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被上訴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有下列程序事項尚待補正,應命再開準備程序。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上訴狀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未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記載送達代收人陳盈志),於法自有不合。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9月21日變更為李安育(住苗栗縣○○鎮○○里○○000號之0),有執行卷內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限上訴人於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並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