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毓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長遠
被 上訴人 蔡小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上訴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並無另行規定,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列為不爭執事項⒌⒍(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又上訴人公司股東選任穆長遠為清算人,並已經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由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其簽發之支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6年度促字第50152號裁定命其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101元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該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5728號債權憑證(下稱88年憑證)。其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執88年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其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8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8090號債權憑證(下稱96年憑證)。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再次執上開96年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290號受理後,於同年月21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持96年憑證向該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44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取得96年憑證至111年4月15日執96年憑證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間,未曾對其為任何請求或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故依法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所執96年憑證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化妝品貨款78萬元未付,且簽發之支票跳票。其於88年停業,數度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地址卻找不到被上訴人,故96年向臺中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後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故意不還錢、不誠信,導致其經營周轉失衡,陷入困境。其於111年始從國稅局處查到被上訴人擁有不動產,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法官裁定繼續執行,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88年憑證、96年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78萬元本息及程序費用101元確定。嗣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8年8月10日以88年度執字第15728號受理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該院核發88年憑證。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執88年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090號受理後,仍因被上訴人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該院於同年月8日核發96年憑證。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執96年憑證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290號受理後,於同年月21日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穆長遠於同年5月10日持96年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取得96年憑證至111年4月15日執96年憑證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期間,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等情,亦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⒈~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28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揭。本件上訴人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為5年。
㈢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看法同此)。經查,上訴人於86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固經執行法院於88年8月10日核發88年憑證,然88年度執字第15728號卷宗業已銷燬(見原審卷第85頁),而上訴人復陳稱不記得何時收受88年憑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5年未主張權利即認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惟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持88年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至遲可確認上訴人於此時已收受88年憑證。上訴人自承自96年10月8日取得96年憑證至111年4月15日執96年憑證再次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期間,未曾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96年債權憑證後逾5年未曾行使其權利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96年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進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提供錯誤地址,屢屢找不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是不想還錢,且法官已裁定繼續執行云云。然時效完成屬抗辯權,未經債務人行使,法院不得逕行援用,且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縱核發債權憑證或開啟執行程序,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又不論被上訴人提供之地址是否正確,上訴人於88年、96年、111年既均知悉得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其權利,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地址是否正確無涉,故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提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4日函等件可證,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既已得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不得執96年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七、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96年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