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3萬9,52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起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後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鋁管素材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兩造並約定如伊下單數量達4公噸時可退還系爭模具製作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退費條件)。嗣伊於110年6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內容(下稱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素材,被上訴人片面提高鋁管素材之單價而未依約履行,經伊與被上訴人禾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粘再春協調,兩造於同年7月20日合意鋁管素材之單價按每公斤136元計算,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訂單內容所示鋁管素材,且若未依約履行,願給付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下稱系爭違約條款),雙方並簽立書面(即原審卷一第27頁附件3,下稱系爭協議文件)。詎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又勝太公司惡意違約不生產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退費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第㈡項聲明部分於本件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粘再春係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協調,與禾峰公司無涉。又勝太公司與上訴人僅就系爭協議文件所載價格「136元/公斤」達成合意,並未就系爭訂單上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定,另該文件上所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於粘再春簽名時並未存在,亦難謂雙方就此已有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所示條件、數量於同年7月20日簽訂附件3而以每公斤136元成立合意?
㈡系爭協議文件其上記載「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是否於粘再春於其上簽名時即已載入?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文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83萬9,527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有無理由?
⒈上開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如上開約定性質係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勝太公司故意使系爭退費條件不成就,而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同為契約當事人,應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為禾峰公司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載有系爭退費條件之報價憑單係勝太公司出具,其下蓋用業務「柯怡妏」之職章,上訴人收受後於其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並載明「大貨交期 貴司業務柯小姐同意15天交貨。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亦自認柯怡妏係勝太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係與勝太公司合作開模製作鋁管素材(見原審卷一第13頁),是上訴人嗣改稱柯怡妏為禾峰公司之承辦人員,要無可採。其次,系爭模具應收帳款明細表係由勝太公司出具,上訴人亦係將模具費用3萬6,225元給付予勝太公司,並收受勝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勝太公司先後於109年5月、9月間,交付原審卷一第319、405頁明細表所示之鋁管素材並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顯見上訴人於定作系爭模具及後續生產均係委託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
⒉次查,系爭訂單乃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傳送予勝太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⒍),益徵上訴人所欲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以粘再春於系爭協議文件上簽名時記載「禾峰粘再春」,足認粘再春除代理勝太公司外,同意並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文件,而應按系爭協議文件與勝太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粘再春固為禾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然上訴人因勝太公司拒絕按每公斤107元之價格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素材,遂委託粘再春與上訴人協調,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5頁),顯見系爭協議文件係為解決勝太公司拒絕上訴人系爭訂單所生爭議,與禾峰公司無涉,其縱然於系爭協議文件載明「禾峰粘再春」,應僅有表明其身分之意,難謂有一併以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之意。遑論,系爭模具係由勝太公司為上訴人製作,模具為勝太公司所持有,後續鋁管素材生產亦係由勝太公司所為,業如前述,禾峰公司顯無可能自行使用系爭模具進行生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交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上訴人公司係委託勝太公司生產鋁管,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委託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時,勝太公司說要漲價,上訴人公司不同意,粘再春才會來公司談。系爭模具無法拿到其他廠商處製作,因為每個大小機台不同,做的尺寸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33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又主張禾峰公司應有擔保系爭協議文件之意,此亦為禾峰公司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為本院所不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勝太公司傳真之基本資料表、文件、名片、信封、Google搜尋資料、電子郵件、網頁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一第75、77、145至151、177、179頁),均無從證明禾峰公司有受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模具並生產,進而應依系爭協議文件負責,本院仍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至粘再春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自承:被上訴人基於費用上之減少支出而使用同一營業地址,2公司有互相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僅能認為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然勝太公司與禾峰公司均為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主張禾峰公司為較具資力公司,為避免訴訟不利益擴及該公司,才刻意主張本件交易當事人僅為勝太公司等情為真,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禾峰公司應與勝太公司連帶給付責任,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或美金2萬9,935元,均無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勝太公司間就其以單價每公斤136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如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前完成,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成立合意,為勝太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每公斤107元之單價向勝太公司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因勝太公司表示須以每公斤136元計價,遂由粘再春代理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簽署系爭協議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堪信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文件上載明「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⒎)。粘再春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協商當時有決定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伊忘記是理論重還是實際重,所謂「單價另報」是指以支數計價時要重新報價,因為生產時有損害與切工,若以切好的成品去秤重會有爭議。之前勝太公司與上訴人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成品秤重按單價計價付款,造成勝太公司損耗及裁切支出之費用被扣除,為避免爭議,才會註明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足認雙方確有達成若以理論重計價,單價為每公斤136元之合意。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係按支數訂購,並非按理論重計價,雙方未曾具體按系爭訂單所載之規格各別之重量、價格另行確認。證人陳宥臻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處理系爭訂單,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之金額係伊按每公斤136元之價格計算所得,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後並未傳送以數量為公斤/元計價之訂單給勝太公司,但又不接受伊傳送之報價金額,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由此可徵上訴人未曾改以雙方合意之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故勝太公司人員按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後,提出各該鋁管素材之單價(具體金額如附表【勝太公司報價】欄所示),難謂係上訴人所稱勝太公司片面變更計價方式。嗣上訴人回傳表示「國外客戶來電很生氣,交貨日期和價格都無法接受,價格調漲也從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並單方面自行更改計價方式(原為每公斤價格擅自更改為以支計價),這已侵害原先合約內容…客戶告知照原本交期交貨,以免造成雙方損失,請於3日內回傳,未回傳視同意原交期價格,TKS!」(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勝太公司收受後則回傳「因交期與單價無法達成共識,此訂單無法生效,近期會歸還模具」、「因無法與貴司達成共識,故不接此單,貴司的模具會在今天全部寄回」(見原審卷第415、423頁)。則上訴人既未按理論重單價為每公斤136元重新提出訂單,復拒絕勝太公司按上開單價以系爭訂單所載規格計算之報價,難謂雙方已就系爭訂單之內容達成合意。
⒊此外,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所增列之要求,勝太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協商後表示:⑴裁切無法保證沒有毛邊,如有此需求,要另做倒角加工。⑵裁切過程中,無法保證完成沒有刮傷,如果非常重視表面需另研磨。請確認單價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3、423頁),是勝太公司並未無條件同意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編號⒌、⒍所示條件。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後,將勝太公司所載前開註明予以刪除,並註明:「均與上次出貨之品質標…(後續文字不明)」(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證人即王金交之子王宥芳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是陳宥臻所寫,一開始的業務人員說品質可以達到上訴人的要求,但陳宥臻表示裁切無法保證,鋁管本來就會有瑕疵,要上訴人公司接受瑕疵品,這太誇張了,伊與陳宥臻都無法解決,才讓董事長來處理,我們有要求她要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頁)。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如附表備註欄⒌⒍所示條件,雖屬契約非必要之點,然雙方未能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復表明無法接受瑕疵品,自難認雙方就系爭訂單已成立合意。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訂單之內容、計價方式與勝太公司達成合意,勝太公司即無履行之義務,故上訴人進而依系爭違約條款請求勝太公司給付83萬9,527元本息或美金2萬9,935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勝太公司給付3萬6,225元模具費用本息,為無理由:
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曾委託勝太公司設計系爭模具,並定有系爭退費條件等情,為勝太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勝太公司曾於110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雙方未能就系爭訂單之生產達成合意,其將系爭模具退還上訴人遭拒,故請上訴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否則將予報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不爭執事項⒑),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勝太公司同意上訴人所有訂單均需按首次報價之價格生產,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每次訂購,理應由勝太公司重新報價,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委託生產。而上訴人原僅於109年5月、9月分別向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⒋、⒌),斯時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1,548元、1,765元,然上訴人相隔逾半年後之110年6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時,國際鋁價約在每公噸美金2,523.5元至2,590元間(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頁),增漲幅度明顯,上訴人卻堅持勝太公司應按最初之報價即每公斤107元生產系爭訂單所示之鋁管素材,而遭勝太公司拒絕。嗣勝太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協調,未就系爭協議文件達成合意,自無為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所示鋁管素材之義務,業如前述。但上訴人仍堅持勝太公司應按此履約,足認雙方間已難形成共識,勝太公司遂將系爭模具退還給上訴人,並拒絕為上訴人繼續生產,難謂勝太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退款條件成就。
⒊況上訴人前後委託勝太公司生產之鋁管素材,縱加計系爭訂單後,其總重量仍未達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退款條件不能成就與勝太公司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退款條件業已成就,進而請求勝太公司應給付系爭模具費用3萬6,225元,即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違約條款、系爭退款條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9,527元、3萬6,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依系爭違約條款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系爭訂單均載有下列條件: ⒈材質6463 ⒉硬度需達14度以上 ⒊鋁管需全檢,不良品不得出貨 ⒋紙箱包裝,重量不能超過20kgs ⒌鋁管不能拖痕及刮傷,請注意,Tks! ⒍切口需平整,不能有毛邊、鋁屑,避免鋁管刮花,Tks! ⒎外箱請註明尺寸數量Tks!請確認回傳,未回傳視同意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