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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曾信財   
0000000000000000
            曾晰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葉玉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並應回復登記為曾其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業經上訴人曾信財、曾晰密撤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信財、曾晰密(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曾信財等2人)主張:訴外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對造上訴人葉玉秀(○○○之配偶,下逕稱姓名)、曾信財等2人、訴外人○○○(○○○與葉玉秀所生子女),○○○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之股票、現金(下稱系爭股票及現金);股票部分業經葉玉秀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予第三人,與現金部分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4萬5378元。曾信財等2人因委託葉玉秀辦理○○○遺產共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而將戶籍謄本、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葉玉秀,詎葉玉秀在未經曾信財等2人同意下,偽造不實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於109年2月12日持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葉玉秀單獨所有,並侵吞系爭股票及現金,損害曾信財等2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544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及○○○公同共有【曾信財等2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葉玉秀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2年間購入時原係登記於伊名下,嗣因○○○於101年間罹患重病,始移轉登記於○○○名下,曾信財等2人因感念伊照顧○○○生病期間及扶養曾信財等2人長大之辛勞,故同意由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因而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此由辦理一般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須檢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足見曾信財等2人確有授權伊用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伊所有,曾信財等2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股票及現金之價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撤回部分外)判命葉玉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曾信財等2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曾信財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信財等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葉玉秀應給付544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公同共有。葉玉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葉玉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玉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信財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曾信財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於109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葉玉秀(○○○之配偶)、曾信財等2人(○○○與其前妻○○所生子女)、○○○(○○○與葉玉秀所生子女)。
2、○○○死亡時遺有原審卷第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中包括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及現金;股票部分業經葉玉秀辦理繼承登記後已出售予第三人,與○○○所遺現金部分價額共計544萬5378元。
3、兩造與○○○在殯儀館辦理○○○後事時,曾討論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及現金之相關事宜。
4、曾信財等2人於000年0月間將戶籍謄本、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葉玉秀辧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
5、葉玉秀於109年2月10日至○○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葉玉秀繼承取得(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
6、原審卷第29頁所示分割繼承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内容、兩造與○○○之簽名均為葉玉秀填寫,並由葉玉秀持兩造與○○○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
7、原審卷第53至66頁,為兩造間於110年9月18日之對話内容;原審卷第137至141頁、143頁分別為曾晰密與○○○間於110年9月2日、110年5月6日之LINE對話内容;原審卷第307至309頁為曾信財、葉玉秀於110年6月19日之對話内容。兩造對於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爭點:
1、兩造及○○○有無達成分割繼承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葉玉秀所有?
2、兩造及○○○有無同意系爭股票及現金歸由葉玉秀所有?
3、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葉玉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葉玉秀給付544萬5378元予○○○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曾信財等2人請求葉玉秀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信財等2人、○○○授權其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章,並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惟為曾信財等2人所否認。則葉玉秀自應就○○○之繼承人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於109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包括系爭不動產、系爭股票及現金等遺產;葉玉秀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簽名欄上填寫兩造、○○○之簽名,及持兩造、○○○之印鑑章蓋印於其上,並於109年2月10日至○○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繼承取得等情,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29至30頁、176至178頁、不爭執事項2、5、6),應為事實。
3、兩造不否認與○○○在殯儀館辦理○○○後事時,曾討論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及現金之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3)。而據證人○○○於原審證稱:在殯儀館辦理○○○後事時,伊與兩造4人在場,是葉玉秀先說○○○希望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可以給葉玉秀住到百年後,曾信財說不用擔心,○○○股票跟現金都留給葉玉秀,系爭不動產也會讓葉玉秀住到百年後;曾晰密在場沒有明確表示,但沒有反對,伊感覺伊3人都同意,曾晰密也沒有不悅表情;當初說法是現金和股票都給葉玉秀使用,但系爭不動產要給葉玉秀住到百年後,沒有提到房屋要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279頁、第352頁、第353頁)。則依○○○前揭所證,兩造與○○○至多僅合意系爭不動產由葉玉秀居住至葉玉秀過世為止,並無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予葉玉秀一人所有之討論及合意。
4、再參諸兩造間對話內容(見原審卷53至66頁):
    葉玉秀:是當初阿財……在醫院的時候就說他什麼都不要,
          看房子是要過我的名下。
  曾信財:阿你有問過姊的意思嗎?房子要過你名下是你自己
          說的。
  葉玉秀:不然他的印章會拿出來?印鑑證明都拿出來?
  曾信財:你是只有說爸交代說房子讓你住到你百年以後,我
          們三個再來分。
  葉玉秀:這樣我寫什麼分割繼承書。
  曾信財:你這個是你自己簽的耶,媽。
  葉玉秀:阿你們的資料都給我了,我就直接簽了。
  ……
  曾信財:……我們的資料是要讓你去辦共同持有,不是要讓
          你把爸的資產全部都辦到你名下。
  葉玉秀:這樣你當初沒有說清楚拉,你就說房子當初都買我
          的名字。
  曾信財:你是跟我們說爸說這間房子讓你住到百年以後,你
          有沒有這樣說?我們三個再去分。
  葉玉秀:啊我意思也是這樣,辦收養之後你們也是自動繼          承。
  ……
  葉玉秀:我這個我也不是有心要霸占,這種東西那時候就是
          這樣寫出來的,你們給我之後我就去辦繼承看是要
          給誰繼承。
  曾晰密:這個繼承他也是寫說四個人繼承阿!也不是由你          全部繼承阿。
  曾信財:這個是要我們自己簽名蓋章,要經過我們同意。
  葉玉秀:那時候印章就都在你們手上,阿印鑑證明都在我這
          裡,你們都拿給我。
  曾信財:那個是要讓你去辦繼承,不是辦你私人繼承。
  葉玉秀:阿就辦過了。
  ……
  曾信財:所以我說這裡給你住沒關係,但是你不能獨吞,你
          獨吞。
  葉玉秀:我沒有獨吞,我說妳們去辦收養就三個人分,繼承
          啊。
  曾信財:你現在就已經都獨吞了,這就該大家共同繼承的,
          你都已經過到你自己名下。
  葉玉秀:這樣觀念不同。……。
  ……
  曾信財:爸走了這些東西本來就要辦共同繼承,不是辦去你
          私人的,你都辦去你私人的,現在才能跟我們說叫
          我們去找我們的生母來棄養,然後給你收養。
  葉玉秀:那當初也不知道是這樣啊。……我也沒說不給你們
          啊,等我百年之後。
  ……
  曾信財:我們的資料跟你說就是要給你去辦共同持有,不
          是辦你獨吞的,那些資料,你拿資料的時候有問過
          姊的意思嗎?
  葉玉秀:你們拿給我當然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可知曾信財等2人從未明確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葉玉秀單獨繼承,應係葉玉秀自忖曾信財等2人既表示系爭不動產由其居住至百年以後,而有由其單獨繼承之意思,逕自填載系爭分割協議書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於其名下,此核與○○○於原審證稱:到了9月份曾信財想了解最後房產證明,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在葉玉秀名下;伊等有授權給葉玉秀住到百年後,依照老人家邏輯,就是要過戶到她名下,伊也認同這種解釋(見原審卷第353頁),益徵兩造與○○○在殯儀館辦理○○○後事時,僅提及同意讓葉玉秀居住系爭不動產到過世為止。至於事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由葉玉秀1人取得,應係葉玉秀自己主觀認為其他繼承人有同意過戶之意,因此,葉玉秀辯稱全體繼承人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難以信採。  
5、葉玉秀復辯稱辦理一般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須檢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曾信財等2人既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予其,即屬已授權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云云。惟查,無論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均非一般人日常接觸或辦理之事項,曾信財等2人既非從事法律、代書業務,本難期渠等確知辦理該等繼承登記所應備齊之文件,自難以曾信財等2人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予葉玉秀,即推認曾信財等2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由葉玉秀一人繼承之事實。況且,據○○○證稱:○○○過世後,有很多程序要辦理,要到銀行辦理結清,還要到政府機關辦理,曾信財等2人比較忙,就把證件交給葉玉秀,伊喪假結束後,也將證件交給葉玉秀,由葉玉秀去辦理程序,伊等所有證件跟印鑑都一收納在一個由葉玉秀保管大包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顯見,曾信財等2人係因委由葉玉秀代辦因○○○死亡所生繼承相關事宜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非當然有同意或授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葉玉秀所有。是以葉玉秀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6、葉玉秀另以曾晰密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佐證曾信財等2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名下。查,曾晰密於110年9月2日傳送訊息予曾惠陵稱:「……@仁化路房子的事,媽是不是有說,爸交代說讓媽住到百歲年老,等媽百歲年老之後再由我們3兄弟姊妹(信財、○○、晰密)繼承平分?@那時候媽是不是說先過戶給她讓她住的安心一點,你是不是也在場?你還問我們是不是都同意?@是不是之後我跟信財就把證件跟印章都拿給媽,讓媽去辦理?@那是不是媽辦好繼承之後,我跟信財有回去家裡請媽拿給我們證明的文件,媽拿一張沒有法律效益的繼承分割書給我們,而且分割書上面,是寫由媽全部取得,媽自己說那張是沒法律效益的,那既然沒有法律效益,是不是媽還欠我們一份證明,是不是這份,等她百歲年老之後仁化路房子由我們3個兄弟姊妹繼承平分的資料文件,證明文件,媽是不是一樣要處理給我們?……房子既然說以後由我們繼承,那繼承人應該我們(信財、○○、晰密)都是繼承人,為什麼是媽全部取得房子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綜觀曾晰密前後文義,其初始固有提到「媽是不是說先過戶給她讓她住的安心一點」、「你還問我們是不是都同意」等語句,然均係以問號終結;後續復質疑葉玉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未載由曾信財、○○○及葉玉秀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則就其究竟有無同意由葉玉秀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無從以前後不明,相互矛盾之片段陳述,逕認曾信財等2人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葉玉秀名下之之事實,況且,曾惠陵於原審已證述,在殯儀館處理○○○後事時並未提到過戶之事等語明確,更無從以曾晰密事後向曾惠陵質疑葉玉秀辦理繼承登記之對話,而反推曾信財2人在殯儀館時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予葉玉秀之情事。
7、另曾晰密與○○○於110年5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曾晰密雖說:只是希望當初媽說的,爸留下來這個房子給她住,先過戶她名字,讓她住的安心,住到以後她不在了,在(應為「再」之誤繕)分給我們3個,你哥希望給我們一個證明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然對照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中,其中曾信財說:「……你(指葉玉秀)跟我們拿資料你沒有辦共同繼承你把他辦到你私人名下,我回來跟你商量快整年了,你這樣沒辦法辦個證明給我讓我們有保障,我是跟你說我也問好了,不然我們叫代書把房子辦回來共同持有……」(見原審卷第65頁),及○○○所證:後來我們4人才發現曾信財等2人不是葉玉秀的婚生子女,若葉玉秀百年後,曾信財等2人無法繼承,所以曾信財等2人請葉玉秀去寫一份可以證明到時候是由我們3人繼承的文件,證明未來母親百年後,這房子由我們3人繼承。曾晰密傳訊息目的就是希望母親能夠寫出這樣的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足見曾晰密於傳送前揭LINE訊息予○○○,目的顯係為解決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葉玉秀名下後所生之繼承問題,無從以此即認曾信財等2人於繼承○○○遺產當時,確有同意由葉玉秀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至證人○○○雖稱:這裡曾晰密所說的「當初」指的就是在殯儀館時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然此與其復稱:是殯儀館當下同意給被告住到百年之後,沒有提到「過戶」二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前後不符,且其就此部分時點之說法,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證,自難採認為真。
8、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葉玉秀既未能舉證證明曾信財等2人有同意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亦未能證明兩造、○○○在殯儀館處理○○○喪葬事宜時或其他時地,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是以葉玉秀未經曾信財等2人同意或授權製作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其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自始不成立,亦不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予認定。從而,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玉秀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曾信財等2人請求葉玉秀應返還544萬5387元本息,應無理由:  
  依據○○○於原審證稱:○○○過世,在殯儀館辦後事時,葉玉秀先說○○○希望其過世後,房子可以給葉玉秀住到百年。曾信財說不用擔心,○○○的股票跟現金都留給葉玉秀,房子也會葉玉秀住到百年後,曾晰密在場沒有反對,伊感覺伊3人都有同意(見原審卷第278頁),核與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中,曾信財說:「我有跟你說錢給妳當零用,你現金留著用,你說爸這間房子讓你住到百年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大致相符,另參諸曾晰密於110年9月2日與○○○line對話亦表示:「那為何媽把所有爸留下的東西都過到她名下,我們同意股票跟錢全部給媽使用當生活費,那房子的部分,是不是媽要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140頁),及綜觀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曾信財與葉玉秀間、曾晰密及○○○間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53至66頁、137至143頁、307至309頁),均係爭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問題,對於葉玉秀繼承取得系爭股票及現金乙節,未見曾信財等2人有何異議,益徵○○○所證,伊與曾信財等2人均有同意○○○所遺之系爭股票及現金由葉玉秀取得乙節,應屬真實。因此,曾信財等2人主張○○○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系爭股票及現金歸由葉玉秀繼承取得云云,洵無足採,故而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玉秀應返還544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曾信財等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玉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葉玉秀敗訴,另駁回曾信財等2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