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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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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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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麗鳳  
            黃昱翔  
            王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9萬2,87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基樁備品8公尺39支、9公尺52支、10公尺14支予上訴人。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50萬3,000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50萬8,34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開陽智慧能源電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基樁材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備品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5,468元(見原審卷第580頁);嗣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樁備品8M39支、9M52支、10M14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6,221萬4,390元,伊應自109年12月25日開始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水泥基樁(下稱系爭基樁),並於110年1月15日前全部交付完畢。然系爭基樁係自越南進口,越南政府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加強港口邊境管制,造成越南港口壅塞,伊委託運送系爭基樁之訴外人榮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亦發函通知伊原定之船期須延期,致伊於110年5月10日始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完畢,此係不可抗力之因素,且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履約期至110年5月10日,然被上訴人卻以伊給付遲延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交貨款1,244萬2,878元。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基樁備品價金未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內,上開備品係供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基樁有瑕疵時得立即更換,若無瑕疵,則基樁備品應以價金折算或將剩餘備品返還伊,伊實際交付基樁備品數量如附表二備註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基樁備品價金61萬5,468元;如認不得請求價金,則備位請求返還該基樁備品。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05萬8,34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另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4萬2,878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5,468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㈣被上訴人應返還基樁備品8M39支、9M52支、10M14支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開始交付系爭基樁,並於110年1月15日前全部交付完畢,然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向訴外人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確認訂艙,且裝船預計日期為110年1月18日至23日,早已逾系爭契約交貨期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況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初即逐漸擴散至各國,各國均已有港口壅塞及海運運輸量下降之情形,此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可預見,而未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遲延115日至110年5月10日始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違約金,以上限契約總價20%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244萬2,878元,爰以此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係向國外訂購系爭基樁,為避免系爭基樁有瑕疵而延誤系爭工程進度,兩造遂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基樁備品,供伊可立即更換使用,此係上訴人無償提供,且基樁備品價金已包含於契約總價金內,上訴人不得請求基樁備品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6,221萬4,390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開始交付系爭基樁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5日前全部交貨完成。
  ㈡系爭基樁自越南進口,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基樁打設完成並檢驗合格。
  ㈢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基樁備品數量為8M39支、9M52支、10M14支。
  ㈣被上訴人已付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基樁之端板有部分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已扣除之法蘭盤及螺栓爭議費用930萬5,677元。
  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交貨款1,244萬2,878元及完工款622萬1,439元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向訴外人旭磯國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磯公司)簽訂契約金額4,307萬6,943元之基樁材料採購契約(下稱旭磯契約),並於111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全勤能源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簽訂契約金額345萬3,828元之義暘綠電電場興建工程基樁移場吊運及堆放工程承攬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備品價金61萬5,468元,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樁備品8M39支、9M52支、10M14支,則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基樁備品一覽表備註1記載:「基樁廠商應於樁材明顯處噴漆標示基樁尺寸及長度,並應明顯區別備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兩造係將系爭基樁及基樁備品區分為不同標的,且上訴人應於樁材明顯區別基樁備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備品價金61萬5,46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與詳細價目表(原審卷第46頁)所列間有所相異者,則依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雙方簽認之出貨單,及實際出貨之項目及單價,為實際價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34頁),而詳細價目表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基樁數量,基樁備品一覽表則載明基樁貨到數量為基樁契約數量加上備品數量,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實際給付價金之數量,為超出詳細價目表之基樁數量,與基樁備品應否計價無涉。
 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乙方應另提供履約標的備品至少100支予甲方,於履約標的有瑕疵時得以更換使用。又屬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標的於運輸或施工中出現瑕疵或毀、損時,乙方應無償即時更換,反之,屬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則依實際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基樁外,應另提供基樁備品至少100支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供被上訴人於發現履約標的有瑕疵時,可立即更換使用以免延誤工時,且僅於履約標的之瑕疵或毀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時,上訴人始得請求依實際數量計價。又系爭工程並無因履約標的瑕疵而更換使用基樁備品,亦無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履約標的於運輸或施工中出現瑕疵或毀損而更換使用基樁備品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則系爭工程既未因上開事由而更換使用基樁備品,被上訴人即無保有基樁備品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前段保有基樁備品,洵屬無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
 ⒊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係指應返還受領人所受領之物或權利,此利益於返還時,尚存於受領人者,應返還其原物或原權利,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或原權利時,則例外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基樁備品數量為8M39支、9M52支、10M14支,被上訴人並稱上開基樁備品目前在被上訴人公司屏東置料場(見本院卷第135、300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之基樁備品既尚存於其屏東置料場,應以返還基樁備品原物為原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樁備品價金61萬5,468元,即屬無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樁備品8M39支、9M52支、10M14支,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貨款1,244萬2,878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貨款:契約價金總額60%。⑴乙方依履約標的數量之交付,並經甲方清點確認且無其他應修正之事項後,甲方按該履約標的數量計算並給付該批次之交貨款項60%價金。」(見原審卷第34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將系爭基樁將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交貨款1,244萬2,878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證13基樁點交單),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剩餘交貨款1,244萬2,878元。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1,244萬2,878元為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始將系爭基樁交付完畢,逾契約所定之110年1月15日交貨期限,上訴人雖以因疫情導致越南政府加強港口邊境管制,造成越南港口壅塞,此係不可抗力之因素,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兩造係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開始交付系爭基樁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5日前全部交貨完成,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000年00月間向榮華公司訂艙,並提出船期延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73、83、231、233頁即原證5、7、16、17),然依榮華公司111年8月24日回函可知,上訴人並無於109年11月16日、11月30日向該公司訂艙,僅有一筆相應的訂艙是經由亞風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榮華公司訂艙,原證5及16均為預計船班時間和船期延後通知的格式文件,非訂艙證明,原證7及17榮華公司無此業務和船期安排;原先預定抵達時間並非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0日至15日,榮華公司只有安排亞風公司一筆業務,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訂艙合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59至361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船期延期通知,均非訂艙證明,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向榮華公司訂艙,且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被通知延期。是系爭基樁於110年5月10日始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
  ⑵上訴人又主張因疫情爆發而影響航運,且非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履約期至110年5月10日等語。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3條第5項約定,若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可能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已有所預見,並約定上訴人須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經被上訴人審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兩造既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預見系爭契約可能將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依時履約,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延長履約期限之方式,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10函文僅為上訴人就基樁交期延誤之說明(見原審卷第75、89頁),並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意;另兩造間就系爭基樁交期討論之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6日、14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07至508、259至260頁之被證16、原證20),係就各案場施工進度之協調,亦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以書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意,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有明示或表示行為同意上訴人展延履約之意,顯屬有誤。
 ⑷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總價計算之。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基樁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且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1月15日前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至110年5月10日始全部交付完畢,堪認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110年1月16日起至年5月10日上訴人逾期之日數為11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2,146萬3,965元(計算式:6,221萬4,390元×3‰×115日=2,146萬3,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即1,244萬2,878元之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僅能計算至1,244萬2,878元。
  ⒊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55萬元:
 ⑴違約金之作用,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為另向旭磯公司購買而剩餘未能消耗之基樁(見本院卷第189頁附表1)及吊運費用,額外支出基樁費用2,512萬0,950元及支出吊運費用230萬9,622元等語(本院卷第153、156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旭磯公司之旭磯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全勤公司之基樁移場吊運及堆放工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25至544頁、第547至55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⑶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所召開之屏東案場-工程進度第23次協調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表明第二批基樁最遲延至3月24日到貨,第24次、第25次會議則各稱延期至4月2日至8日、4月21日到貨(見原審卷第480、486、49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25日與旭磯公司簽訂旭磯契約,所訂購之數量合計6,099支(見原審卷第543頁),上訴人應交付之第二批基樁數量為6,121支等情(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為避免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乃向旭磯公司訂購基樁。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向旭磯公司訂購之基樁並未用於系爭工程,有部分使用於被上訴人瑤光智慧能源電場(下稱瑤光電場),且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遭業主罰款(見本院卷第153、302、303頁),又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8至10日始交貨完畢,然其已於同年2月22日先交付部分8M基樁1,660支、9M基樁2,362支(見原審卷第279頁),並非全數於110年5月10日始交貨。可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大致為其另向旭磯公司訂購基樁之差價,依旭磯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單價,8M、9M、10M之基樁分別比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高出800元、900元、1,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含稅金額552萬2,685元【計算式:(3,057支×800元+2,279支×900元+763支×1,000元)×1.05%=552萬2,685元】;至被上訴人提出與全勤公司之吊運契約,契約日期為111年6月24日,難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支出之費用;另被上訴人提出其剩餘基樁說明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9頁),認其額外支出未能消耗之基樁費用2,512萬0,950元等情,惟此係加計其另向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用於瑤光電場之基樁(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無法認定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
 ⑷綜上,本院審酌因上訴人給付遲延造成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44萬2,878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55萬元為適當。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555萬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交貨款689萬2,878元(計算式:1,244萬2,878元-555萬元=689萬2,87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貨款689萬2,878元,及自催告給付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基樁備品8M39支、9M52支、10M14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水泥基樁詳細價目表):
項次
項 目 及 說 明
單位
契約數量
單 價
複   價
1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8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4,717
5,440元
25,660,480元
2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9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4,641
6,120元
28,402,920元
3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10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763
6,800元
5,188,400元
小    計
59,251,800元
營 業 稅 5%
2,962,590元
總  計(含 稅)
62,214,390元
附表二(水泥基樁備品一覽表):
項 目 及 說 明
單位
契約數量
備品
貨到數量
1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8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4,717
46
4,763
2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9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4,641
46
4,687
3
預力高強混凝土基樁
直徑:300mm 型號:PHC-300C壁厚:
60mm 長度:10M
鋼線直徑:9mm 鋼線支數:10Pcs
763
8
771
備註:上訴人實際交付備品數量:項次1:39支;項次2:52支;項次3:14支。
附表三(被上訴人已付款明細):
契約總價金;62,214,390元

定金款:30%
交貨款:60%
尾款:10%
應付金額
18,664,317元
【62,214,390×0.3=18,664,317】
37,328,634元
【62,214,390×0.6=37,328,634】
6,221,439元
【62,214,390×0.1=6,221,439】
應扣款項
0
上訴人履約瑕疵衍生費用:9,305,677元

螺栓費
1,215,060元
攻牙費用
295,617元
法蘭盤
7,695,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元
逾期違約金:12,442,878元
實付金額
18,664,317元
15,580,079元

付款日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6月30日

付款方式
匯款
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