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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梅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對(王楊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62,78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母王楊好(民國109年2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為其孫即訴外人王芊善經營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加油站)之需,於94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達成借名協議,由王楊好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登記其名下,並提供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加油站之購油債務。嗣該加油站解散,台塑石化將抵押權塗銷,王楊好乃發函終止雙方借名契約,請求其回復登記,詎系爭土地竟遭其債權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甬原向原審法院(下稱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王世華以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拍定,致王楊好無法回復土地,扣除已受分配等後,尚受有1,535,800元之損害,其則獲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其給付該款本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認王揚好上開所為係讓與擔保;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定(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所認訴外人葉美辰積欠被上訴人863,900元本息一情不實,其103年8月11日所寄二水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下稱18號存證信函)未提及具體債權債務關係及讓與擔保,已為葉美辰函覆所否認,況所催告之1,440,685元亦為另案判決認定不存在;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系爭給付會款判決)未就葉美辰所提有利主張為斟酌,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均不足為採等詞。  
貳、上訴人則以:王楊好係為擔保其媳葉美辰積所欠伊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伊名下,屬債權讓與擔保契約,非借名登記,伊因和成加油站得繼續營業有利於葉美辰償債,始於00年0月間允以之供台塑石化設定抵押,嗣為伊債權人林甬原聲請拍賣,並無不法,王楊好亦未受有損害,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而葉美辰所欠伊債務數額,經其以系爭另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後,業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其尚積欠伊863,900元確定;伊前以18號存證信函催告葉美辰於文到15日內清償,該函於103年8月12日送達,其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土地拍定後,扣除分配予王楊好之9,532元,餘款2,810,468元,其就本件已勝訴確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獲償1,548,571元,則於葉美辰所欠伊863,900元並自103年8月28日計至本件辯論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合為1,237,270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伊無不當利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 認系爭土地遭拍賣,上訴人受有2,810,468元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認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擔保葉美辰間所欠上訴人債務,並認債權額為1,535,800元,則扣除拍賣所得分配款等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274,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74,668元本息暨駁回上訴人關於9,532元本息及對林甬原請求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王楊好所有,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4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係王芊善代理王楊好與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審卷一33頁)。
(二)王芊善為經營和成加油站而向台塑石化購油,以和成加油站為債務人、以上訴人為義務人,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5日申請為台塑石化公司設定本金最高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181至203頁),嗣因未繼續經營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王楊好以系爭土地借名為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聲請假處分,經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及以103年度執全甲字第264號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以103年7月15日收件鹿登資字第44270號辦理限制登記,在假處分後,王楊好未就假處分事由提起本案訴訟。
(四)林甬原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中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中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林甬原向彰院聲強拍賣系爭土地,經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56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6日由王世華以282萬元拍定。該執行案款由彰院執行分配予林甬原執行費兩筆5,740元、16,000元、系爭本票票款原本200萬元與利息共計201萬2,452元、另分配予訴外人張文桐執行費5,608元、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其中955元、債權原本70萬元其中683,601元,另分配予訴外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84,145元、地價稅1,967元後,餘款9,532元發還王楊好,其已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發18號存證信函予葉美辰(前審卷二63至64頁),催告其於函到15日內與伊聯繫清償1,440,685元債務事宜,為葉美辰於103年8月23日以237號存證信函覆否認,並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借名關係,業另以存證信函終止,請其回復登記,上訴人嗣後未再回覆(同卷65至66頁)。
(六)葉美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彰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葉美辰之訴。其上訴,為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葉美辰1,440,685元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對於葉美辰債權超過863,9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113至136頁)。
(七)葉美辰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會款26萬元本息,經中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2號判決駁回葉美辰之訴,反訴部分命葉美辰給付26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葉美辰不服,提起上訴,為中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143至150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為其債權人執行拍賣而無法取回,請求其給付伊因拍賣所受損害或返還其利得等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擔保葉美辰所欠伊債,數額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為863,900元,伊於該數額本息內無不法可言等語置辯。是本件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性質為「讓與擔保」抑「借名登記」?葉美辰有無積欠上訴人債務?如有,數額為何?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拍定而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名下一事,應各就所稱借名登記或債權讓與擔保約定事實之存在,各負舉證之責。
四、而查被上訴人就此雖要以系爭土地仍由王楊好與家人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並為王楊好所持有為主要論據(本院卷157頁)。然查其自始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權狀為證,此部分所言,已失所憑;且依前揭說明,讓與擔保乃不以交付標的物之占有為要件,自難僅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外觀,即可逕推認必為借名,而得完全排除未有上訴人所稱讓與擔保事實存在之空間;況系爭土地97及99至105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有其所提繳款書(前審卷一131至139頁)可參,豈有空以實際所有人自居而不負納稅義務之理;又衡以本件自始未見王楊好本人有一般常見因債務失控,而有將財產登記外人名下以為避債或其他相類特殊事由之急迫性,所稱係應台塑石化要求之詞,業經該公司函覆該公司並未限制加盟加油站業者不得以親屬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情(同卷239頁),要無被上訴人所稱須迂廻由王楊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由上訴人提供予該公司作為擔保,而不能由王楊好自行提供之不得已情況,再何況王楊好生前至少尚有子女4名(前審卷一73頁),何有將系爭土地移轉外人名下,只為求得以作為台塑石化之擔保,卻甘冒遭人侵吞風險之必要,所言亦顯背於通常情理,難以為採。至上訴人18號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固有欠明確;且讓與擔保契約成立之方式,法無明文,非不可由移轉登記之事實以為研斷,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在被上訴人尚未就其主張為相當之舉證前,均無可以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所謂借名之主張,顯乏其由。
五、反之,上訴人與王楊好之媳葉美辰間,至遲自93年間起,即因互助會款與借貸而有資金往來,經葉美辰就上訴人所先後主張1,440,685元(即18號存證信函所稱債權額)、1,303,815元、合計2,744,500元債權,以系爭另案訴請確認其債權均不存在,為該件審理,認得證明上訴人債權存在部分在扣除已還款項後,確認上訴人對葉美辰債權於超過863,900元部分不存在,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讓與擔保之基礎事實存在,已非無稽;被上訴人對此猶否認葉美辰確有積欠上訴人863,900元本息之情,委無可採。又酌以本件現有事證,未見王楊好與上訴人間有何財務往來,卻於上開時間,在未有對價交付之情況下,以買賣為由,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納稅之責;縱其間系爭土地仍由王楊好家人使用,然依前揭說明,出於實質擔保目的之形式讓與,本不以由受讓人占有使用為必要,是此與上訴人受讓後,同意提供予台塑石化作為擔保,均尚在情理之內;況於台塑石化於101年3月31日終止供油予和成加油站(前審卷一239頁)後,王楊好並未即向上訴人主張終止所稱借名關係,而任由上訴人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完畢,其間未見王楊好有何表達反對及權利之行使而得使執行程序停止,與所稱僅係為供台塑石化設定擔保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詞,顯相乖違。衡此種種,均足認上訴人所言讓與擔保事實非虛,並為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此部分認定所未指摘,自堪採信。
六、然上訴人對葉美辰之債權額除已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為863,900元外,是否另有遲延利息之滋生?上訴人就此主張業於103年8月11日以18號存證信函催告葉美辰於函到15日內清償,經其於次日收受,是認應自同年月28日負遲延之責,嗣伊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再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員林西門郵局19號存證信函除重申18號存證信函催告之效力,並確認債權額為863,900元,改認應自103年9月8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本院卷219至221頁)云云。然核18號存證信函僅泛稱葉美辰仍欠其1,440,685元,就此通知葉美辰於函達後15日內與其「聯繫清償事宜」等詞,並未敘明所謂1,440,685元之原因事實為何,無以特定,若單以其數額而言,則與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洽屬一致,此部分既經系爭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自無遲延利息可言;而觀上開1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在重申其前業以18號存證信函催告,並告以系爭另案判決已確認其債權為863,900元,乃自認前函業已合法催告履行未果,故認葉美辰應就863,900元自103年9月8日負遲延之責,然18號存證信函尚難認與863,900元之債權相關,且其僅通知葉美辰與其「聯繫清償事宜」,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之作為系爭另案判決所確認債權催告之用,至多僅能將19號存證信函解為履行該所確認863,900元本金債權之催告。是以所提該函於112年2月1日之送達證明(本院卷237、239頁)之翌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4月19日共77日,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為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應為9,112元(863,900×0.05÷365×77,元以下4捨5入),則上訴人對葉美辰之863,900元債權本息計至112年4月19日合為873,012元(863,900+9,112),並為系爭土地所擔保。則於扣除上訴人債權本息後,上訴人因其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之執行,仍獲有662,788元(1,535,800-873,012)之不當利得,並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除已判決確定外,請求上訴人給付662,788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