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被 上訴人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 訴 人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詎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曾麗香、楊梅鳳聲請查封、併案執行,惟其等債權是否存在,攸關查封登記得否塗銷,及上訴人得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請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原審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01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原審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二者合稱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楊炎生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確定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訴外人曾麗香、楊梅鳳分別持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505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各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32429號受理在案,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被上訴人所指另案,乃係訴外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曾麗香、楊梅鳳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66頁),上訴人既非另案訴訟當事人,另案判決對之不生效力,自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經查封之效力。是另案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另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