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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許祖亮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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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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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51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損害伊之權益。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9萬851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訴外人○○○所共有,原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名下。伊與○○○於109年間授權○○○對○○○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又○○○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300萬元,伊與○○○於112年2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應以系爭不動產屬於伊之共有份額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償債保證,○○○並應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日內移轉伊共有份額之所有權予伊,以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故○○○於112年3月22日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伊。嗣○○○於112年4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實質上是償還債務,並非無償贈與。相對人與○○○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伊向○○○催討債務,無須為○○○負連帶責任。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或假處分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四、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債權憑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而無法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為避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業已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示,可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又抗告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所有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相對人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應認並非絲毫未提出釋明。抗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本為其所共有,○○○是為清償積欠伊300萬元借款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伊,並非無償贈與等,並提出戶口名簿、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伊與○○○之存摺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授權書、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但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三)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所為前開釋明雖非充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為183萬9308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認抗告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月期間之損害,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39萬8517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