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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先進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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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鈺琳  
被 上訴 人  碩頂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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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銘乾,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邱銘乾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以口頭及通訊軟體方式,陸續向伊下單訂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下稱各編號商品,合稱系爭商品),兩造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製造完成,並依上訴人指示,將其中第4、6批商品(下稱系爭2批商品)交付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收受,上訴人亦已向○○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9萬元(下稱系爭209萬元價金),惟上訴人僅支付第1至3、5批商品價款78萬6,793元(含手續費20元),迄未給付系爭2批商品價款115萬5,263元。爰先位依製作物供給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15萬5,26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批商品之數量極多,兩造並未就系爭2批商品之單價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本件價金。倘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系爭2批商品價款應依兩造口頭約定每個單價1元計算,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每個單價2.1元計價。又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第4至6批商品之不良率過高,且遺失尚未使用剩餘布料,致伊受有40萬5,029元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萬5,26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41、50至51、191頁、本院卷第86-1、106、108、244至245頁)
 ㈠系爭2批商品係○○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訂製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付予○○公司,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就系爭2批商品已向○○公司收取系爭209萬元價金,惟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批商品價款。
 ㈡上訴人就第1至3、5批商品已給付價款78萬6,793元(含手續費20元)。  
 ㈢第1、5批商品(即0000樣式口罩)及系爭2批商品(即○○○樣式口罩)等4批商品,均屬特殊花紋醫療防護口罩,除外層(特殊花紋)布料為上訴人提供,其餘(主要)部分均係以被上訴人之材料製成。
五、兩造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製作物供給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26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失共計40萬5,029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製造完成系爭2批商品,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公司收受完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2批商品價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發票影本、○○公司111年7月6日函文暨所附出貨單、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至45頁,原審卷一第327至359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或買賣契約?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系爭商品之各項原料、包裝形式、規格、交付地點等,已有相關約定,有被上訴人所提第1、5批商品洽談契約約定及成本時之白板紀錄、兩造間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至325頁);參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及原審卷一第241、243頁之Line對話顯示:「…【110年10月7日】(○○○)黃董您好,已經在處理中,○○伍副總發出存證信函要Sharly付款,只要○○付款,就可以立刻轉帳。…【110年11月22日】(○○○)○○伍副總月底前會處理付款,收到款項立即轉帳。麻煩黃董,也致電伍副總,請○○付款!萬事拜託…」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2批商品價款是否應給付之爭議,非攸關系爭2批商品製作生產是否符合規格要求,而係側重口罩製作完成後財產權之移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批商品價款115萬5,263元: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代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㈡經查:
 ⒈系爭商品係分批訂購、分批出貨,其中系爭2批商品是○○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製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公司收受,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公司復就系爭2批商品已給付上訴人系爭209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7頁),佐以上訴人與○○公司間Line訊息記載:「已經完成出貨,付款給○○,我們再付款給碩頂」、「盒子上印有○○,請不要再鬼扯了,三者之間的關係是分不開的,○○轉帳,我就會轉給碩頂」、「你付清尾款,我會匯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9、353頁),可知○○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2批商品,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製該等商品,並指示被上訴人逕交付系爭2批商品予○○公司收受,以履行其基於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製之系爭2批商品,被上訴人確已製作完成並為給付,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及受該契約拘束之法效意思。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2批商品之價金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本件貨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155、157),嗣又謂兩造口頭約定每個價金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查,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6批商品,兩造初就第1批商品為交易時,被上訴人曾於原證5所示白板上依序記載製作口罩之各項工序,並以紅字記載每項工序之製作成本,總計被上訴人製作完成每個口罩之成本為2.1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欲獲取之利益額,據此和上訴人協商決定該批口罩之每個單價2.8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加以證人○○○於原審復證述:白板右下角2.1元是口罩成本,利益應該是當初談的價格,後來協商後用2.8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該白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且上訴人亦已給付第1批商品及其後之第2批、第3批、第5批商品之價金合計78萬6,973元予被上訴人,復為兩造所是認,依各批價金計算每個口罩價金數額,第1、2、3、5批應依序為每個2.8元、2至2.3元、3.2元、2.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6頁),而除第2批商品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餘第1、3至6批商品之最外層材料均由上訴人提供,亦經兩造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所訂製並由其提供最外層材料之口罩價金部分,應已同意以上開每個單價成本2.1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所欲取得合理利潤之合計額計價,此觀上開白板右方最後一行記載「2.1+利益… =2.8」(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益臻明瞭。由此足以推認兩造對於上訴人所訂製系爭2批商品之價金金額不能低於成本2.1元一節,應已有認知且同意,否則,上訴人斷無可能於給付第1批商品貨款後,繼又同意給付之後之第3、5批商品價金,並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2批商品,且上訴人於110年4至7月、11至12月,更多次承諾要給付系爭2批商品價款予被上訴人,及迭向被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9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2批商品之價金不得低於每個單價成本2.1元部分,雙方意思表示已相合致。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2批商品之價金並未合意或僅口頭約定1元云云,應非事實,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訂購數量多寡影響每個口罩價格,系爭2批商品數量較多,不能與第1、3批口罩價格相同云云。然查,上訴人若認其訂購之系爭2批商品數量較多,被上訴人應給予較為優惠之價格或折讓,自應於訂購之初即與被上訴人協商決定雙方可接受之價金數額,始符誠信,不應於被上訴人如數製作並出貨後,且上訴人更已向其客戶○○公司收取系爭209萬元價金後,再片面主張不應以原先所議定價金不低於成本之基礎計價,是上訴人所言上情,顯非合理,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每個口罩成本2.1元,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批商品之價款115萬5,263元(計算式:550,125×2.1=1,155,263,元以下4捨5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其於第4至6批商品交易過程中受有損害共計40萬5,029元,並主張抵銷系爭2批商品之價款,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大陸製二手機器,導致第4至6批商品之不良率過高、或遺失剩餘布料,致伊受有損失40萬5,029元【計算式:(第5批商品)35萬5,942元+(系爭2批商品)4萬9,087元=40萬5,029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以之抵銷云云,並提出○○公司、○○公司(下合稱○○公司等)回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1、39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2批商品交付○○公司收受,○○公司復給付系爭209萬元價金予上訴人,詳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關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暨有剩餘布料遺失等情,先負舉證之責。
 ⒉依○○公司等回函(見原審卷一第391、399頁),雖可認上訴人確有向該2家公司購買外層布料,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第1、4至6批商品,惟該等外層布料數量即使可分別製造0000口罩8萬9,485個、2萬1,555個;○○○口罩23萬9,670個、68萬6,970個,然上訴人所提被證3至6所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61至71頁),僅係上訴人與○○公司等間交易出貨單、發票、銷貨單,無從據此率認被上訴人有全數收受前開外層布料,上訴人抗辯已將所購入外層布料全數轉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⒊又參見原證7、12所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11、305頁),可知兩造聯繫系爭2批商品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反應外層布料太晚送達及外層布料之布也有問題等節,核與證人○○○於原審證稱:除○○○之布料外,上訴人就第1、4至6批商品所提供布料收料亦沒有整齊,導致口罩產生不良率問題,並以Line電話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反應,上訴人之意為把布料做完或做到其所指定數量,另將剩餘布料由上訴人載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製造口罩本約有3-5%之合理不良率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27、155、156頁),足認第1、4至6批商品之不良率因素,與上訴人所提供布料收料不整齊非全然無關,自難遽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不良率過高或遺失未使用剩餘布料等情為真。
 ⒋再者,縱被上訴人使用大陸製之二手機器屬實,該等機器之使用是否足以導致不良率提高,進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實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屬實。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被上訴人製造口罩之良率不佳,一再要求伊追加、提供外層布料予被上訴人,故外層布料早已用盡並無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然上訴人訂購外層布料之時間為110年2月、3月間(見原審卷一第61-71頁),難認定第1批商品之不良率與上訴人所抗辯第4至6批商品交易過程中受有損害有所關連。且上訴人是否將所購入外層布料全數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均屬未明,已如上所述,倘被上訴人製造生產第4至6批商品確有不良率過高之情,何以上訴人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迭次催討積欠貨款時,未曾有任何損害及抵銷之陳述之理?再參照兩造於110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23、325頁),僅見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繼續追加訂購商品之數量,未有絲毫抱怨不良率過高或應返還未使用布料之語,自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徒以其所購買外層布料總數,單純利用數學公式計算得製造口罩個數,減去被上訴人實際製造完成口罩個數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口罩良率不佳及不當耗損其提供之布料云云,殊難憑採。
五、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2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依上說明,即毋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萬5,2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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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商品樣式
數量
交貨日
貨款
付清
0000-碩頂防護口罩
11萬8,620個
109年12月14日
43萬2,743元
已付清
新製鋼輪(口罩機零件)
2隻
碩頂醫療防護口罩
3萬個
110年1月27日
6萬5,196元
已付清
○○○-碩頂醫療防護口罩
1萬5,925個
110年2月6日
6萬0,564元
已付清
○○○-碩頂醫療防護口罩
50萬個
110年2月23日
110萬元
未付
0000-碩頂防護口罩
7萬0,500個
110年3月12日
22萬8,270元
已付清(見司促卷第43頁)
鋼輪入塊
2隻
○○○-碩頂醫療防護口罩
5萬0,125個
110年3月30日
11萬0,275元
未付
合計
199萬7,048元

附表二: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付款內容
110/3/17
90萬4,762元
○○○-醫療-成人-MIXPARATY 20,000盒(第一次)
110/4/15
4萬5,238元
○○○-醫療-成人-MIXPARATY 20,000盒(第二次)
110/1/7
95萬元
○○○-醫療-成人-MIXPARATY 20,00盒(第二次)
110/3/31
19萬元
○○○-醫療-成人-MIXPARATY 20,00盒(第二次)
合計
20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