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吉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銑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華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4頁第11、22行關於「編號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第4頁第16、18、20、25行關於「編號1、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