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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蕭國南    住○○縣○○鄉○○街000巷00號
            蕭仲荏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國鏗  
0000000000000000
            蕭吉香  
            蕭吉彩  
            蕭吉麗  
被 上訴 人  蕭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蕭國南、蕭仲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被上訴人蕭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繼承人蕭火旺所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蕭火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蕭國南、蕭仲荏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蕭國鏗(與蕭國南、蕭仲荏合稱蕭國南3人),及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合稱蕭吉香3人),亦即其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蕭吉香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蕭火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蕭吉香3人均同意將其等應繼分無償分配予伊,並免除伊補償責任。是系爭遺產應有部分7分之4由伊分配取得,蕭國南3人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牌○○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由伊出資建造,即相關貸款、稅款均由伊負責清償,且蕭火旺生前均由伊夫妻2人負責照顧,蕭火旺因此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之10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均由伊收取,等同贈與,可見蕭火旺未遺留220萬元租金債權(即扣除伊代償200萬元貸款後餘額;下稱系爭債權),不應列入其遺產範圍。縱應列入,伊為蕭火旺代墊地價稅21萬9,929元、房屋稅8萬1,030元,及支出蕭火旺之扶養費329萬5,867元(83-108年),可與系爭債權(債務)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陳述:
  ㈠蕭國南3人:
  伊等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惟系爭債權應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並依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即依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蕭吉香3人:
  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且蕭火旺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無所謂系爭債權存在,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與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相同),蕭國南、蕭仲荏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蕭國南3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遺產及系爭債權應依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㈡蕭吉香3人:
  無(原審主張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蕭火旺於108年9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見原審卷第15、213-269、305-307、327-329、335頁)。
  ㈡門牌○○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已倒塌不堪使用,不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309、333頁)。  
  ㈢兩造均為蕭火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兩造與蕭火旺之關係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5、57-71頁)。
  ㈣蕭吉香3人均同意將系爭遺產關於其等應繼分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1、315-316頁)。
  ㈤蕭火旺生前先後於100年1月24日、105年2月5日與○○○簽訂租賃契約書各1件(以下分稱甲、乙租約,或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蕭火旺將系爭房屋,以每月3萬5,000元出租予○○○使用,○○○應將每月租金支票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代為收取;其中甲租約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乙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403-411頁)。
  ㈥系爭租約租金支票均由被上訴人簽收,並由被上訴人存入其本人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農會)或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提示付款,合計420萬元(每月由○○○代扣所得稅3,50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
  ㈦蕭火旺為建造系爭房屋,曾於98年間向社頭農會貸款2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365-373頁)。
  ㈧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係蕭火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為由,訴請蕭火旺之其他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見原審卷第275-292頁)。
  ㈨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4,由蕭國南3人各分配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見原審卷第3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並予以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列入遺產分割: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由其出資建造,僅以蕭火旺名義貸款,由其代為清償完畢,及其夫妻長期照顧蕭火旺,蕭火旺因此同意系爭房屋租金全由伊收取等情,核與蕭吉香3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以蕭火旺名義貸款取得,惟其後全由被上訴人清償此貸款,且伊等父母20餘年來均由被上訴人照料,蕭火旺亦曾說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惟不曾提及被上訴人須返還租金,故無須列入遺產等情(見原審卷第348、427-429頁),洵無不合;亦核與蕭國南3人不爭執系爭房屋貸款全由被上訴人代償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尚無不合。再參酌代表承租人簽約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蕭火旺與伊洽談租約時,蕭火旺曾提及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建造,故要求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但伊之寶島眼鏡公司要求收取人與租約簽立人必須一致,伊始要求在租約註明「蕭穎代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經核○○○所為此等證言,係出於其本人親自見聞,其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 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處,則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足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佐證。另衡情蕭火旺倘無租金由被上訴人取得之意,豈有長期未向其索還租金之理。準此各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因出資建造與長期照顧等緣由,由其取得全部租金,而無須返還,合於情理,堪予採認。 
 ⒉至於蕭國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租賃協議書2件(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經核其上記載內容,可知係蕭國鏗或蕭國南於蕭火旺死後同意展延乙約租期至110年4月30日,及乙約押租金與展延租金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暨蕭國鏗與蕭國南保管押租金充作回復原狀費用,無須返還○○○等情。以上係雙方於蕭火旺死後所為協議,核與蕭火旺生前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全然無涉,自難據為蕭國南3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所謂系爭債權存在,不應列入蕭火旺之遺產範圍,尚無不合。蕭國南3人反此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並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則屬無據,要難採認。
 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其代墊款項,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⒉查蕭火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無不合。
 ⒊次查兩造每人應繼分固為7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惟蕭吉香3人因感念被上訴人長期照顧父母,均願將其等應繼分全部無償分配予被上訴人,且同意被上訴人無須補償,此有其等出具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頁),復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見原審卷第315-316頁),亦即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7分之4,蕭國南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及其等利益,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堪採用。
 ⒋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小欄所示(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有憑據,爰分割如附表一欄第⑷小欄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⑴蕭穎、蕭吉香、蕭吉彩、蕭吉麗
⑵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
⑶原審
⑷本院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8.75㎡
24分之5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2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65.39㎡
24分之5
蕭穎分配取得欄7 
  分之4,蕭國鏗、蕭
  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21.82㎡
24分之5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218.37㎡
全部
蕭穎分配取得欄7
  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5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86.01㎡
16分之5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6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65.38㎡
全部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7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7.93㎡
16分之5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8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15.18㎡
全部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  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9
土地
○○縣○○鄉○○段00000地號
114.80㎡
16分之5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0
建物
○○縣○○鄉○○路○段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各層35.7㎡(加強磚造3層樓房 )
全部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1
建物
○○縣○○鄉○○段000○號(門牌○○路○段000號)
44.69㎡(鋼造平房)
全部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2
建物
○○縣○○鄉○○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8㎡(木石磚造平房 )
250分之107
蕭穎分配取得欄7分之4,蕭國鏗、蕭仲荏、蕭國南各分配取得欄7分之1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13
債權
對蕭穎之租金債權220萬元(出租○○○ 而取得租金420萬元,扣除蕭穎代償200萬元貸款之餘額)


⑴非遺產
⑵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分配取 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蕭國鏗
7分之1
蕭火旺之長男  
 2
蕭仲荏
7分之1
蕭火旺之次男蕭海橖之子(蕭海橖於89年間死亡)代位繼承
 3
蕭國南
7分之1
蕭火旺之三男
 4
蕭穎
7分之1
蕭火旺之四男
 5
蕭吉香
7分之1
蕭火旺之長女
 6
蕭吉彩
7分之1
蕭火旺之次女
 7
蕭吉麗
7分之1
蕭火旺之三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