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胡琬妮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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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羽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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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決議【含:案由一「全面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案由一決議)、案由二「解除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下稱案由二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均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3頁),經原審判決案由二決議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之「案由一決議」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第二備位之訴之「案由二決議」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前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備位之訴及第二備位之訴之「案由一決議」部分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查,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109年股東會,不可能於是日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案由一決議),故主張案由一決議具有無效原因。稽諸其董事長任期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見前審卷第130頁、第143頁),其任期固已屆滿,惟上訴人乃因案由一決議而當然解任,致無法行使剩餘任期之董事長職權,並由新當選董事甲○○接任行使董事長職權迄今(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難謂上訴人剩餘任期之法律關係無持續可能,則其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前任董事長,原任期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原名:○○○)、○○○、○○○及○○○等4人(下合稱○○○等4人,持股比例合計65%,各人持股數及持股比例詳見附表),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109年股東會,並作成案由一決議,致伊遭提前解任董事職務,而無法行使剩餘任期之董事長職權。惟○○○、○○○及○○○就所登記之股份並未實際出資,應不具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無權擔任109年股東會之召集人,案由一決議應為無效。縱109年股東會合法召開,因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95年股東會)實際並未召開,當日修正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仍須具備股東身分,案由一決議所改選之董監事均不具備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自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而無效。縱認95年股東會有召開,股東即訴外人○○○當日不在國内,○○○當時未成年尚在就學,均無從參與該次股東會決議,扣除○○○、○○○之持股數後,未達特別決議之要件,故95年股東會就修正系爭章程第18條之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仍須具備股東身分,案由一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均不具股東身分,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應為無效。縱認95年股東會有合法召開及合法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但因109年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全部議案均應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特別決議方法行之,案由一決議卻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得撤銷。爰第一備位求為確認案由一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求為撤銷案由一決議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備位:確認案由一決議無效;㈢第二備位:案由一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應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內容為準,109年股東會召集時,○○○等4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並無召集不合法之情;且案由一決議係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非解任董事、監察人,其決議方法以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之規定為之即可,無須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為特別決議;況95年股東會業已合法召開並通過修正系爭章程第18條之規定,後續亦由該次選任之董事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基此,109年股東會依修正後之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已無須具備股東身分,且章程修正後亦與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並無扞格之情,案由一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董事、監察人,其決議內容亦無違法令或章程而可撤銷。況上情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明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案由一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46至3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減資前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股,股東為○○○、○○○、○○○、○○○、○○○、○○○、○○○,依序各持股3,000股、3,000股、1,500股、3,000股、750股、750股、3,000股。被上訴人於95年股東會同時決議減資,資本總額由1500萬元減為650萬元,107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又決議將資本總額由650萬元增資至105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0,500股。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0股,上訴人於是日持股3,675股,○○○、○○○、○○○於是日依序各持股1,890股、2,100股、1,050股。另依是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經登記持股1,785股。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原定任期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
⒊○○○等4人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109年股東會,由○○○擔任主席,其中議案包括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甲○○、○○○、○○○為董事,○○○為監察人(即案由一決議),董事復於同日互推甲○○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業於109年11月20日依系爭決議內容,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⒋出席109年股東會並簽名之人為○○○、○○○、○○○(即○○○之父)、○○○(即○○○之姊)。
⒌依95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之股東(連同代理)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500股決議通過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將董事、監察人之當選資格修正為不具股東身分者亦得當選,暨決議減資850萬元,並按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股份。
⒍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⒎95年股東會除作成減資及修改章程之決議,並有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甲○○擔任董事,被上訴人並持該次股東會決議於95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案由一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⑴、⑵順序未定)
⑴上訴人主張,○○○等4人於109年股東會召開時均未實際出資而非真正股東,無權召集109年股東會並參與案由一決議之議案,有無理由?
⑵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是否會有爭點效?
⒉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案由一決議,有無理由?(⑴、⑵、⑶順序未定)
⑴上訴人主張,若109年股東會合法召開,案由一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若109年股東會合法召開,案由一決議結果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95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縱95年股東會有召開,但該次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無從達成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之決議,有無理由?
⑶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是否會有爭點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案由一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109年股東會之召集人為○○○等4人,然○○○、○○○、○○○均未實際出資而非被上訴人真正股東,故無股東會召開權,亦無權參與決議,案由一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前有另案訴訟,另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變更登記前公司印鑑章,兩造於另案曾協商爭點如下:「㈠109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即109年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㈡○○○於109年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㈢109年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即本件爭點所稱案由一決議),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所定特別決議程序?㈣乙○○以95年股東會(即本件爭點所稱95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股東實際出席數也未足以達到特別決議人數,其已訴請確認9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為由,主張109年股東會董監選舉違反公司章程第18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而上開另案爭點㈡「○○○於109年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於109年股東會召開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之股份大部分來自○○○之贈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則兩造就○○○於109年股東會召開時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本案爭點,業於另案列為爭點並經調查後認定,以本案與另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但兩案當事人相同,該重要爭點亦相同,自已生爭點效,兩造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行爭執。
⒉上訴人固以○○○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未實際出資,卻參與召集109年股東會並擔任主席等情,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上證3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主張該證據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該股東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107年8月25日起,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785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並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見○○○自107年8月25日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則其股東身分既經登記而存在,自不因其取得股份之原因及出資來源為何而受有影響。上訴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其形式真正業經被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已有可疑。縱使為真,該對話紀錄中亦未見有何敘及股份出資之內容。即便○○○取得增資部分股份之資金來源有上訴人之出資,亦屬上訴人與○○○間之內部關係,仍以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即○○○可行使股東權利,不因○○○於偵查時陳稱未實際出資而影響其股東資格。是○○○之股份取得來源,與其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要屬無涉。上訴人所持之上證3對話紀錄尚難推翻另案就上開爭點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所引用之法律依據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違誤,自無從為據。
⒊再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等4人於109年股東會召開時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數及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兩造於前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第236至23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且○○○等4人各自取得股份之時間及股數,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行爭執:○○○等4人之持股,其中增資部分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出資,其等非實際出資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並提出上證1、2、3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47頁),然據被上訴人爭執上證1、2、3之形式真正,又未見上訴人就此有所舉證,該證據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況○○○等4人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得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利,不因其等持股是否有實際出資而有影響,已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稽,上訴人復行爭執,實與法律規定內容不符,要無可採。更遑論○○○部分,業據另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為認定,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行爭執。從而,○○○等4人於109年股東會召開時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等擔任召集人及參與案由一決議,自屬合法行使股東權利。
⒋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109年股東會召開時,○○○等4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其等持有股數總數合計65%,顯過半數以上(不爭執事項⒈及附表參照);再加以○○○等4人曾先行寄送109年股東會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其上詳載109年股東會之時間、地點與討論案由(見原審卷第23頁)。凡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等4人無權召集109年股東會並擔任主席,並據以推論案由一決議無效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此等事由核非決議內容無效事由之範疇,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雖另聲請調查○○○、○○○之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上訴人代為出資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增資事宜等情,然此部分縱為上訴人所出資,亦不影響其等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利,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案由一決議,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若109年股東會合法召開,案由一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⒍參照),可認上訴人已於案由一決議作成之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30日內遵期起訴。
⑵而上開另案爭點㈢「系爭決議(即本件案由一決議)是否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所定特別決議程序?」,經另案簡上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無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適用」,該爭點即為本件所列爭點⒉⑴「上訴人主張案由一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應予撤銷,有無理由?」之前提爭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爭點㈢之結論,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⑶上訴人雖稱:另案就該爭點沒有經過實質調查,應不生爭點效云云。惟另案就此爭點,已審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原定任期至110年8月24日止;依109年股東會之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所載「全面提前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認定109年股東會之案由一,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自無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特別決議之適用,業據另案判決理由欄四㈢記載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實際調查之情。且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27條各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9條之1「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上訴人主張案由一決議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未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採特別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係將解任與提前全面改選之截然不同二事,兩相混淆,應無依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與另案確定判決結論相同,亦認案由一決議毋庸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若109年股東會合法召開,案由一決議結果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95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為無理由:
①另案爭點㈣「乙○○主張95年股東會(即本件爭點所稱95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與本件所列爭點⒉⑵①「上訴人主張,95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有無理由?」,係相同之爭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就此爭點經調查後為認定,對本案自生爭點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②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就此爭點並未實質調查,應不生爭點效云云。然另案就此爭點已審酌95年股東會之議事錄,而認定該次股東會有合法召開並進行決議,業據另案判決理由欄四㈣記載明確。且依95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之股東(連同代理)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500股決議通過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將董事、監察人之當選資格修正為不具股東身分者亦得當選,暨決議減資850萬元,並按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股份;95年股東會除作成減資及修改章程之決議,並有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甲○○擔任董事,被上訴人並持該次股東會決議於95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⒎參照);佐以被上訴人公司95年度變更登記資料(見另案一審卷第95至114頁),95年股東會決議後,新任董事、監察人已簽署任職同意書後,新任董事於95年10月26日已召開董事會及選任董事長,並依循95年股東會決議結果做出訂定減資基準日之議案。可見95年股東會後確有實際召開並作成決議,後續董事始接續完成減資議案。上訴人空言爭執,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縱95年股東會有召開,但該次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無從達成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之決議,為無理由:
①上開另案爭點㈣,業經另案簡上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業經95年股東會合法修改,系爭決議(即本件案由一決議)並未違反章程規定」,與本件所列爭點⒉⑵②「上訴人主張95年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無從達成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之決議,有無理由?」,係相同之爭點,應為爭點效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就此爭點經調查後為認定,對本案自生爭點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②上訴人固以:○○○於95年股東會召開時人在大陸,○○○為國中在校生,渠等未實際出席95年股東會,扣除渠等之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為由,主張95年股東會未合法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另案就此未為實質調查,應不生爭點效云云。惟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94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95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係由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之股東(連同代理)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500股決議通過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股東會既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該95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載明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2,500股(見本院前審卷第185頁),縱○○○當時未在國內(見本院前審卷第199至204頁入出境紀錄)、○○○尚未成年,但非不可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衡以上開議事錄係被上訴人持以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章程登記之資料,具有公信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有偽造出席股東表決數之事實,僅以○○○當時未在國內及○○○尚未成年,無視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規定,逕將○○○、○○○之持股數予以扣除,並基此主張95年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修改章程之表決權數,無從達成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之決議,要無理由。
③況上訴人於95年股東會召開時尚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5年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公司95年10月27日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之股東資料可證(見前審卷第184頁、第188頁)。則上訴人於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時,系爭章程第18條既經修正為不具股東身分者亦得當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自應遵循該修正後章程規定為權利之行使,方合誠信。乃上訴人竟於○○○等4人召集109年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異主經營後,始遽行爭執多年前之95年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企圖撼動既有長期已形成之法律秩序,無視於其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前,已召開95年股東會修改章程第18條之既存事實。更遑論95年股東會同有決議減資,減資後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由1,500萬元降為6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在前揭資本總額基礎上決議增資至1,05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0,500股;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取得3,675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見本院卷第346至350頁),上訴人並在該等基礎上當選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據以行使董事長職權約2年,顯見上訴人已在95年股東會決議之基礎上,為後續權利之行使。則上訴人復又爭執95年股東會未合法召開,被上訴人章程未合法修改云云,違反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⒊從而,案由一決議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見不爭執事項⒈及附表、原審卷第83至86頁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於法無違,且被上訴人95年股東會已實際召開並合法修改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業據本院認明如前,復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章程第18條於95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為「董監事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與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現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則系爭決議結果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自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案由一決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案由一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案由一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股東名稱暨其持股數、持股比例,見原審卷第103頁之被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