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鼎巨畜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民國110年5月間
與抗告人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合資設立公司,經營開發平飼
蛋市場,以供應平飼蛋予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各賣場。惟抗告人違約未給付出資款,其
已終止契約,依約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所受損害1,063萬2,991元及所失利益17
億7,830萬元,抗告人應無清償之能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裁定准其供3,333萬元或同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處分)
。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現有之不動產、動產等資產,價值分別高達1億6,207萬7,615元、1億431萬7,600元,尚非瀕臨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清償相對人所保全之債權1億元,甚且超過其損害賠償請求逾1億餘元,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
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伊與抗告
人於110年5月間簽訂合資契約,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共同開
發平飼蛋市場,抗告人拒不履行出資1,800萬元之義務,伊
得依合資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
000萬元、所受損害1,063萬2,991元及所失利益「至少」7,936萬7,009元,合計1億元等情,並提出合資契約、合作意
向書、Line對話節錄、嘉義縣政府製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電子郵件、新平飼案會議紀錄、抗告人111年9月6日聲明函
、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15日函、石安牧場
網頁公告、相對人留置上開9月7日律師函照片等件為證,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再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陳明:抗告人無意賠償,該
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6,000萬元,且其在公司代表人林仁喜
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同上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
義縣○○鄉○○村○○○00之00號,下稱系爭畜牧場),申報之工程經費為6,847萬4,000元,已超過上開資本額;又其所有系爭畜牧場及坐落基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為雲林縣○○鎮○○00之0號、00號,下合稱○○房地),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2,400萬元、3,000萬元、8,00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均不足以清償各該抵押債務。另系爭畜牧場內之設備價值至多僅有776萬4,600元,且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並不可考,可見依抗告人之資力,顯不足以清償本件保全之債權1億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抗告人公司裁罰紀錄、○○○○街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及系爭畜牧場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等證據以釋明。
㈢抗告人雖謂其所有上開財產之價值高於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逾1億餘元,非無資力清償該債權,相對人並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觀之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且依卷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資料,抗告人所有系爭畜牧場之興建價格縱如其所述,高達1億6,207萬7,615元(計算式:81,888,181+3,083,023+52,881,778+24,224,633=162,077,615),且該畜牧場內所購置之設備等動產價值高達1億431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65、179頁),二者合計達2億6,639萬5,215元,惟系爭畜牧場坐落之基地並非抗告人所有,且該畜牧場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2,400萬元予一銀。又抗告人固另擁有○○○○街房地及○○房地等不動產,然兩造均不爭執其價值分別約為2,438萬元、6,400萬元,且均已各自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8,000萬元予合庫,可知抗告人所有前揭資本、不動產及動產之價值固高達4億1,477萬5,215元(計算式:6,000萬元+2億6,639萬5,215元+2,438萬元+6,400萬元=414,775,215),然上開不動產已設定總額高達4億3,400萬元(計算式:3億2,400萬元+3,000萬元+8,000萬元=4億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銀行,足認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恐難以清償其抵押債務,而與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抗告人復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堪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無疑。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自無可取。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為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臺中地院司事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