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上訴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 本院第3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其業已寄送予上訴人之「無積欠工程款證明書」,是有由兩造就此證明書各自陳述意見,使此爭點之攻防臻於完備之必要,本件應再開辯論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