視同試車完成」約定,倘上訴人如期交貨者,即可領取35%之價金,若因被上訴人之因素(如未完成基礎工程...)而遲延驗收,視同試車完成,上訴人仍可領取25%尾款,別無其他請款條件之限制。準此以觀,在在均顯示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核與被上訴人已否完成基礎設備,應無關聯,亦即完成基礎設備乙事非屬兼需債權人行為之範疇。
 ⑶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履約爭議,復因上訴人對吳洲平技師實施鑑定仍存疑慮,故准其聲請,改派其他技師執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284-293頁),嗣經該公會指派崔伯義技師執行鑑定,並會同兩造先後前往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及上訴人位於○○縣○○市○○○路00號廠房履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及113年5月30日(113)北機技14鑑字第100號鑑定報告書(外放),其鑑定結論與理由略以: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前尚未完成系爭設備(即處於可交機狀態),蓋因檢視包含系爭主機、配電盤、各類儀表及CK-1000型熔解爐,係日後臨時增設(包含製造銘牌日期、檢驗合格證日期、購買發票日,均晚於99年9月20日),以供鑑定人現場勘驗之用;被上訴人固未於99年9月20日前全部完成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1點「基礎與相關工程」,但不影響上訴人運交系爭設備,蓋因依被上訴人現場已安裝3組冷卻水塔、6組供應冷卻水之幫浦和馬達、電纜線架、供水管架及電力供應契約容量,被上訴人只需採取營業策略調整其他各型誘導感應設備之使用時段,而不同時啟用之情況下,且使用電力縱使超出契約容量,台電公司持續供電而無電力中斷之虞(至多支付超約附加費用),並可即時向現貨市場採購聯結冷卻水系統所需抽水幫浦、配管、配電等項目,即可使系爭設備於30天内順利完成試車及驗收作業。參以該公會成員均係專業技師組成,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及其鑑定程序嚴謹,暨其鑑定理由論述合理綦詳,則該報告書鑑定結論,應堪佐參。上訴人泛稱該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要難採認。 
 ⒉從而,系爭合約第8條附註第1點關於貨到前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之約定,非屬債務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未備妥基礎與相關工程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設備,並抗辯其無須負遲延給付責任,應無憑據,要難採信。
 ⒊況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否則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設備於99年9月20日前仍處於無法交機狀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應不生提出之效力,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併此敘明。  
 ㈡解約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5條既明訂應於99年9月20日交貨,屬給付有確
  定期限,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設備,自交貨期限之翌日應負
  遲延責任。其後,復經被上訴人以154號函催告上訴人限期
  履行交付未果,則被上訴人再以556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㈨項),於法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有憑據。上訴人反此抗辯約不合法云,要難採認。 
  ㈢返還系爭定金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系爭定金,並應自受領時即99年7月17日起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一併返還,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可。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本息,即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4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容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