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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1號
再 抗告 人  陳季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津科建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津科建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