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景筑
楊景貿
楊敦富
楊雅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江昕潔律師(於114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1萬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後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00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00萬6,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予楊景筑等4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29頁)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根據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生移審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1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1萬9,99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2萬5,999元,及其中2,400萬元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2萬5,999元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關於先位之訴:㈠1444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㈡1441地號土地部分,因該地遭查封並經第三人於112年5月17日以1,501萬9,999元拍定,上訴人已無從履行,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新訴取代原訴,上開㈠、㈡變更前之原訴均因訴之變更而撤回,上訴人對其變更亦均予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頁),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關於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初,係參考實價登錄按每坪單價計價,而1441、1444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金錢賠償金額2,400萬元,係就各筆土地請求1,200萬元。嗣於本院改依1441、1444地號土地之拍定價1,501萬9,999元、1,400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105頁),將原請求之2,400萬元擴張、追加為2,902萬5,999元(即1441地號土地部分追加301萬9,999元、1444地號土地部分追加200萬6,000元,合計追加502萬5,999元),並追加請求502萬5,999元自112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此部分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葉寶為訴外人楊炳榮(被上訴人楊敦富、楊雅琹之父)、楊添根(被上訴人楊景筑、楊景貿之父)之母,楊炳榮、楊添根各為訴外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及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楊葉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富群公司及富瑞公司以設定抵押權方式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貸款週轉。因系爭土地原應為楊添根及楊炳榮分得之土地,但楊添根及楊炳榮各於86年及98年過世,身為長孫之上訴人表示願意擔任富群公司及富瑞公司之負責人,楊葉寶遂於99年間與其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由其辦理系爭土地向臺企銀抵押貸款換單、協商事宜,待富群公司及富瑞公司經營順利償還臺企銀之貸款完畢後,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即伊等4人,上訴人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富群公司及富瑞公司對臺企銀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未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另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土地,伊等4人自得以受益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1441地號土地業經拍賣,故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501萬9,999元本息,另請求上訴人將1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4人維持共有,如1444地號土地因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6,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乃存在於伊與楊葉寶間,惟其內容非全以系爭切結書為準。又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信託契約消滅事由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駁回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業如前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
⒈訴外人楊連三(88年8月1日歿)與楊葉寶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訴外人楊炎生、林楊雪麗、楊添根、楊炳榮。楊添根於86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女為楊景筑、楊景貿;楊炳榮於98年11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楊敦富、楊雅琹;上訴人為楊炎生之子。楊炳榮自79年2月14日起擔任富群公司負責人,自99年5月3日起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楊添根自85年11月9日起擔任富瑞公司之負責人,自86年9月3日起改由楊炳榮擔任負責人,自99年5月3日起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楊葉寶於88年11月9日因分割繼承自楊連三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9年5月11日,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正。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葉寶成立系爭信託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不因楊葉寶係以虛偽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該切結書記載:為讓上述土地(指系爭土地)於銀行抵押貸款換單、協商順利完成,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土地係二叔(楊添根)及三叔(楊炳榮)等二房應分得之土地,因二房之子女年幼,故家族協議由上訴人出面登記、並與銀行辦理原貸款換單、協商事宜;待公司經營順利償還貸款完畢後,無條件將上述土地過戶給二叔及三叔之子女。但如景氣不佳,公司經營無法償還貸款時,不得歸咎於上訴人,屆時上述土地之處理方式由家族協議之。系爭切結書所謂「待公司經營順利」所指之公司,係指富群公司及富瑞公司,且見證人處有林振耀、楊敦富、楊景筑、楊愷堂簽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佐以證人林振耀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先打好再要伊等簽名,上訴人告訴伊係要將系爭土地先過戶至其名下,待銀行貸款還完就要過戶給二、三房,拜託伊當見證人。上訴人之父(大房)已經分得同段1217、1218地號土地,楊葉寶說要將系爭土地分給二、三房,只是先過戶給上訴人,等到公司清償銀行之貸款後,上訴人就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二、三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8頁),核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與楊葉寶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確有約定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待系爭土地擔保富群公司、富瑞公司向臺企銀之貸款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切結書應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
⒊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承諾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至何人取得何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自行協議,上訴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已表明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欲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見本院卷三第300頁),自無不合。至上訴人辯稱林振耀另證稱楊葉寶有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一塊是二房的,一塊是三房的等語,與系爭切結書內容未完全一致,可見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不應全以系爭切結書為準,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給二、三房(見本院卷二第70頁)云云,惟楊葉寶既表明系爭土地分歸二、三房取得,參以證人林振耀另證稱:當時沒有討論系爭土地各由二、三房取得何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則依系爭切結書乃賦予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如何分配之權,尚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分。
⒋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富群公司、富瑞公司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217、1218地號土地向臺企銀借款之債務金額尚有1,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31頁),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又富群公司及富瑞公司於112年2月28日止,對臺企銀(和美分行)之貸款餘額均為0元,富瑞公司未曾以系爭土地向該行申辦貸款;富群公司最後一筆借款為1,3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其原因為「債務人財務規劃清償完畢」,有該分行出具之證明及112年3月6日函、113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9至445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足見富群公司及富瑞公司以系爭土地向臺企銀設定抵押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⒌上訴人雖辯稱富群公司積欠臺企銀之債務因換單遭拒,遂由楊炎生向該行貸款,並將款項借予富群公司用以清償貸款,而迄臺企銀於111年8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楊炎生尚積欠本金644萬4,605元,該款項實質上仍為富群公司對臺企銀之貸款,而亦屬系爭信託契約所指應償還之貸款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換單遭拒一事,況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指明「銀行貸款」,而一般民間個人借款之條件(還款週期、利率、是否預扣利息等)不乏劣於金融機構者,衡情難認楊葉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亦有將所指貸款及於個人借款之意,此亦與證人林振耀於原審另證稱:系爭切結書所載「償還貸款完畢」係指公司跟臺企銀和美分行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頁)相符。遑論,被上訴人否認富群公司與楊炎生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更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正。
⒍準此,被上訴人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富群公司、富瑞公司以系爭土地擔保對臺企銀和美分行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1444地號土地所有權,因給付不能而無法履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400萬6,000元【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則屬有據:
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242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此意旨)。而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請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者,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⒉經查,楊炎生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6號確定裁定,向該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並於111年6月27日依該院函就1444地號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又訴外人曾麗香、楊梅鳳於同年6月23日分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505號確定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8、32429號受理在案,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訴外人即楊葉寶之長女林楊雪麗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及林楊雪麗於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於本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⒑)確定,其等於同年7月14日持前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11號受理在案,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將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固已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惟系爭土地業經楊炎生查封在前,被上訴人已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具執行法院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而無從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移轉1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新登記。故上訴人就1444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自屬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假處分登記,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等情,容有誤會。
⒊準此,1444地號土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於查封中(見本院卷三第2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則上訴人對該地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故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將1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不應准許。
⒋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7日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上訴人即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此查封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楊炎生以其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未塗銷該查封登記,致1444地號土地迄仍於查封中,亦如前述,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⒌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同此意旨)。
⒍經查,1444地號土地原於112年5月17日以1,400萬6,000元拍定,但因楊敦富聲請就楊炎生、曾麗香、楊梅鳳停止執行,無可續為執行拍賣之強制執行而不予拍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法拍屋查詢系統頁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而經本院詢問上訴人關於144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上訴人表明同意為1,400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399頁)。佐以系爭土地於85年即得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高達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臺企銀(見不爭執事項⒍)。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因144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而受有1,400萬6,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1441地號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501萬9,999元拍定,並已製作分配表(見不爭執事項⒒),亦足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又上訴人同意144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501萬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二第399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能移轉1441地號土地所有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1萬9,999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訴狀繕本如已送達債務人,其催告效力即已發生,縱撤回其訴,對其私法上效力不生影響。再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27日經法院查封登記,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不能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3,6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該書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而生催告之效力,且不因其過大催告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就1441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賠償1,501萬9,999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另就1444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賠償1,400萬6,000元,及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9月27日起,追加之200萬6,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見不爭執事項⒓),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末查,被上訴人關於1441地號土地變更後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是否重複請求、有無理由,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關於變更後先位之訴:㈠144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1萬9,99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144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其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6,000元並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及於本院追加之200萬6,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