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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新北市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稻穀產業,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彰化縣址)之工廠,商品均於該址包裝出貨,且公司員工均於該址上班、進行營業活動,新北市址僅係作為公司登記之用,並無任何人員於該址進行營業行為,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惟相對人於彰化縣址設有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二林廠,依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所示,企業地址為彰化縣址,聯絡電話及傳真區域號碼亦均在彰化地區。且相對人執行經理○○○名片關於公司地址亦為彰化縣址,堪認相對人實際從事其業務處所即在該址,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