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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盧錚閱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映象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錦墀  
訴訟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則減縮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除使用符合如附表所示尺寸之推車外,不得攜帶如附圖所示寵物進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大樓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俠,嗣於民國113年1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上訴人不得攜帶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寵物(下稱系爭寵物),進出臺中市○區○○○○街00○00號被上訴人大樓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第1項為:上訴人除以合於如附表所示社區電梯尺寸之推車方式進出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被上訴人社區之電梯、梯廳、大廳(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寵物進出共用部分時,上訴人應以寵物足不落地方式,並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繫繩牽引戴口罩),進入被上訴人社區電梯、梯廳、大廳,均係基於上訴人所飼養系爭寵物如何進入被上訴人社區限制之事實,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均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黃金映象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依修正後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黃金映象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寵物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攜帶大型寵物即如系爭寵物進出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時,寵物需足不落地,應將之置入推車,且推車需合於系爭社區電梯尺寸。詎上訴人於111年1月15日至2月7日,每日多次違規攜帶系爭寵物進出社區大廳,嚴重影響住戶公共安全及衛生等情,爰依系爭規約及寵物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除以合於如附表所示社區電梯尺寸之推車方式進出,系爭寵物需足不落地外,不得攜帶系爭寵物進入被上訴人社區電梯、梯廳、大廳。㈡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甲○○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3日起,即丙○○自111年3月28日起、甲○○自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寵物進出共用部分時,上訴人應以寵物足不落地方式,並採取適當必要之防護措施(繫繩牽引戴口罩),進入被上訴人社區電梯、梯廳、大廳。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就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其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寵物管理辦法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並於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准許以規約授權被上訴人制定寵物管理辦法;縱得授權,該辦法規定上訴人須以推車方式攜帶系爭寵物始得進出社區公共場域,或僅得由專供車輛通行之地下一樓車道進出社區,與系爭規約為維持社區清潔、安全、安寧之授權目的無關,且電梯窄小,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實際窒礙難行,不當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規約授權目的、建築技術規則,並違反動保法及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應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被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於社區住處飼養如附圖所示大型犬一隻,即系爭寵物,品種為黃金獵犬,稱呼為「七七」。(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規約於112年12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通過。第17條第11款規定:「住戶飼養寵物,須遵守管理委員訂定之寵物管理辦法,若有違反下列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違規處罰違約金1000元,得連續舉發。」(本院卷第87至105頁)
  ㈢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第16條第4項及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制定系爭寵物管理辦法,該辦法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並於112年12月23日區權人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項規定:「...若有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須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罰款1000元,得連續罰」;並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項第1款規定為:「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寵物推車需合於本社區電梯尺寸。」。(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8頁、103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黃金印象寵物飼養登記卡」、「黃金印象社區住戶規約」、「黃金印象寵物飼養戶管理辦法」,以及被上訴人社區勸導單、罰單、照片等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罰單重複、罰單檢附照片影像模糊、罰單檢附照片日期時間與罰單不符、罰單檢附照片無記載日期或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1至607頁,原審卷二第44、8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尺寸之推車方式進出系爭社區電梯、梯廳、大廳等公共場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電梯窄小,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項第1款違反規約授權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並違反動保法且不符比例原則,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以寵物推車方式進出社區之方法,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該方法是否為最小限制之方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飼養寵物應受修正後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拘束:
 ⑴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但書已明定規約可禁止住戶飼養動物,按舉重明輕之法理,住戶以規約或辦法規定可飼養寵物,但基於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且因應社區之特殊性,自得以社區規約或辦法規範寵物進出社區之方式及路徑與禁止進入之空間等事項。又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基此,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12月23日決議修正後社區住戶規約於第17條第11款訂明:「住戶飼養寵物,須遵守管理委員訂定之寵物管理辦法,若有違反下列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⒈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電梯、梯廳、大廳等除外);寵物進出社區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推車方式進出,寵物推車需合於本社區電梯尺寸。」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於修正後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11款訂立關於飼養寵物之限制,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其社區規約訂有相關限制社區寵物於社區公共場域活動之規定,並經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之多數決議,本亦具有法正當性,上訴人既為「黃金映象社區」住戶,自應受住戶規約有關飼養寵物限制規定之拘束。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及寵物管理辦法,限制上訴人攜帶系爭寵物進出社區公共區域之方式,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且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權利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固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考其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人伴同,另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六歲以下兒童不可獨處,爰以七歲以上作為可陪伴寵物之年齡。二、對於經指定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更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等語,顯見動保法第20條之規定,係基於針對公共場所,涉及多數或不特定多數人安全,為防止動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為攻擊行為或其他行為造成不特定大眾受傷害,積極課與飼養之雇主應伴同在旁,且「需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上開情形發生,非謂不得就飼主攜帶寵物進出公共場所,為任何限制措施,至採取何種防護措施,則應衡酌公共場所性質及對於使用該公共場所之多數人之保護必要性以為要求。再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參以同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因應現行社會居住採由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在同一公寓大廈居住型態,為減低各住戶間因生活習慣不同造成相互影響,特別制訂該條例以兼顧個人居住與公共空間使用之品質,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關於得以規約約定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足徵就住戶飼養寵物之權利與保護公寓大廈之各住戶關於公共場所之使用安全及品質,非不得以規約約定限制寵物進出公共場所之方式,其規約所為限制寵物進出公共場所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或侵害飼養寵物住戶之憲法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及侵害上訴人憲法上飼養動物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規約約定之尺寸,將造成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電梯,違反授權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並違反動保法且所為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公寓大廈之電梯、梯廳及大廳均屬建築物內部之密閉空間,各住戶於使用公寓大廈之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較為密閉,非如公園等大型開放空間得容納較大之閃避空間,就住戶與飼養寵物住戶同使使用上開公共區域時,迴避空間明顯較戶外大型空間不足,並參以居住於同一公寓大廈之住戶,對於寵物之接受程度、是否畏懼、有無對於寵物過敏等情形,均有不同,亦不得要求社區之全體住戶均需接受與寵物間為緊密接觸,為維護居住於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包括生理及心理),及飼養寵物住戶使用上開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之權益,則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系爭社區之電梯、梯廳及大廳,可避免大型寵物發生失控意外時,造成其他住戶之侵害,且大型寵物其體型與重量均較小型寵物為重,臨時發生之衝擊力,非一般成年人可立即控制,且依常情,亦有飼主遭大型寵物突然拉扯而跌倒之情形發生;單以繫繩戴口罩方式,並無法避免前開情形而有危害同一社區之住戶或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則為避免大型寵物在前開公寓大廈之電梯、梯廳及大廳突然失控,或與其他寵物相互干擾,致影響其他住戶安全,系爭規約約定以使用寵物推車方式攜帶大型寵物進出電梯、梯廳及大廳,尚屬合理;再並參以系爭社區電梯外門框寬度約80公分、高度約209公分、電梯內寬度約140公分、深度約150公分、高度約263公分,並系爭寵物坐姿高度約70公分、身長(含尾長)約100公分、上訴人自行準備之寵物推車寬度(含輪)約78公分、長度(含輪)約92公分,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3頁),上訴人使用寵物推車進出電梯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其所辯寵物推車無法進出電梯云云,尚屬無據,且參酌臺北捷運公司開放旅客攜帶寵物車搭乘捷運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關於使用大型寵物車規範為本體尺寸長、寬、高之和介於176公分至220公分)等情,則被上訴人社區為便利住戶飼養寵物之權利,並兼顧社區其他住戶居住安全及衛生等權益,以系爭規約約定住戶所飼養之大型寵物,應使用如附表所示符合系爭社區電梯尺寸之推車進入系爭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所為限制並無不當,或限制過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規約約定尺寸造成大型寵物推車無法進出,違反規約目的及建築技術規則,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仍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約定就大型寵物應以使用符合如附表所示社區電梯尺寸之推車進出電梯、梯廳及大廳,屬權利濫用,所為限制非屬最小限制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授權被上訴人訂立相關寵物管理辦法,系爭規約本即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法律規定,所行使關於管理社區住戶飼養寵物之權利,且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限制大型寵物應以使用推車方式進出電梯、梯廳及大廳之約定,亦已衡平飼養寵物住戶之飼養權利,與其他社區住戶居住安全及衛生之權益,核如前述;再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11款僅限制大型寵物以使用推車進入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空間較小、住戶使用距離較近之地點,以上開方式為適度隔離寵物與其他住戶接觸距離,亦可避免大型寵物突然失控衝撞其他住戶,或因寵物與住戶接觸距離過近引發寵物或其他住戶間之情緒焦慮,且非單純以繫繩、戴口罩之方式可為替代,則系爭規約第17條11款約定大型寵物應使用推車進入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亦應屬合理之限制方式,自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權利濫用等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後先位主張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以使用推車方式攜帶寵物進入系爭社區電梯、梯廳及大廳等公共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長150公分×寬80公分×高209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