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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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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  
                      (送達代收人陳祐紳住○○市○區○                          ○○路000號9樓A2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上訴人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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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彰化N20小水力電廠工程(業主為訴外人經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挖掘基礎工程時,發現大量進水無法施工,乃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該電廠結構止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伊負責鑽孔與灌注聚氨酯樹脂,以達到止水效果,上訴人則負責渠道引水與抽水作業,依實做數量每月底計價請款。原約定鑽孔及灌漿32孔,預估灌注量為8000公斤,伊於111年5月9日進場施工,然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有效之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以維持水位平衡,且要求伊設法繼續施作止水工程,故兩造於111年5月10日約定增加孔位,實際施工共計92孔。系爭工程最終實際灌注量增加為16621.38公斤,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上訴人尚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41萬0609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41萬0609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堰體,體積僅365.45立方公尺,需填縫之總面積僅276.54平方公尺,若以每平方公尺需澆灌23公斤之藥劑計算,所需施作數量為6371公斤,與系爭合約及報價單預估數量接近。堰體可容納之藥劑量是固定的,增加鑽孔數不會增加灌入藥劑之總量。而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多有溢漿情形,造成無謂浪費。經伊蒐集溢漿殘渣分析計算,實際灌入裂縫中之樹脂即「有效漿」僅6051.653公斤,故僅得請領工程款221萬3753元。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水壓平衡方式」施工,以減少逸失漿材,被上訴人應就施作環境是否達到水壓平衡,主動提醒告知,並以其專業向伊提出其他工法施工。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關於伊未協助「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或對於「環境未達水壓平衡」而繼續施作可能導致之風險,被上訴人在伊未完成水壓平衡之環境下施工,不符合約定之施作方法,更將因此增加數量之風險歸由伊負擔,有違誠信原則。伊對於堰體止漏不具備專業性,被上訴人為止漏工程之專業廠商,在施作範圍未過大之情況下,其所預估數量應有一定依據,然依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工程最終施作數量竟達16221.38公斤,超過預估數量1倍以上,系爭工程未追加施作範圍,殊難想像必須以數倍於合約約定之數量施作,扣除系爭合約約定數量6400公斤加計20%之自然耗損1280公斤,共計8000公斤,其餘溢漿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所載「水壓平衡」方式進行施工所導致,伊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又系爭工程預定施作數量已寬估至8000公斤,超過8000公斤部分非契約約定範圍,應由兩造重新商議單價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轉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供應物件施工臨時平台、上下設備、工區照明、施工中用電、渠道引水與抽水作業,被上訴人負責鑽孔與灌注施工,每月依實做數量月底計價請款,並於次月25日付款。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進場施工。  
(三)系爭合約約定鑽孔及灌漿32孔,嗣於111年5月10日施工過程中,約定增加孔位,實際施工共計92孔。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報酬474萬8020元(含稅),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支付200萬元,尚餘274萬802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報酬166萬2589元,未獲付款,總計尚欠441萬0609元。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以無法獲業主認同增加工程款為由,迄未給付。   
(六)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施工紀錄,及原審卷第157至197頁附表一所載灌入藥劑流量、原審卷第199頁附表二所載灌入藥劑重量均不爭執。
(七)如按被上訴人施工及灌入藥劑數量,依系爭合約計價,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41萬0609元(惟就超過8000公斤部分,是否得以系爭合約約定價格計算,則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灌入樹脂(即藥劑)共計16621.38公斤,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樹脂灌漿施工紀錄表及施工孔位分佈紀錄各20紙為證(原審卷第23至38、159至197、201至239、243頁),且其上所載灌入流量等內容,均經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蘇文忠或林慶宇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實在。又兩造均不爭執原約定鑽孔及灌漿32孔,嗣於111年5月10日約定增加孔位,實際施工共92孔。依系爭合約第1頁明細表項次二、4「項目名稱」欄所載,兩造預估每孔需灌注200公斤之樹脂材料(原審卷第14頁),據此估算灌注92孔所需材料數量為18400公斤(計算式:92×200公斤=18400公斤),而被上訴人實際灌入16621.38公斤,未逾系爭合約所載預估標準,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蓄意浪費灌漿藥劑之情事。
(二)依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表「特別約定」欄載明:「6.若依預估佈孔仍無法止水或原出水點止水後產生次弱面出水,則增設灌漿孔與灌漿量進行補灌漿,採實作實算。」(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增加灌漿孔數,亦將增加灌漿量。且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證稱:系爭合約約定灌漿32孔,係預估……但現場結構破壞到何種程度無法預估,故合約有記載若預估孔數無法止水,則須增加灌入劑量。因現場實際灌漿止水狀況無法達到預期,故追加孔數及灌漿數量。當時由我與現場工地主任蘇文智討論增加藥劑量,也有說明會增加工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272、273頁),可見上訴人係因堰體破壞程度及現場止水狀況未達預期,始與被上訴人合意增加鑽孔數及灌漿量,上訴人辯稱其為加快工程速度,始增加孔數,堰體可容納之藥劑量係固定的,增加鑽孔數不會增加灌漿量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固辯稱依據其蒐集現場溢漿殘渣,分析計算,扣除溢漿(即「無效漿」)殘渣數量後,被上訴人實際灌入裂縫中之材料(即「有效漿」)僅有6051.653公斤云云。然上訴人所辯之上開有效漿數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已難採認。況上訴人自陳工程進行中會有自然溢漿之損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而系爭合約第1頁明細表項次二、4「項目名稱」欄記載「聚氨酯樹脂材料費用(預估200kg/孔),視地質與止水狀況調整,實做實算。」、第2頁明細表「特別約定」欄記載「1.鑽設淺孔灌注聚氨酯樹脂以達降低結構滲流斷面,降低滲流之水量,達減滲水目的。4.由於結構間隙與地層擾動狀況無法確認,故暫估計每孔聚氨酯樹脂灌注量約200kg,預估總量8000KG,實際依灌漿壓力回饋狀況調整灌漿數量,依施工結果實作實算。」(見原審卷第14、15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約定以被上訴人灌入數量為計價標準,並非以扣除溢漿後之「有效漿」數量計價,是上訴人辯稱應以有效漿數量計算工程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應主動提醒及告知施作環境是否達到水壓平衡,須待上訴人完成水壓平衡之環境,始得進行施工,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表「甲方供應物件項目」欄記載:「2.本工作以水壓平衡方式施工,減少逸失漿材,故施工過程請甲方(即上訴人)協助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是系爭合約已約明由上訴人進行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可認上訴人負有提供水壓平衡之環境供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且據證人○○○證稱:當初約定要達到水壓平衡下施工,我有向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說明無法水壓平衡,主要是因為閘道未封閉,但蘇主任表示無法封閉閘道以達到水壓平衡的環境給被上訴人施作。我也有跟蘇主任說明因水壓問題會導致溢漿,蘇主任沒有提出其他方案,還是要求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且證人○○○製作之施工紀錄中專案日誌於111年5月10日、11日記載「判斷進水後所產生的水壓仍不足,漿液從側牆與底板界隙溢出,同時結構夯實不足導致漿液流動至其它弱面處,部分檔牆、底板因此有被漿液推開產生新的出水孔,增加灌漿量有幫助填補結構不足的問題,但會增加較高的成本,另一方案可考慮打點井抽水降低水量,採用較高發泡倍率tipor03進行灌漿,降低漿液使用量。這部分需再與業主討論。」、「與業主討論灌漿狀況與另外方案,結論是依原計畫進行,再與副總、主任討論後,不放水用布盡可能塞好孔口以03藥劑試灌,…」(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告知上訴人現場水壓無法平衡之原因,並已提供上訴人相關處理建議。而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灌入藥劑量,均經上訴人按日確認後,始繼續施作,有樹脂灌漿施工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8、159至197頁),是上訴人於其未提供水壓平衡之施工環境下,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按實際灌漿數量給付工程報酬,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執此抗辯,仍無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灌入數量超過8000公斤部分,非系爭合約約定範圍,應重新議價云云。然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表「特別約定」欄載明:「6.若依預估佈孔仍無法止水或原出水點止水後產生次弱面出水,則增設灌漿孔與灌漿量進行補灌漿,採實作實算。7.工作目的為減滲灌注,施工成效以達結構可施作為成效標準,未達標準若需補灌亦採實作實算。」(原審卷第15頁),顯見系爭合約所載32孔及8000公斤藥劑量,僅係簽約時預估數量,實際所需施作數量須依據現場施工成效進行調整。且約明以實際施作之灌漿量,依系爭合約所載價格計酬,故上訴人執此抗辯,悖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亦無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按被上訴人施工及灌入藥劑數量,依系爭合約計價,上訴人尚應給付441萬609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41萬609元,自屬有據。   
(六)至於上訴人辯稱就超過系爭合約預估總量8000公斤以外之材料,應歸責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水壓平衡下進行施工所導致,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云云。惟民法第506條第2項係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相當報酬。然系爭合約已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水壓平衡環境之義務,而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在未提供水壓平衡之施工環境下,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並合意增加鑽孔數及灌漿量,均如前述,則因此導致增加灌漿量及產生溢漿狀況,即難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況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止水工程非屬興建建築物或地上物或該等工作物主要結構之重大修繕工程,自無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1萬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於112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109、1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如以「水壓平衡方式」之工法施作,聚氨酯樹酯灌注量為若干?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如有耗損,其耗損之合理比例為何?系爭工程施作超過8000公斤之數量,合理之報酬為若干?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