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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陳彥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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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日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三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未爲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爲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其第1項聲明本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該項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192頁),固屬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將原第3、4項上訴聲明,調整更正成爲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192頁),核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亦無准駁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軍中同袍翁國盛於108年間,向伊詐稱其欲購買福斯廠牌中古車(車型:GOLF2.0 TSI、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與所謂出賣人即陳曉琪及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翁國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曉琪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曉琪同意將其對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翁國盛及連帶保證人即伊亦同意此項讓與,被上訴人並要求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翁國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因翁國盛無力繳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6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將伊在國軍台中財務組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經伊向翁國盛查證,翁國盛坦承其早於000年00月間,向中古車行購得系爭車輛後從未讓與他人,陳曉琪亦不曾與翁國盛買賣車輛,系爭買賣契約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買賣關係並不存在,陳曉琪並無可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伊之保證債務無從發生,系爭本票亦無可擔保之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訴訟中改稱其與翁國盛間實係借新還舊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可採,縱認屬實,亦不能對非契約當事人之伊主張有效。又被上訴人與翁國盛共同施用詐術,致伊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爲自始即不存在之買賣關係,或隱藏借新還舊存有高度風險之消費借貸關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連帶保證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爲取得債權,伊亦得拒絕履行爰起訴請求確認在系爭本票裁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爲之執行程序,未爲之執行程序則不許續為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捨棄主張【見本院卷195頁】)。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曉琪與翁國盛於108年7月22日分別簽訂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先由翁國盛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曉琪後,旋即再買回該車,因時間緊密接續,爲免徒增雙方過戶規費,始便宜行事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至於其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實,伊事前並不知情也無調查權;上訴人係經翁國盛說服擔任融資連帶保證人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爲擔保債務之履行,上訴人及翁國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伊僅被動依通路商所設定之融資契約模式,由工作人員打印、完成對保、簽約程序,無任何積極詐騙上訴人行為,翁國盛事後無資力清償,伊同為被害人,非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翁國盛前於000年00月間,即曾以系爭車輛依分期付款辦理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伊借款65萬元,嗣翁國盛邀同上訴人爲連帶保證人,再透過經銷商向伊申貸90萬元,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欠,因伊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爲免違反法律規定,始偽以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原融資貸款轉爲買賣債權,三方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實際上爲伊與翁國盛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自始知悉其係擔任翁國盛向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在翁國盛未陷於無資力,且覓得充足擔保(物保、人保)後依約核貸,縱伊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從事貸放業務,仍不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生影響伊與翁國盛、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的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96-19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翁國盛、陳曉琪、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辦理對保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上訴人並與翁國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倘翁國盛有欠負被上訴人任一款項屆期未付,翁國盛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
(二)翁國盛事後無力繳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將上訴人在國軍台中財務組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現仍在執行薪資扣款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本票  裁定(見原審卷27-28頁)、執行命令(見原審卷29-35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37頁、65頁)、系爭讓與契約(見原審卷39頁、6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翁國盛與陳曉琪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可受讓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之不存在?
(二)系爭讓與契約是否實爲消費借貸,並非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應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上訴人是否受翁國盛、陳曉琪、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侵權行爲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對翁國盛之分期債權,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上訴人並得據以對抗。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例如:債之原因行爲無效或不成立)、存續(例如:撤銷、解除或清償)或行使(例如:同時履行抗辯、消滅時效抗辯)之事由在內;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不問受讓人是否知悉該情(善意或惡意),債務人均能以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債權之讓與,債務人不得拒絕,亦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始然;是以,讓與人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應屬無效,讓與人縱將該虛偽取得之債權讓與他人,仍不受影響,亦即受讓人並不因此取得該債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此於連帶保證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61-63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銷售合約書所載,翁國盛與陳曉琪先係於108年7月22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由翁國盛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福斯廠牌、車型:GOLF2.0 TSI、2011年出廠),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曉琪,其等竟隨即於同日簽立汽車銷售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再由翁國盛以相同價格,向陳曉琪買回系爭車輛,顯與常理不符;另車型:GOLF2.0 TSI之福斯廠牌汽車,新車價不過100出頭萬元,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已出廠9年之老舊中古汽車,其等約定之買賣價金竟高達90萬元,更與市場交易行情有違;又陳曉琪於原審111年7月27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伊不認識翁國盛,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與契約簽約過程,上開契約上之「陳曉琪」簽名均非由伊本人所簽(見原審卷109-110頁)等語 ,亦即不承認有與翁國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綜參上開與常理(交易行情)有違,以及陳曉琪不承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況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翁國盛與陳曉琪(或自稱爲陳曉琪之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應非無據,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三)依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39頁之系爭讓與契約所示,兩造及翁國盛、陳曉琪係約定:翁國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曉琪購買系爭車輛(即系爭買賣契約),陳曉琪同意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其對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以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對翁國盛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陳曉琪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同意此項讓與;另爲擔保翁國盛如期清償分期債權,上訴人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翁國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翁國盛有欠負被上訴人任一款項屆期未付時,其等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翁國盛與陳曉琪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應屬無效,已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不問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情(善意或惡意),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受讓取得對翁國盛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債權,應可認定;身爲系爭讓與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債權之不存在,亦得以之抗辯;則系爭本票係爲擔保翁國盛如期清償分期債務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系爭買賣契約分期債權)既不存在,兩造並爲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讓與契約實係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之變態事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讓與契約之前揭記載,被上訴人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陳曉琪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上訴人並擔任翁國盛該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文義極為明確,無任何曖昧不明致生疑義需另為探求之情形,已無從捨該契約文字,曲解為系爭讓與契約係被上訴人與翁國盛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上訴人係擔任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當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為真實事實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應屬變態,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翁國盛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前欠,因被上訴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業務,爲免違反法律規定,始偽以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原融資貸款轉爲買賣債權,三方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實際上與翁國盛直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自始知悉其係擔任融資連帶保證人之變態事實,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三)被上訴人係資本總額高達75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且爲國內知名汽車製造商裕隆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見本院卷179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03頁之網路簡介資料),實難想像裕隆集團旗下之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會甘冒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法令,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慣常性的製作虛偽不實之契約文件或相關會計憑證,該違法行爲又豈是裕隆集團所能容忍,被上訴人爲求勝訴,陷其從業人員及裕隆集團於不義之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被上訴人所謂翁國盛借新還舊之前欠,依其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99頁)記載,乃翁國盛向出賣人林昀彰購買系爭車輛,林昀彰再於107年12月21日將其對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之關係,受讓取得林昀彰依該買賣契約,對於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並非翁國盛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受讓取得陳曉琪依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衡情應非無償取得,則在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係翁國盛與陳曉琪間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之情況下,在客觀形式上,存有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林昀彰對翁國盛應收分期帳款之前欠、翁國盛出售系爭車輛對陳曉琪之價金請求權、陳曉琪出售系爭車輛對翁國盛之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爲受讓取得陳曉琪對翁國盛應收分期帳款債權應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等多重給付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在扣除清償翁國盛之前欠後,將餘款匯至翁國盛之帳戶內(見原審卷101頁之匯款通知書),充其量僅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分別清償滿足上開多重給付法律關係而已,亦惟有如此解釋,始較能符合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之客觀情事,以及系爭讓與契約明確記載之文義,尚不能徒憑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即率斷其與翁國盛間係成立消費借貸,並非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至於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其所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固記載:「…而聲請人(即上訴人)雖有於000年0月間,擔任主債務人翁國盛…辦理車輛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主債務人未按時清償,故聲請人多次接獲…催收訊息及來電;然因辦理借貸時,裕融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聲請人即連帶保證人簽署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聲請人留存,是為釐清聲請人保證債務之真實性等事項,懇請鈞院准予先行調查證據…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借貸之完整資料…」等語(見原審卷127-129頁),惟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陳曉琪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車輛對翁國盛之應收分期帳款債權,翁國盛並應按時分期清償,則在一般人之認知理解上,認爲翁國盛係因「車輛借貸」積欠被上訴人分期帳款債權,尚稱合理,此與翁國盛及被上訴人間應適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能因上訴人上開調解聲請狀之記載,即推認上訴人自始知悉其係擔任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更遑論能作爲被上訴人與翁國盛間,係成立消費借貸而非債權讓與關係之反證。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讓與契約實係消費借貸關係之變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爲之抗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該票據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與契約受讓取得對翁國盛之分期債權,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更不得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在系爭本票裁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爲之執行程序,未爲之執行程序則不許續為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爭點㈢之主張抗辯,本院應無庸再贅予判斷)。從而,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