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明隆
阮中廷(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煥文
阮啟書
阮再春
阮伯梁
陳燕枝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閔煌
阮登煜
阮紫媚(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瑋(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敬堯(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昱偉
阮昱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阮堃豪 住○○市○○區○○○街00號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阮國書(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培滄(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焜(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如(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
阮綾玖
阮碧嬋
阮碧娟
阮碧足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阮財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如心
阮萬居
阮坤明
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
阮美齡
阮湘華
阮金墉(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州鴻(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助(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翠雲(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
王家瑜(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曾王錦秀
王阿免
阮炎清
阮春稻
阮啓蒼
阮啓章
阮啓榮
吳阮玉雲
阮宥蓉
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
阮韋翔
阮玉梅
黃永枝
賴黃瑞雲
黃錦雲
阮蔡滿
阮桂宗
阮榮欣
陳阮千桂
阮貴芬
陳阮桂芳
阮桂足
阮明源
阮明地
鄭阮昭吟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阮德輝(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德國(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阮千金(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寶隨(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輝(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評(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如麗(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瑞銘(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于瑄(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吳卉楹(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丞緯(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浩宸(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育騰(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堂(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森(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振(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麷釉(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茶心(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暐翔(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謙(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郁(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淑敏(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銘達(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橙(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博翰(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黃阮錦蘭(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梅(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任(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浩(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雅筑(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阮雅軒(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0號00 樓
阮東榮(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軒(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錫琦(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翁添進(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翁啓益(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惠美(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錦滿(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庭(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潔(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看(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輝(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宏(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柏宇(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婕(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宜庭、許芳綺、許孟潔為視同上訴人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為視同上訴人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許耿彬(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宜庭、許芳綺、許孟潔(下稱江宜庭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1-32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卷三第123頁)在卷可憑。茲因江宜庭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江宜庭等3人為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紀朝卿於本院審理期間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下稱王看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9-3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卷三第125頁)附卷可憑,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王看等5人為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