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被上訴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源(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啟順(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怡妏(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智傑(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明(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宗溢(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湘琪(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姚宇謙(即姚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1,044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65,174元【計算式詳原審卷第5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1,044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