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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吳德富  
訴 訟代理 人  許舒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