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6日)。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萬8,557元,及其中596萬1,803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4萬6,754元自11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3頁),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更正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請求各該編號費用,嗣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部分,追加依兩造109年8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關於附表二編號38之清安費,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之氣體費用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為2部分,分別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更正為係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均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肆、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業主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指定工法,經上訴人促請改善未果,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是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進行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指示工法施作等情,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桃園機場星宇航空機棚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1,221萬2,800元(以每噸單價1,6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惟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屢以天氣不佳及無法臨時調度人力為由,拒絕依指示施作,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就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業主及伊指示工法施作,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甚至逕自停工,伊遂於同年5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因施工人員不足,無力調度,由伊協助調度,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間點工費74,085元、附表二編號28之施工人員之房租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清安費19,050元,此等費用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至多僅需支付1,165萬6,336元之工程款,然包括伊於110年4月下旬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共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點工款共886萬1,4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922萬0,354元,再扣除因業主修改增加支出之點工費用92萬0,505元後,總計伊因另行發包受有增加支出550萬4,9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5=0000000元】之損害;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支出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9萬5,517元、氧氣、乙炔氣體費用44萬8,909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所受損害共670萬8,557元。爰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以於本院捨棄部分除外),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55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70萬8,55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28、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4至52部分,分別追加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施工進度,否認系爭工程有人力不足,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依進度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安費、氣體費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系爭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聯;另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乃供其派遣施作修改工程之人員居住,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租用房屋及支付房租之事實,難認而受有損害;否認清安費依約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重量5,762.7213公噸)進行結算,並給付報酬,上訴人僅給付按吊裝重量5,296公噸計算之報酬,尚有工程款78萬4,092元(含稅)【計算式:1600×(5762.0000-0000)×1.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給付;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返還保留款88萬9,728元(含稅)。另伊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工項,支出點工費共7萬3,92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74萬7,740元本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反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557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承攬之鋼構吊裝工程其中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劃分為A、B、C、D、E、F、G、H、J等9個區域)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計畫及安裝圖面施作,工程總金額預估約1,221萬2,8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三),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㈠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解僱權: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可得解除本契約。故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雖使用「解僱」、「解除」,然實為終止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雖提出110年5月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該條約定終止事由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並負責承接業務之洪添處雖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施工前都會告知被上訴人桁架之施作方式,但被上訴人不聽東鋼公司協調關於現場已施作工程之修改、重撐方式及安全性問題,就Y10桁架堅持按其認為安全之方式施作,不依指示方式,就之後之Y9桁架,在完成地面重撐組裝後,被上訴人吊裝座樑之方向不符合東鋼公司要求,東鋼公司請伊去協調,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證人楊忠誠也有居中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9、360、363頁),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被上訴人之內容為:「本工程施作期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如遇現場臨時調度施作與氣候影(誤載為「引」)響,應配合現場業主與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主管安排調動施作之範圍,如無配合且無告知現場業主與甲方主管安排調動施作並自動停止作業,而延誤此工程完成作業之時間,甲方將依合約相關條款無條件不予給付後續相關請款作業,…如乙方三天內無任何主動回覆動作,甲方將依該合約相關條款進行相關法律作業程序求償,並無條件自動解除該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9頁),就洪添處所述施工工法未依指示情事乙節,隻字未提;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亦然,僅以:「未依合約進場施工」、「無法配合業主進行工程趕工。導致工程已經嚴重落後」(見原審卷一第5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法施工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法施工而行使約定終止權,即非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停工、拒絕進場施作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分別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或原定作人因故遇提前完工時,應配合甲方工程趕工或施工之必要,因而必須增加人工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設備時,乙方應即同意照辦,且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要求加價」、「乙方未盡(誤載為「進」)工作職責且未(誤載為「為」)配合施工進度,導致甲方權益受損,因而產生相關費用損失,皆(誤載為「接」)由乙方尾款扣除,如尾款扣除金額不足,則乙方無條件另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觀其文義,乃關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趕工或加班、增加人力或機具設備時,不得另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被上訴人未配合施工進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核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倘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時,上訴人仍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G區期間,有未按工程進度進行,遲延工作天數之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施工進度,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10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60、321、322頁),然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無異,自難逕以上訴人以上開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有未配合業主進行工程趕工、進度落後等情,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楊忠誠於原審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排定系爭工程進度表,G區(Y8-Y10)預定進度是15日、H區(Y5-Y7)是20日、J區(Y1-Y4)是25日,G區應於110年4月23日完成,上訴人將上開預定進度表提供給東鋼公司審核無誤後,即按表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6頁)。另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21日開始進行G、H、J區之桁架,系爭工程直至同年4月30日止安裝至G區Y9桁架一半,原定於同年月15日即應完工,有延遲15日之情形乙節,固有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A-G區構件統計表、預定(內控)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會議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9、第323至327頁)。惟系爭進度表乃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排定之進度,即在基礎工程完成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每區域需要施作之天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人林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8頁),且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固有區分A至J共9個區域,然施作順序非從A區依序施作,須視工程進度安排,亦可能同日橫跨區域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與系爭進度表係按工區依序施作,並無不同工區同時施工之情形,截然不同;洪添處復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均是按照東鋼公司施工時間施作,但在施作過程都會按照施工進度及天候狀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益證系爭進度表僅是預定計畫,實際施工進度仍隨時視具體施工情形機動調整甚明。
③次查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將其位於桃園機場之航空機棚建設工程發包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將機棚工程之「鋼構製造、鋼構吊裝」工程轉包予東鋼公司;東鋼公司再將「鋼構吊裝」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鋼構製造由東鋼公司自行負責;星宇公司之機棚建設工程鋼構吊裝之吊車應由上訴人提供,由東鋼公司製造與提供支撐架、地樑等構件(含鋼構之預拱作業);整地作業、支撐架之基礎澆灌由麗明公司、東鋼公司負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被上訴人僅負責吊裝鋼構,須待基礎澆灌完備、鋼構進場方能施作無訛。
④麗明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始施作G區Y10支撐架基座之基礎灌漿,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完成其他基座之灌漿;東鋼公司於同年月14日方進貨G區Y10支撐架構件,因該構件製作錯誤,被上訴人另行耗時2日調派人力為補強之修改工程,嗣於同年月19、20日分別吊裝Y10支撐架、桁架完畢;G區Y8、Y9支撐架構件於同年4月27日進貨完畢,相關材料則於同年月23日進場;又同年月28、29日發生吊車駕駛員無法進場情形等情,有林袁至製作之工單、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78至493、499至503頁),核與楊忠誠於原審證稱:印象中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間有工程拖延,比較重要的原因是天候因素、麗明公司基礎部分未施作好,導致後續鋼構部分無法進行,或東鋼公司鋼構出料不順,110年4月28、29日有下雨,吊車也沒進場,被上訴人曾反應工料拖延、催討工料,上訴人只能跟東鋼公司反應、催促盡快提供,另被上訴人反應構件例如小樑、屋頂水平斜撐製作瑕疵無法組裝,上訴人因此派遣自己的工班進行錯誤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可見系爭工程縱有未按進度施作情事,亦肇因於天候不佳、麗明公司施作基礎遲延、東鋼公司未如期進貨等因素,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從以單一時點之工程進度落後,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載工作能力薄弱,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情事。
⑤至楊忠誠另於原審證述有時因為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工程進度遲延,會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但被上訴人並未加班;又例如有時不須全部工班留下來加班,只有需要幾個特殊工班加班,但被上訴人都是全部工班同進同出,不會留下需配合加班的工人,已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162頁),然楊忠誠所指未配合加班情形,乃泛指影響工程進度,但未具體證明如何涉及系爭工程G區進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30日方安裝系爭工程G區Y9桁架(見原審卷二第189頁),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無從繼續完成收尾作業甚明。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權之事由,不僅須「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復須符合「不能如期竣工」情事,是被上訴人縱有未配合加班情事,仍需導致系爭工程不能如期完工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惟洪添處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攬東鋼公司鋼構吊裝工程已經完工,伊不清楚就東鋼公司而言,有無逾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未配合加班,致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而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就未能證明影響系爭工程G區施工進度,乃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且有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或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難適用該條約定終止權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間點工費7萬4,085元部分,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因乙方人員不足並且無能力調度,須由甲方協助調度,因而衍生相關費用皆由乙方無條件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1頁)。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間,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人員不足,其另以點工方式調度政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鋐公司)人員進場協助,共計支出點工費7萬4,085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派遣之政鋐公司人員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支付該款項予政鋐公司等語。上訴人固提出政鋐公司工程點工表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觀之該對帳單點工日期為110年4月27至30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有進入工地現場但客觀上未施作,此後未再進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第九項),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之上開時間尚未退場,則於斯時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實非無疑。再者,參諸楊忠誠於原審證述:110年4月27至30日因為被上訴人不願幫上訴人施作A、B、C、E、F屋頂上水平斜撐修改、擴孔,才找政鋐公司員工去修改,以利被上訴人後續施工,經後續責任釐清,此是設計的問題,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修改部分,是指吊裝過程中因尺寸誤差值範圍內產生安裝問題,進行安裝方面之修改而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61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7至30日點工施作部分,乃因設計問題衍生之修改作業,不在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27至30日點工費7萬4,085元,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顯與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契約過程中,有未按業主及上訴人指示工法施作、未依約加派人員趕工等不完全給付情事即令屬實,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給付仍可補正,經以110年4月29日函文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云云。惟查,上訴人110年4月29日函文記載:「如乙方三日內無任何主動回覆動作…」,僅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修補瑕疵之意,難認已生定期催告補正瑕疵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其於110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以自行點工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或支出之費用,惟系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費用之支出,乃上訴人為履行與東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所支出,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無涉,自難認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之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不足,由上訴人協助調度所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進場人員房租、伙食相關支出由乙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人員之房租費用,應由其負擔無誤。惟上訴人雖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施工人員110年4月之房租費用1萬2,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海鄉園套房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信其內容為真實。況上開合約書承租人欄為空白,無從證明承租人為上訴人,或係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調度施工人員所支出,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該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縱該租金確由上訴人給付,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7即110年3月間之清安費1萬9,05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工地清潔、工務所費用云云,並提出東鋼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估驗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7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1萬9,050元清安費應由其負擔。查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乙方應約束人員嚴守廠區紀律,工程施作期間若違反廠內規定(例:抽菸、喝酒等),如有出軌行為及各糾紛導致安全委員會罰款,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如有工作人員屢勸不聽者,乙方須立即調離,不得異議,並且保證不再發生相類似情形。如因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意外等事故,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善後,甲方不負任何賠償及法律上任何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並無異議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驗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17頁),被上訴人就此未爭執,然由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違反上開約定,遭上訴人扣款等情屬實,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間遭東鋼公司扣款之清安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所致,仍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費用為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材料與機具:施工期間所需之…耗材(氧氣、乙炔、焊條、油耗)等承攬,由乙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乃關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人工、物料,由其供給之約定。基此,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雇工衍生之房租,或施工過程所需使用之氣體費用,均應屬於其承攬報酬之一部,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立於對價關係,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即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嗣另行點工完成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工程,就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當亦無令其負擔上訴人另委由他人完成剩餘工程所需人力、物料費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雇工人之房租、非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氣體費用,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8萬4,092元,為有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每噸單價1,600元(未稅)計價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至110年5月1日因上訴人向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離場時,已吊裝之A至F、G區部分總重量為5762.7213公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復同意以上開數量作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223頁),且自承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5,296公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程款78萬4,092元【計算式:1,600×(5762.0000-0000)×1.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應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8萬9,728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附約:押工程款10%,若東鋼構(按指東鋼公司)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查東鋼公司已於112年11月5日將保留款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88萬9,728元(含稅)等情,有東鋼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不爭執事項十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
十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另行點工款7萬3,920元: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分別於110年4月8日施作圍樑拱頭、連接板等製作錯誤之修改,斜撐擴孔之修改、女兒牆擴孔及切割調整,共計6工;同年月9日施作修改圍樑、女兒牆擴孔及切割、座樑切割,共計7工;同年月12日施作桁條二次施工,共計2工;同年月14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共計4工;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共計1工;同年月20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調整,共計1工等節,業據提出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76、477、480、482、484、485、487頁)。
㈡上開日期關於圍樑及圍樑拱頭、連接板製作錯誤、桁條2次施工、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疇;另110年4月8日及9日之斜撐擴孔等修改、女兒牆擴孔及切割調整部分,當時尚未釐清錯誤歸屬,故均先計算成點工予被上訴人,後續亦未進一步釐清等情,已經楊忠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足證上訴人就未釐清責任部分,亦同意先以上訴人另行點工計算,且嗣未證明上開修改或調整,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自行負責。準此,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另以點工方式施作,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點工費。
㈢座樑切割、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均屬於另行點工範圍,因為錯位太嚴重,須另行修改;又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為構件製作問題,被上訴人因對支撐架強度有疑慮,故和東鋼公司討論,東鋼公司同意進行補強;另箱型斜撐封版須調整方能進行桁架地面組裝,東鋼公司也表示有問題立即處理,當時尚未做責任釐清,先報點工費用,依林袁至專業判斷應該屬製作錯誤乙情,亦據林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是否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修改工程,依責任釐清是否為構件製作問題,若為構件製作問題,其修改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箱型斜撐切割、斜撐擴孔、女兒牆擴孔是否因構件製作問題,均有可能,但因為要趕快完工,故直接施作,後續亦未釐清責任等情,亦經楊忠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5頁),故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施作座樑切割、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及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調整等共計7工部分,亦由被上訴人報為點工費用,嗣上訴人未再予釐清責任,故應屬於被上訴人另外施作之工程,應由上訴人給付點工費用。楊忠誠雖亦證稱上開內容應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惟林袁至已表明為構件製作問題,可認此責任非歸屬被上訴人,應係另外點工修改之問題。佐以楊忠誠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後續並未判斷是否屬於安裝問題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楊忠誠所為上揭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兩造不爭執另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3,200元(見原審卷三第63、152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3,920元(含稅)【計算式:3200×(6+7+2+0.5+4+1+0.5+1)×1.05=73920】。
十二、上訴人主張以點工費債權、房租債權、清安費、氣體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本訴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安費、氣體費用之債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之約定或規定(已捨棄部分除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8,557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就附表二編號38-43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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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條、第15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 ①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系爭契約第8條。 ②其餘點工費: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部分捨棄,嗣再追加請求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部分,另裁定駁回。 |
| |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 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②附表二編號29至35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 |
| |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 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 ②附表二編號38至43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 |
| | | 系爭契約第11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