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 訴 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 訴 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 訴 人 張蕊
被 上訴 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將張俊吉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林足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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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 |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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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 |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