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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人  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旌旗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為託運人、訴外人美國○ ○○○○○○○○○公司(下稱○公司)為受貨人之11紙載貨證券(下合稱系爭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條規定)及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0.8)360,137.3元(含附表「Amount」欄之運費合計194,322.3元,下合稱系爭運費;及附表「Demurrage Charge until 6/20/2022」欄之延滯費合計165,815元,下合稱系爭延滯費),嗣於本院追加依承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規定)、委任(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9至160頁、第264頁、第294頁、第394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附表所示11筆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分別委由訴外人即仲介商Jimmy、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即○公司之負責人○lias向伊洽詢海運櫃位,並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委由伊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而與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1日簽立永久電放切結書(下稱系爭電放切結書),同意以被上訴人之電報放貨(下稱電放)通知代替出示載貨證券正本,另與伊協議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始得電放貨物予○公司之「電放待通知」協議。上訴人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開立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公司之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載貨證券第13.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運費194,322.3元。且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電放附表編號8、10、11之貨物(下合稱系爭3筆貨物),致生系爭延滯費165,815元,伊並因而遭美國倉儲追討該費用,嗣雖經和解,然該損害額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以FOB為貿易條件,但兩造間約定由○公司給付運費之內容,不影響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至多僅係該契約定性為第三人負擔契約,則依民法第268條規定,於○公司未給付運費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運費及延滯費共360,137.3元(計算式:194,322.3元+165,815元=360,137.3元),經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條規定(若定性為承攬運送契約)、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規定(若定性為承攬契約)、第546條笫1、3項、第547條規定(若定性為委任契約)、第268條規定(若定性為第三人負擔契約)、系爭載貨證券第13.3條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0,137.3元本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或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自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僅為運送契約之證明,約定電放待通知僅係為保障伊先收取○公司交付之貨款始同意出貨,均無從認定伊為系爭契約之託運人。且伊與○公司約定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上訴人係與○公司約定運費及洽談訂艙事宜,伊僅係為便利安排生產及出貨期程,始與上訴人聯繫確認艙位日期及數量,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應為○公司,上訴人應向○公司收取系爭運費。另系爭3筆貨物之所以衍生系爭延滯費,係因貨物到港時上訴人未依一般交易習慣提醒伊通知電放,經伊事後主動向上訴人確認始知系爭3筆貨物遭扣住並已產生延滯費,伊隨即委請訴外人捷力報關有限公司通知電放,但上訴人遲未放貨導致延滯費增加,故系爭延滯費之產生及增加均係肇因於上訴人未盡提醒、通知之責又遲未放貨,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283至284頁、第314頁、第394至3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出貨給○公司之貨物,經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共有38筆(即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之編號1至38),其中編號1至27,上訴人由○公司獲付運費,編號28至38共11筆貨物(即系爭貨物),上訴人則未由○公司獲付運費,編號31、36及37三筆貨物,上訴人亦未由○公司獲付延滯費。
  ⒉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自臺北、高雄至美國加州洛杉磯航段,受貨人為○公司,上訴人並有開立11紙載貨證券(即系爭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系爭載貨證券上「Shipper」欄均記載被上訴人,「Consignee」欄均記載○公司。
 ⒊系爭載貨證券正面記載:「Shipper:JING CHY○ ○NT○RPRIS○ CO.,LTD.」【中譯:託運人為被上訴人】、背面第13.3條記載:「13.3.All dues,taxes and charges or other expens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goods shall be paid by the Merchant.Where equipment is suppli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the Merchant shall pay all demurrage and charges which are not due to a fault or neglect of the Freight Forwarder.【中譯:所有與貨物有關的稅捐、費用或其他開支,均應由貨主負擔。對於使用承攬運送人所提供的設備,貨主需支付非因承攬運送人過失或疏忽所產生的延滯費及費用】」。
  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約定為FOB貿易條件。
  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簽訂永久電放切結書(即系爭電放切結書)予上訴人,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交裝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從台灣出口到全航線Consignee:所承攬搭載之貨,今因業務之需要,依照提單指示之受貨人懇請貴公司准予永久電報放貨,如因此發生任何問題,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⒍被上訴人委託之捷力報關有限公司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
  ⒎上訴人業務即訴外人○○○(中文名:○○○)以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傳送下列訊息給被上訴人:
  ⑴111年1月20日:「是這樣的,想請您這邊幫忙催下○ ○○○○○○○○○付你們這3個櫃的貨款。他們還有3個櫃還沒付給你們,所以我也就沒辦法收到你們的電放提單,那這三個貨櫃目前已經產生了很多的D○MURRAG○了!3個櫃的場內費用總合,我前天查詢時,已經來到17000左右了,我這邊一直都有PUSH過CN○○也跟JIMMY連絡,但是CN○○一樣沒付我們運費,也沒付你們貨款。真的有點麻煩…針對○ ○○○○○○○○○的CAS○,因為他們也欠了我們非常多的貨款,我們也想儘快處理完這個欠款的CAS○,為了保護你們公司,要麻煩您儘快請○ ○○○○○○○○○付你們這3個櫃的貨款,確定收到您公司的電放MAIL通知後,那你們家就SAF○了,剩下的就是我們和○ ○○○○○○○○○的事情,我們會再跟○ ○○○○○○○○○處理這個貨款的部份。…」(見原審卷一第260頁)。
  ⑵111年1月21日:「…我們是怕我們我不送,他真的一直不付我們錢,寫MAIL給我們時,還說這貨對他來說是過季產品,他說我們如果跟他請D○MURRAG○的話,他絕不付。如果真的跟他請款,他可能就棄貨了,一直講這些話來威脅我們不能跟他收D○MURRAG○,我為了能收回我們正常的運費,我才說要幫他COV○R全部的D○MURRAG○。結果他不是說好,馬上會準備付我們錢,而是跟我說,那他可能2月才要處理我們的款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
  ⑶111年5月18日:「現在找美國的賬務公司去跟CN○○收款!仍在努力當中!」(見原審卷一第264頁)。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成立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137.3元(即系爭運費及延滯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未成立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有契約關係存在,並據該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貨物有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之託運人即為被上訴人,且伊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託運貨物後,均已運送至美國指定港口,部分並經○公司給付運費完畢,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8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乃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約定,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委託人俟運送人完成運送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運送標的及運費或報酬乃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須當事人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足成立。又民法第576條所稱「為他人計算」,於個別契約乃指為委託人計算而言,即交易行為因而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屬於委託人之意。受託人在行紀契約之交易過程,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此並不代表委託人在受託人與第三人交易過程中無參與或提供意見之機會,即委託人在受託人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時,有輔助之權利。承攬運送既得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則上開有關行紀規定之見解,應得予以援用。
 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出貨給○公司之貨物,經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共有38筆(即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之編號1至38),其中編號1至27,上訴人由○公司獲付運費,編號28至38共11筆貨物(即系爭貨物),上訴人則未由○公司獲付運費,編號31、36及37三筆貨物(即系爭3筆貨物),上訴人亦未由○公司獲付延滯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確有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應交付予○公司之貨物,其中並有部分貨物之運費已經○公司支付完畢。然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證稱:一開始是Jimmy代理○公司來詢價、尋艙位。○公司請上訴人運送的貨物,有被上訴人出的貨,也有其他供應商出的貨。其他供應商的出貨比較少,運費也有收到。前面的貨○公司有付運費,後面的貨○公司沒有付運費,沒有付運費的部分幾乎都是由被上訴人出貨。上訴人報價給○公司的運費,是以每個櫃子多少錢為計算。船公司報給上訴人的價格就是上訴人的成本,上訴人加上利潤後,再報價給○公司。上訴人向Jimmy報價大部分是透過微信,跟○公司報價都是透過電子郵件。上訴人沒有報價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報價之後,Jimmy通知上訴人與出貨的公司聯絡,本件就是跟被上訴人聯絡安排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2至274頁、第277頁)。顯見與上訴人洽談運送貨物之人為Jimmy,且其係代理○公司向上訴人來詢價、尋艙位,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自無從單純以上訴人有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應交付予○公司之系爭貨物,即認兩造間有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動契約。
  ⑵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約定為FOB貿易條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而按國際貿易以FOB離岸價格(FR○○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準此,在FOB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而被上訴人以FOB離岸價格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公司,就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理應由○公司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締結,始符國際貿易習慣。佐以證人○○○前開證述,與上訴人洽談承攬運送條件之人係代理○公司之Jimmy,核與被上訴人與○公司間約定之FOB貿易條件(即由○公司負責聯繫運送人、定艙位、付運費)相符。自應認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公司間,而非兩造間。  
 ⑶上訴人固提出110年8月20日Jimmy與上訴人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業務人員○○○之Skyp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167至204頁)為證。然查:
 ①依110年8月20日Jimmy與上訴人業務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Jimmy稱:「Hi ○○○,可以麻煩幫忙看一下,下週可以給多少櫃子給崇新(即被上訴人)裝櫃啊?這星期沒櫃,下星期看看能不能多出一些櫃…」,○○○則回覆:「下週的話,目前已先拿一櫃HYUNDAI的釋出倉位,另外長榮的部份,他們是說會給一櫃,沒問題的話,下週是兩櫃,我仍再找看能不能有SPAC○給崇新使用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僅在討論上訴人可提供被上訴人裝櫃之數量,惟上訴人提供櫃位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且出貨人不必然即為託運人,尚難執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關係之意思合致。且縱上訴人有將電子郵件副本寄送予Jimmy,僅是併告知Jimmy相關貨物運送內容,被上訴人再經Jimmy轉知亦僅受通知而無議定運費之權,或需被上訴人同意始取得船艙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復參Jimmy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由Jimmy為○公司向上訴人訂艙位,協調被上訴人出貨,並確認○公司有支付貨款後提供被上訴人之電放單,並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交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50頁、第273至278頁),可見Jimmy乃一貨運仲介,從中居間介紹貨運公司或貨代公司給買賣雙方,並協調履行買賣契約事宜,被上訴人僅在臺灣裝貨港配合辦理出貨交期、裝船事宜,乃○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上訴人雖提供貨物運送之相關資訊,甚或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副本,再由被上訴人轉交予Jimmy或○公司(供其在目的港領貨使用),被上訴人均僅在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就上訴人與○公司間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亦係單純立於履行輔助人地位代為接洽處理,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②再依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業務人員○○○之Skyp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11日稱:「Hi ○○○,請問Jimmy有跟你預定3/18後面去los angeles的艙位嗎?」,○○○回覆:「有哦」,○○○再稱:「他跟你定什麼時候的呢?」,○○○則轉傳Jimmy所傳之訊息回覆以:「Hi ○○○,○ ○○○○○○○○○那邊結關日3/19給崇新的櫃子目前工廠有一櫃SO了。另外他們還要一櫃,所以那週需要2櫃。結關日:3/25需要一櫃。結關日:4/1需要2櫃。再麻煩幫忙booking shipping space From Taichung to Long Beach。多謝,Jimmy」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及○○○於110年9月24日稱:「○○○,請問LA的十月第一周會有櫃子可以安排嗎?聽說都縮船?」,○○○回覆:「有2個櫃可以給你…我昨天有問到,有買到HYUNDAI的倉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會與貨代確認結關日時間與艙位數量,目的在用以確認生產排程,以便配合指定之結關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40頁),大致相符。且遍觀○○○與○○○之Skyp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204頁),僅有討論裝櫃日期及數量之內容,未見關於「承攬運送報酬」之內容,亦難憑上開Skype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
 ③復觀諸上訴人業務人員○○○與○公司負責人○lias之電子郵件內容,○○○於110年4月28日發信稱:「…From now,We got message from ○MC about the buying space rates as below for your reference.【BUYING SPAC○ RAT○S】5/6th---NO SPAC○ or plus USD5000/per container.5/13th---Plus USD3000/per container and release space.5/20th---Plus USD1500/per container and release space.5/27th---to be confirmed.The ○MC is the most cheaper carrier that we choose.We have prepare buying space start from 5/13th for 2×40HQ per week.Our pricing department are trying negotiated buying rate from ○MC.I will quote to you the currect ocean freight tomorrow or next Monday.If I got further notice from ○MC will let you know ASAP.」(見原審卷一第346頁),○lias於同日回信稱:「Thanks for your information.Yes please keep us inform Mr.○○○.We appreciate your help and business.」(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再於110年5月4日回信稱:「…We have received the ocean freight by ○MC in May.But the ocean freight is very hight,Please see below info for your reference.Althought all shipping line's ocean freight was so hight now,But the ○MC is more cheaper than others.…By the way,We maybe could got l×40HQ space on this week.The ocean freight is USD8050/40HQ,But the space is uncertainty.I need to get your consent before I can get this SPAC○.」(見原審卷一第348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業務人員○○○有持續提供艙位費率之資訊予○公司,並為○公司分析何者為最優惠之費率,且○○○需經○公司同意,始得代○公司訂購艙位,即上訴人在訂購艙位時,○公司有參與、提供意見或輔助之權利。上訴人應有為○公司之計算,而將運送系爭貨物所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歸屬於○公司之意。
 ④佐以證人○○○前開證述,堪認上訴人係於代理○公司之Jimmy詢價後,以自己名義對○公司報價,而收取費用,再以自己名義,為○公司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而與○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⑷上訴人又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6-1至108頁、第118至120頁、第132至134頁、第144至146頁、第158至160頁)。然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載貨證券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能僅憑載貨證券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FR○IGHT COLL○CT 」(運費到付)、「Freight payable at D○STINATION」(運費於目的地支付),可見運費及訂艙係由上訴人與○公司磋商、議價後確認;參以上開電子郵件、Skype對話紀錄及證人○○○之證述,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人應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單以自行製作之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即稱兩造間有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要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提出之裝船通知單,僅為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更非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且此事實行為非必由運送人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有可能為之,受通知者亦未必即為託運人。本件上訴人固以電子郵件發出系爭貨物之裝船通知單、空白VGM逐筆申報書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填寫VGM逐筆申報書並簽章後,以電子郵件回傳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裝船通知單、VGM逐筆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亦僅表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貨物裝船申報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
 ⑹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電放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對於提單指示之受貨人即○公司永久電報放貨,系爭電放切結書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係立於履行輔助人地位代為處理之內容;因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始得決定以「電放待通知」之方式電放云云,並提出系爭電放切結書、110年4月1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惟按海運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提貨,通常是貨物比載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之權宜方法。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僅為一不得轉讓之單據證明,初與已取得物權效力而得以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係在於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時依法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即會約定相關之擔保機制相互配合,亦可見電報放貨之通知,僅為上述領貨需求下之權宜處理模式。從而,永久電放切結書之實益,在於使運送人得在目的地港,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放貨。雖本件被上訴人非託運人,本無從控制○公司與上訴人間以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放貨方式,更遑論要求上訴人依其指示始得電放貨物,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不得約定被上訴人擁有指示放貨權限。且系爭電放切結書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出具之聲明文件,請求上訴人准許受貨人就系爭貨物可不需憑載貨證券提領貨物。參以證人○○○證稱:通常FOB的客人有自己指定或配合的航運公司聯絡出貨的事情,但是在COVID-19疫情發生的時候,很多FOB的客人找不到艙位,可能透過其他廠商或中間介紹人來找艙位。本件交易時間在COVID-19疫情發生的階段,比較特殊。只要收得到運費,上訴人就會放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及被上訴人自陳:伊係為了與○公司交易而簽訂系爭電放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考量系爭貨物之交易時間屬COVID-19疫情嚴峻之特殊時期,艙位少、運費高,且被上訴人未收受貨款即出貨予○公司等情,為保障出口商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公司非不得約定被上訴人有指示放貨之權限,且此約定無須明確記載於系爭電放切結書上,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放切結書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而兩造間「電放待通知」之約定,其目的既係在確保於電放貨物前,被上訴人已收受○公司之貨款,與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無涉,則上訴人另主張「電放待通知」之約定,須依附於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⑺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並約定於被上訴人指示同意時,始得將系爭貨物放行給○公司領取,伊已完成該工作,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價目表及習慣給付伊承攬報酬,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必須就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多寡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始告成立。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艙位係在履行其與○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存有承攬運送契約之人為○公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即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所為。上訴人又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另就該貨物運送為承攬合意之舉證,自無從以單一承攬運送行為,即認又在履行與○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義務,又在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有委任契約存在,伊已完成該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償還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利息,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6條笫1、3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笫1、3項、第547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自應就委任事務、服務報酬等有償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業務人員○○○之Skype對話紀錄,僅有討論裝櫃日期及數量之內容,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提供櫃位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多端,尚難執上開Skype對話紀錄之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委任事務、服務報酬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笫1、3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要屬無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並約定系爭貨物之運費由○公司負擔,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電放切結書,承諾就其所交裝伊出口到美國之貨物,如因電放發生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運費及延滯費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獲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第三人負擔契約謂由債務人及債權人訂定,以第三人之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屬於涉他契約之一種。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此類契約之規定。其契約之給付義務由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而第三人並不因他人契約之訂定而負債務,其是否對債權人給付,純屬自由。債權人就第三人負擔契約,以第三人不為給付,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時,仍應就第三人負擔契約確已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68條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係指債務人擔保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債務人即負擔保責任,由其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始足當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可言。況依系爭電放切結書記載:「…,依照提單指示之受貨人懇請貴公司准予永久電報放貨,如因此發生任何問題,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其文義乃被上訴人聲明擔保電報放貨予○公司所生之問題,並未擔保○公司對上訴人為給付,亦難認有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意。再觀諸系爭運費之發票(INVOIC○),其左上角之Attn(即收件方聯絡人)欄均記載「○LIAS ○SCOBAR」,下方接續記載○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41頁、第53頁、第65頁、第79頁、第91頁、第103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40頁、第154頁),足見系爭運費之發票係寄發予○公司,由○公司給付運費,核與FOB貿易條件下,由進口商負擔運費之慣例相符。上訴人雖主張:因進口商對出口地之運送及船務較不熟悉,故實務上進口商大多委由出口商代為安排裝運事宜,出口商成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出口商再與船公司特別約定,貨物抵達目的地後由收貨人給付運費,而成立第三人負擔運費之契約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亦屬上開情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獲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之損害,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載貨證券即為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而系爭載貨證券已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拘束,則依系爭載貨證券第13.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仍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詳前開⒉⑷所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因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為託運人,即與上訴人有何契約而受該載貨證券背面第13.3條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依系爭載貨證券第13.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延滯費,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無上訴人所稱之承攬運送、承攬、委任、第三人負擔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受系爭載貨證券第13.3條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137.3元(即系爭運費及延滯費),即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筆貨物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電放,致生系爭延滯費,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筆貨物有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已無法成立,自無庸再行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第268條規定,及系爭載貨證券第13.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規定、第546條笫1、3項、第547條規定為相同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