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引用自原審卷第354頁,下稱附表)⑴至⑸所示,下分稱AO處、BO處、CO處、DO處、TO處,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嗣於本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上開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0頁、第143至144頁、第252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上訴人另就上開③部分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②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均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②部分之聲明,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及其配偶張賴貴美(107年5月24日死亡)之子女。伊與○○○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伊於90年至92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木,收取本應由伊取得之租金每月32,000元,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萬元【計算式:32,000元×35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1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2,0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7、88年間由○○○、張賴貴美出資興建,並於90年間增建供上訴人經營修車廠,嗣因上訴人改至他處經營茶飲店,○○○、張賴貴美遂將系爭建物租給電子代工廠,再依其等之財產規劃而贈與給伊,上訴人僅有接洽系爭建物之增建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縱認上訴人有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該部分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仍歸○○○所有。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於107年3月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為92年興建(見原審卷第10頁);又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稱系爭土地上於87年間僅有2個貨櫃屋,92年間因伊欲開立汽車修配廠,故將貨櫃屋移到隔壁,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稱伊係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後於92年間將位於B0處之貨櫃屋移至附近土地置放,並將AO處加建蓋滿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前後主張不同,倘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不致為如此相異之主張。而依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顯示:90年6月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在B0處有1棟橙紅色屋頂建物,其餘均為空地;91年4月30日航照圖,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在A0處有1個白色屋頂之建物;92年10月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已無上開橙紅色屋頂建物,而上開白色屋頂之建物,範圍擴及附表B0、C0、D0及T0處(以下合稱後半部及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⒊),參以系爭建物A0處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90年10月(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其中A0部分於90年間已經存在,其餘後半部及2樓則係92年間始興建。故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2年間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以民事準備(二)狀改稱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92年間再將AO處加建蓋滿為系爭建物云云,則與其所提下列事證並無90年間出資之事,核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原審查得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所為附和更異之詞,難認為真,益證系爭建物於90年起課房屋稅時及歷次增建時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興建事實與起造者之真意。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訴外人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骨結構,再委請訴外人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為A0處鐵皮屋,並興建後半部及2樓,伊以現金及簽發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簽發之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盧建涼曾於92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烤漆浪板,施作地點門牌為系爭建物之門牌,並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盧建涼,惟並未記載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另證人○○○結證稱:伊做的時候,前半部AO處已經做完了,伊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的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人是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僅可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並支出一部分工程款,然無從證明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AO處之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之全部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款係源於其自有之資金。
⒋證人即兩造之父○○○固先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忘記多少錢等語,復證稱:是上訴人的太太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前後已有矛盾。而上訴人與詹○維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畢,則○○○證稱係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系爭建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出具清償證明,記載:「從張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000-00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畢。簽收人:張富凱。見證人:詹○維。」,另於年曆簿上手寫「補助鐵棟150萬元正」之文字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4、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依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曾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惟最終係由張賴貴美支付。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維雖證稱:因為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所以張賴貴美匯給上訴人50萬元是要把她收到的系爭建物租金補貼伊與上訴人在永靖買房子,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完畢」是因為張賴貴美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明顯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最終既係由張賴貴美支付完畢,顯難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借名登記於○○○名下,即屬無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107年3月由○○○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建木,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