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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