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泟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螢律師
上 訴 人 宇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宗立
訴訟代理人 戴安基
王有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宇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623萬3,8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宇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宇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4,餘由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固有明文。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89年修正時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此係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是如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宇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惠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於本院聲請對對造上訴人振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承攬施作之電線截面積、線槽數量(下稱系爭項目)鑑定,並以此部分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為振勝公司所爭執。而系爭項目為一般計算即足,顯非需專業鑑定單位才能得知,且宇惠公司為從事經營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營利事業(見原審卷一第 348頁公司登記表),其就系爭項目之施作是否有瑕疵,當知之甚稔。又振勝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宇惠公司於一、二審委由專業律師進行本件訴訟、閱覽相關卷證,並於同年4月27日抗辯因振勝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未使用約定之材料亦未依約施作,造成螺絲咬牙、模組壓板鬆脫、接地線施作錯誤等瑕疵受有損害,進而於同年9月16日以上開事由提出抵銷抗辯,但迄未依原審闡明提出抵銷之主動債權、項目、金額,復拒絕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見原審卷一第353-362頁、卷二第233-235頁、第266頁、卷三第134頁、第204頁),然從未抗辯系爭項目有瑕疵。再者,宇惠公司於111年7月11日聲請鑑定工程瑕疵,卻未提出鑑定單位、鑑定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6頁),嗣於113年2月2日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具體之瑕疵項目,並於同年6月12日提出聲請就振勝公司施設之模組有無鬆動、鬆動原因、自攻釘尺寸錯誤等事項,委請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本院卷二第227-229頁),經該公會先後於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迨系爭公會於113年11月1日出具鑑定報告後,宇惠公司僅聲請補充鑑定,仍未曾就系爭項目一併聲請鑑定,卻遲至114年3月5日方就系爭項目另行聲請鑑定,並以此部分新增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而與原審提出之抵銷主動債權範圍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11-435頁、卷三第173-177頁),核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於原審之防禦方法,且此項防禦方法非於原審所不能提出,縱不准許,其仍得另訴請求,不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無顯失公平情事。是其就系爭項目聲請鑑定並以此瑕疵債權為抵銷抗辯,顯屬逾時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應認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振勝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宇惠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屋頂之「元隆養菌場太陽能第一期ABCE區1429.56KW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之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系爭工程已於同年9月30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10月29日完成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併聯掛錶,宇惠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第4期掛錶款新臺幣(下同)1244萬6,356元。且系爭工程完工後,宇惠公司已就系爭設備進行使用收益,卻以不當手段阻止驗收,應視為第五期驗收合格款622萬3,178元之清償期已屆至,然宇惠公司迄未給付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另伊於110年9月29日如期完工,並無遲延,且伊退出系爭工程案場前,已改善缺失完畢,系爭工程已無待辦事項,系爭工程之瑕疵與伊無涉,宇惠公司對伊並無可資抵銷之違約金債權或遲延給付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約定,求為命宇惠公司給付1866萬9,534元,加計其中1,244萬6,356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餘622萬3,178元自111年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宇惠公司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稱「掛錶完工」非指台電掛錶,而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振勝公司應經伊書面同意始能申請掛錶,其未依約於工程期限110年9月30日前完工,並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伊進行竣工驗收,即擅自通知台電掛錶,不得向伊請求第四期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振勝公司於歷次會議中亦自承系爭工程有尚待完成及修補之處,嗣卻置之不理,自不得請求第五期工程款。縱認振勝公司得請求第四、五期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10日完工,逾期71日,依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訂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每逾1日罰3萬元,振勝公司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3萬元;且振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催告修補,其於同年10月12日回函拒絕修補,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振勝公司賠償損害668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開違約金債權213萬元、損害賠償債權668萬元與振勝公司對伊得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振勝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宇惠公司應給付振勝公司1157萬6,356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振勝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振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宇惠公司應再給付振勝公司709萬3,178元,及其中87萬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餘622萬3,178元自111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宇惠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宇惠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宇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振勝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振勝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振勝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振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為宇惠公司辦理申請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之相關手續、代辦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能購售電契約,工程款分五期給付,並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110年9月30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63頁、第369頁),復為宇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000-000頁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為真。
㈡振勝公司復主張第四期掛錶款1244萬6,356元、第五期驗收合格款622萬3,178元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則為宇惠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第四期工程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第五期工程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⒊宇惠公司以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其對振勝公司有逾期違約金213萬元、損害賠償668萬元,計881萬元之債權,並以之抵銷振勝公司對其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三第 309頁)。
㈢振勝公司得否請求宇惠公司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244萬6,356元、第五期工程款622萬3,178元: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款由宇惠公司分5期支付,第一期訂金款(工程總價30%)、第二期材料款(工程總價20%)、第三期主要設備完工款(工程總價20%)、第四期掛錶完工款(工程總價20%)、第五期驗收合格款(工程總價10%),且宇惠公司已給付第一至三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不爭執事項⒈),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宇惠公司應於振勝公司完成各該部分工作後,給付各該部分報酬。
⒉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振勝公司主張宇惠公司於110年8月17日與台電公司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台電公司已於同年10月29日派員訪查系爭設備,並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復以同年12月23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台電公司自同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給宇惠公司之躉購電費等情,為宇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不爭執事項⒋⒏),堪認宇惠公司亦不爭執已完成台電公司掛錶,及占有系爭設備並開始使用收益,而達成其契約目的,且形式上振勝公司亦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所定台電公司掛錶部分之工作,依上說明,應認振勝公司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宇惠公司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244萬6,356元。
⒊宇惠公司雖抗辯振勝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完成初驗並經伊書面同意,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試運轉,而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第6條第4期工程款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云云,為振勝公司所爭執。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記載「…乙方(即振勝公司)完成初驗且經甲方(即宇惠公司)書面同意下協助代其向台電申請併聯試運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振勝公司於完成初驗且經宇惠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可向台電申請併聯試運轉。然兩造均不爭執宇惠公司於110年6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表,及簽立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公司專用章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交付宇惠公司、戴宗立之印章予振勝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觀諸系爭授權書已載明宇惠公司授權振勝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相關申請文件,經宇惠公司專用章或便章用印之文件,無條件同意此等用印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47頁),該授權書完全未記載對振勝公司之用印權限及範圍有何保留。再者,振勝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同意併聯掛錶前,應繳納線路費,業據提出申請案件催請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5-386頁)。再觀諸振勝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兩造於110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營運期間,振勝公司告知宇惠公司繳納線路費為掛錶申請要件之一,需繳費才能向台電申請掛錶,且宇惠公司安排於同年9月24日就系爭工程案場所有現場工程假驗收,隨後於同年9月30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振勝公司則於同年10月24日通知宇惠公司已完成台電公司之外線工程,並定同年10月29日掛錶等歷程(見原審卷三第75-80頁),顯然宇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初驗,且同意振勝公司申請掛錶,是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㈣振勝公司得否請求宇惠公司給付第五期工程款622萬3,178元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第五期驗收合格款:乙方需配合甲方及完成現場缺失改善完成後,得請本合約工程總價之10%,計新台幣6,223,178整(含稅)」(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振勝公司需配合宇惠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現場缺失改善驗收合格後,才能請求第五期工程款。振勝公司主張此約定不包含太陽能發電設備主體工程部分,與上開契約文字約定內容不符,復為宇惠公司所爭執,自不可採。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宇惠公司得予拒絕,振勝公司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宇惠公司得重新查驗、測試或檢驗(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宇惠公司一再抗辯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且經催告振勝公司未獲改善等情(詳後述第㈤項),且振勝公司自陳:宇惠公司不配合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其未爭執系爭工程未經宇惠公司辦理驗收程序,依上說明,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第五期工程款驗收合格款622萬3,178元之清償期已屆至。
⒉振勝公司雖主張伊非不修繕,係宇惠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亦不同意伊進場,阻礙第五期工程款清償期到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五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等節,業據提出111年1月12日終止合約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二第309-317頁)為證。而宇惠公司固不爭執通知振勝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然否認有阻礙第五期工程款清償期到來。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振勝公司人員轉達兩造驗收相關事項予振勝公司,及振勝公司於111年1月3日詢問宇惠公司,是否接受以振勝公司提出之方式進行排查等情,尚不足證明宇惠公司有阻礙振勝公司修補工程瑕疵及驗收情事。反觀宇惠公司抗辯於110年12月5日主動請求振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出工程相關圖說檔,以便辦理後續驗收,並於110年12月23日與振勝公司人員親赴現場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第287-289頁),而振勝公司並未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如宇惠公司有意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驗收,當無須通知振勝公司提出文件辦理驗收,並親赴現場查看之必要。況且宇惠公司因系爭工程瑕疵,曾於112年9月26日發函催告振勝公司修補瑕疵,有限期完工暨工程缺失修正通知書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而振勝公司收受宇惠公司函文隨即於同年10月12日回覆拒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振勝公司函),難認宇惠公司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阻礙振勝公司辦理驗收,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五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之情事。是振勝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第五期驗收合格款,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宇惠公司以系爭工程因系爭瑕疵,對上訴人有668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遲延完工違約金213萬元之請求權,計881萬元之債權,並以之抵銷振勝公司對其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關於違約金213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約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1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曾於110年7月30日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4條依序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完工每逾1日罰3萬元,經加計雨休8日,振勝公司應完工日期為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不爭執事項⒉),且有該協議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又觀諸振勝公司於110年11月3日以宇惠公司名義發函予臺中市政府營造施工科之函文記載:系爭工程依技師計算簽證,已於同年10月29日完工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振勝公司亦直陳同年10月初有依宇惠公司意見改善、同年9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期間,振勝公司尚須依約進行後續收尾附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67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於同年10月29日全部完工,振勝公司、宇惠公司分別主張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30日、12月10日完工云云,均無可採。
⑶又上開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由兩造詳為約定,振勝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且參以系爭工程發包予振勝公司施作之項目及規模、宇惠公司因振勝公司逾期完工,其使用系爭設備之時程延後,致售電收益減損等情,可見宇惠公司請求以每日3萬元計算違約金,應屬允當。是振勝公司自原約定完工日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實際完工日止,既遲延29日完工,則宇惠公司主張振勝公司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宇惠公司遲延完工之逾期違約金87萬元(計算式:30,000×29=870,0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關於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承攬人因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瑕疵給付損害(瑕疵損害),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最高法105年度台上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振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
①關於太陽能模組鬆動部分(本院卷四第381頁附表2-1):
宇惠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因模組鎖固螺絲方式不當而發生螺絲咬牙,造成模組壓板鬆動致其效用減損而受有修復損害等情,固為振勝公司所爭執,然本件經囑託系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所示因鎖固螺絲方式不當而發生248顆螺絲咬牙,造成部分模組壓板鬆動情形,有該公會出具之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二第430-433頁、卷四第363-365頁),且兩造對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宇惠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再本院審酌系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修復方式,有較低成本及施工較便利兩種方式(見本院卷四第363-364頁),因考量系爭工程修復時會造成發電設備暫時關閉,影響宇惠公司與台電公司間躉售電能契約之履行而違約,不應為減輕振勝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此不利益歸由宇惠公司負擔,故停工修復方式應以施工較便利為較適當之修復方式,而此方式所需支出費用72萬2,000元亦為振勝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2頁),堪認宇惠公司得請求振勝公司賠償此部分所生損害72萬2,000元。
②關於防鬆脫螺絲組部分(本院卷四第383頁附表2-2):
1.宇惠公司抗辯振勝公司於模組安裝時,依約應使用M8形式防鬆脫螺帽乙情,此觀系爭契約附件二施工規範第二條第(一)項第16款:「一組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平板華司與彈簧華司),下列:螺絲、TS或TN等級之防鬆脫緊固件或防鬆彈月;需檢附NAS3350測試報告(振動頻率1750~1800cpm,振幅:30HZ),或提出優於此法之作法經確認核可後方可使用。」、第(十)項第3款:「模組之安裝:每一片模組須以至少4組M8(尺寸可視原廠模組固定孔大小而略加修正)SUS304不鏽鋼螺絲及SUS304的TS或TN等級之防鬆脫華司緊固件與支撐架固定」等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第57頁),復為振勝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頁),應堪採信。而振勝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使用非M8防鬆脫螺帽之事實,有宇惠公司提出之110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譯文(見原審卷○000-000頁、卷二第89-118頁)可稽,振勝公司並未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本院卷四第392頁),復據證人即振勝公司之下包人員○○○結證:伊為振勝公司下包,施作之材料是振勝公司負責提供,系爭工程部分使用防鬆脫螺帽,部分沒有使用防鬆脫螺帽,未使用防鬆脫螺帽之數量不記得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可知系爭工程部分模組鎖固事項,未具有約定品質之瑕疵。
2.又本件依鑑定結果,需更換之螺絲僅為A2區5顆、B區2顆、C4區41顆、C5區29顆、E1區62顆、E2區95顆、E3區14顆,計248顆(見本院卷二第430-433頁)。宇惠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全場需使用之防鬆脫螺絲計14000組,需全部更換乙節,固據提出曜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241-243頁),然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該報價單影本形式真正已為振勝公司所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93頁),應由宇惠公司該報價單影本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但其迄未提出該報價單正本為證,自不得採為本件證據。另宇惠公司迄未就系爭工程模組壓板鎖固,究竟有多少未以防鬆脫螺帽固定為舉證,其逕以全場14000組為計算更換數量,自不足採。再系爭公會就上開因鎖固螺絲方式不當發生248顆螺絲咬牙,而需將模組拆卸、安裝,每片費用1,000元,係以符合規格的全新螺絲,並達到鎖固效果之TS或TN等級之防鬆脫華司緊固件,有該公會之補充鑑定意見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67頁),顯非以一般螺絲為估價,而無防鬆脫螺絲與一般螺絲價差問題。故宇惠公司抗辯應更換全場牙螺14000顆,並以每顆15元計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21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③關於自攻釘部分(本院卷四第385頁附表2-3):
宇惠公司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自攻釘尺寸為14*3尺寸,嗣發見振勝公司有使用其他尺寸規格之自攻釘,乃陸續要求振勝公司更換乙節,業以系爭協議第2條及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公司)客戶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第二期材料款請款前須完成高壓設備平台灌漿及A區、B區、C4區、C5區支架自攻釘更換」(原審卷一第369頁),核與證人○○○結證:自攻釘是振勝公司負責提供,自攻釘鎖固後,因與原本要使用之尺寸不符,被業主宇惠公司發現,振勝公司監工○○○及負責人吳泟江要求伊改的,A、B、C三區均有改,E區已經裝模組,所以沒有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42-143頁)。再觀諸東日公司客戶出貨單,可知東日公司於110年7月14日確曾出貨「六角華司鑽尾+塑膠#14*3 」即14*3自攻釘予振勝公司,參以振勝公司未爭執除E1、E2、E3區外,其他場區都使用14*3自攻釘,如振勝公司使用12*3尺寸規格之自攻釘符合約定,兩造當無大費周章,就已施作完成之模組另行約定拆換為14*3自攻釘之必要。又本件經鑑定結果,E1、E2、E3區使用不符14*3自攻釘之模組數量及金額,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合計1758片模組,因拆換所需支出費用574萬8,000元,有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2-433頁)。是宇惠公司抗辯振勝公司違反約定使用非14*3自攻釘,致宇惠公司因此受有574萬8,000元損害,亦堪採信。
④基上,振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造成之損害計647萬元(計算式:722,000+5,748,000=6,470,000)。
⑶又振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未依約使用防鬆脫螺絲、14*3自攻釘,且鎖固螺絲方式不當而發生螺絲咬牙,造成模組壓板鬆動致系爭設備效用減損等瑕疵,顯可歸責於振勝公司。又依宇惠公司提出之110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377-378頁),兩造於當日協調時,宇惠公司人員戴安基表示:我們要求整場全部拆除,全部重新安裝等語,振勝公司人員黃欽得表示:現在先就現場提出對於完工有問題的那幾項來做改善…,就提出來先改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16頁),可知振勝公司並未拒絕修補系爭瑕疵,僅係兩造就如何修補之意見有所不同。足認系爭瑕疵為振勝公司可能補正,且兩造並無約定補正期限。再者,宇惠公司於原審不否認振勝公司於110年9月30日以後有遭訴外人阻止進入系爭工程案場情事,並自陳:並未就系爭工程瑕疵限期振勝公司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卷三第15頁),依上說明,宇惠公司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振勝公司修補瑕疵前,即不得逕行請求振勝公司賠償損害。惟宇惠公司主張本件上訴後,已於112年9月26日發函催告振勝公司於文到30日內將模組拆除重作以修補瑕疵,遭振勝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回函拒絕修補等情,業據提出限期完工暨工程缺失修正通知書、回執、振勝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101頁),且為振勝公司所不爭執。依上說明,振勝公司自斯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宇惠公司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振勝公司賠償遲延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計647萬元。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定作人對承攬人有違約金、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承攬報酬債權,二者皆為金錢債權,倘均屆清償期,定作人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若得抵銷,二者互負債務在定作人得主張抵銷數額範圍內,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所明定。查宇惠公司對振勝公司之主動債權違約金87萬元、損害賠償647萬元,與振勝公司對宇惠公司之被動債權第四期工程款1244萬6,356元,均為金錢債權,且已互為主張而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查無兩造有何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則宇惠公司據以兩相抵銷,自屬有據。又宇惠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110年10月29日取得,然宇惠公司應給付之第四期工程款清償期亦為同日,尚無可抵充之利息,經宇惠公司違約金債權87萬元,與第四期工程款本金抵銷後,剩餘之第四期工程款餘款為1157萬6,356元(計算式:12,446,356-870,000=11,576,356)。另宇惠公司之損害賠償債之清償期為112年10月12日,依序與第四期工程款之利息(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共計711日)、本金相抵銷後,剩餘之第四期工程款為623萬3,861元(計算式:11,576,356+《11,576,356*5%*711/365》-6,470,000=6,233,861)。故經宇惠公司為抵銷後,其尚欠振勝公司623萬3,861元,振勝公司仍可請求宇惠公司給付抵銷後餘額623萬3,86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振勝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宇惠公司給付623萬3,86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宇惠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宇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宇惠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宇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振勝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振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宇惠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振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宇惠公司主張之工程瑕疵明細,見本院卷四第381-385頁附表2-1至2-3)
| 附表2-1模組鬆動、附表2-2模組鎖固螺帽未使用M8防鬆脫螺帽 | | | | | | |
| | | | | 鑑定意見及修補費用 (本院卷二第430-435頁、卷四第363-367頁) | | |
| | | | | A1場址:3,856片模組,目前無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1,038顆,無螺絲鬆動。 修補方式:無。 修補費用:無。 | | |
| | 5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7片模組鬆動 | | | A2場址:208片模組,目前無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548顆,有5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動,未來也可能會造成壓板周邊7片模組鬆動。 修補方式:5顆咬牙螺絲拆除,螺絲拆除時,也需將模組卸下,在裝回模組,再重新鎖固螺絲。 修補費用:採較低成本方式,每片模組拆卸、安裝費用為1,000元,拆卸與安裝7片模組,需7,000元;採施工較便利方式,需14,000元。 | | |
| | | | | | | |
| | 2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2片模組鬆動 | | | B場址:164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400顆,有2顆固定壓板螺絲沒鎖緊,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周邊2片模組鬆動。 修補方式:2顆咬牙螺絲拆除,螺絲拆除時,也需將模組卸下,再裝回模組,再重新鎖固螺絲。 修補費用:採較低成本方式,每片模組拆卸、安裝費用為1,000元,拆卸與安裝2片模組,需2,000元;採施工較便利方式,需4,000元。 | | |
| | | | | C1場址:600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1,600顆,無螺絲鬆動。 修補方式:無。 修補費用:無。 | | |
| | | | | C2場址:696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1,848顆,無螺絲鬆動。 修補方式:無。 修補費用:無。
| | |
| | | | | C3場址:24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無螺絲鬆動 修補方式:無。 修補費用:無。 | | |
| | 41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69片模組鬆動 | | | C4場址:160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384顆,有41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69片模組鬆動。 修補方式:41顆咬牙螺絲拆除,螺絲拆除時,也需將模組卸下,再裝回模組,再重新鎖固螺絲。 修補費用:採較低成本方式,每片模組拆卸、安裝費用為1,000元,拆卸與安裝69片模組,需69,000元;採施工較便利方式,需138,000元。 | | |
| | 29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39片模組鬆動 | | | C5場址:332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788顆,有29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39片模組鬆動。 修補方式:29顆咬牙螺絲拆除,螺絲拆除時,也需將模組卸下,再裝回模組,再重新鎖固螺絲。 修補費用:採較低成本方式,每片模組拆卸、安裝費用為1,000元,拆卸與安裝39片模組,需39,000元;採施工較便利方式,需78,000元。 | | |
| | 62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92片模組鬆動 | | | E1場址: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2,310顆,有62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握藍可能會造成壓板周邊92片模組,其中,有一片模組為新換裝的半切式,非原先之一般模組。 修補方式:62顆咬牙螺絲拆除,螺絲拆除時,也需將模組卸下,再裝回模組,再重新鎖固螺絲。 修補費用:採較低成本方式,每片模組拆卸、安裝費用為1,000元,拆卸與安裝92片模組,需92,000元;採施工較便利方式,需18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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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133片模組鬆動 | | | E2場址:645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1,614顆,有95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133片模組鬆動。 修補方式:95顆咬牙螺絲拆除,螺絲拆除時,也需將模組卸下,再裝回模組,再重新鎖固螺絲。 修補費用:採較低成本方式,每片模組拆卸與安裝費用為1,000元,拆卸與安裝133片板組,需133,000元;採施工較便利方式,需2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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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19片模組鬆動 | | | E3場址:160片模組,目前無模組鬆動,固定壓板的螺絲408顆,有14顆固定壓板的螺絲咬牙,造成壓板鬆動,未來可能會造成壓板週邊19片模組鬆動。 修補方式:14顆咬牙螺絲拆除,螺絲拆除時,也需將模組卸下,再裝回模組,再重新鎖固螺絲。 修補費用:採較低成本方式,每片模組拆卸與安裝費用為1,000元,拆卸與安裝19片板組,需19,000元;採施工較便利方式,需38,000元。 | | |
| | 振勝公司人員使用一般螺絲組鎖固模組,與兩造約定規格不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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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1場址:953片模組,支撐架自攻螺絲尺寸全部使用12*3,非14*3。 修補方式:更換。 修補費用:3,116,000元。 | | |
| | | | | E2場址:645片模組,支撐架自攻螺絲尺寸全部使用12*3,非14*3。 修補方式:更換。 修補費用:2,109,000元。 | | |
| | | | | E3場址:160片模組。支撐架自攻螺絲尺寸全部使用12*3,非14*3。 修補方式:更換。 修補費用:523,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