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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美  

            陳宏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 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



特別代理人  陳媁婷  
被上訴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宋正一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淑美㈠將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向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登記、㈡將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向臺中市政府為回復登記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陳慶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淑美其餘上訴駁回。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樺、陳宏元、薩摩亞商 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淑美、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樺、陳宏元、薩摩亞商 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上訴部分,由林淑美、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樺、陳宏元、薩摩亞商  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薩摩亞商 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君威公司)係外國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君威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君威公司與上訴人陳宏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暨上訴人陳宏元、陳柏樺(下稱陳宏元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君威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君威公司成立目的係為控股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帆風順公司),在薩摩亞獨立國並無營運地址及員工(本院卷一第159、218頁),而衣帆風順公司設立地址及陳宏元、陳柏樺住所地均在我國,君威公司經選任其股東兼祕書陳媁婷為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之住所地亦在我國,就君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陳宏元間委任關係之有無,及系爭君威股份股權轉讓是否無效而應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君威公司在防禦上並無不便或困難,其程序權已獲得相當之保障,則審酌我國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判,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之程序要求均無違,應認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我國法院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尚無可採。又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三第86、120-121頁、本院卷一第92頁),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附表二所示股份(下稱系爭伊蕾股份)所為轉讓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求為如附表三項次8、9所示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其為系爭伊蕾股份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86-28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皆本於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系爭伊蕾股份轉讓爭議之基礎事實,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君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君威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90%之股權即如附表一所示90萬股股份。伊無為系爭君威股份轉讓行為,亦無辭任君威公司董事之意,詎陳宏元2人竟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分別取得系爭君威股份中之80萬股、10萬股,並與君威公司另一名股東陳媁婷(持有10萬股)於同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宏元擔任君威公司之董事,上開股權轉讓自屬無效,且上開股東會選任陳宏元為董事亦屬無效,伊仍係君威公司之董事,且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宏元2人為股權回復登記。
 ㈡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係伊創辦,其後經設立君威公司,由伊持有君威公司90%之股權及擔任負責人,再設立衣帆風順公司,由君威公司持有衣帆風順公司98%之股權,衣帆風順公司則持有伊蕾公司約82%之股權,伊以此方式為系爭伊蕾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伊為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陳柏樺為董事長,陳宏元、陳媁婷均為董事,任期原均至108年1月12日止,惟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伊蕾股份出售予林淑美(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嗣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董事會,陳宏元2人、陳媁婷決議提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股權買賣,另提由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其後衣帆風順公司全體股東即君威公司(由陳宏元代表出席)、陳柏樺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股權買賣,並改選陳宏元2人為董事,陳媁婷為監察人。衣帆風順公司並於109年1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名稱、董監事改選及章程之變更登記。惟陳宏元非君威公司董事,無權代表君威公司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則系爭股權買賣未經追認,且伊仍為衣帆風順公司監察人。況衣帆風順公司以投資伊蕾公司並取得對伊蕾公司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為其營業目的,伊蕾公司為其唯一資產,系爭股權買賣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亦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並追加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林淑美為股權回復登記。
 ㈢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如附表三項次1至4、6至7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三項次5所示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宏元、陳柏樺係依家族傳承計畫而受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君威股份,與被上訴人於遺囑規劃相符,被上訴人並主動辭任君威公司董事,此依我國駐斐濟臺北商務辦事處證明文件所示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上開股權轉讓及辭任董事,且經薩摩亞政府審核簽名確認並據以登記可為證明,是系爭君威股份股權轉讓行為有效。陳宏元、陳柏樺進而以君威公司股東身分與陳媁婷推選陳宏元擔任君威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應存在君威公司與陳宏元之間。縱認君威公司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亦不得對抗衣帆風順公司。衣帆風順公司已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予時任監察人之被上訴人,其後衣帆風順公司108年12月23日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程序均合法,縱認陳宏元非法人股東君威公司之董事,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衣帆風順公司,故不影響該次股東會程序合法性,被上訴人已非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系爭伊蕾股份並非衣帆風順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適用;縱有該條規定適用,衣帆風順公司業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股權買賣,該買賣應屬有效。林淑美非衣帆風順公司或君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得知系爭伊蕾股份是否為衣帆風順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係善意受讓系爭伊蕾股份,衣帆風順公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之。倘認系爭伊蕾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在衣帆風順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前,林淑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伊蕾股份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如附表三「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衣帆風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衣帆風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柏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柏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淑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淑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宏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宏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君威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君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㈠君威公司設立當時股東為陳慶鐘及陳媁婷,各有90萬股、10萬股股權,陳慶鐘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原審卷二第55頁)。
  ㈡君威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由陳媁婷、陳宏元及陳柏樺選任陳宏元為該公司董事(原審卷二第37頁,陳慶鐘爭執其效力)。
  ㈢衣帆風順公司(原名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7日申請更名為衣帆風順公司)於105年1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發起人即股東為陳柏樺(股權為5萬股)及君威公司,由陳柏樺擔任衣帆風順公司董事長、陳宏元及訴外人陳媁婷則為董事,陳慶鐘為監察人,任職均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以上均見衣帆風順公司登記案卷),然迄108年12月23日前衣帆風順公司均未改選董、監事。
  ㈣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將所有伊蕾公司之股份1萬9200股(即系爭伊蕾股份)出售給林淑美,嗣伊蕾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函覆准予備查(以上見伊蕾公司登記案卷)。
  ㈤衣帆風順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2月2日10時開會,出席者有陳柏樺、陳宏元及陳媁婷,會中決議提請股東臨時會追認與林淑美簽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另提案由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原審卷二第17-18頁)。
  ㈥衣帆風順公司股東陳柏樺及君威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會議,君威公司係由陳宏元為代表人出席。會中決議追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原審卷二第19-21頁),另改選陳柏樺、陳宏元為董事、監察人為陳媁婷。
  ㈦衣帆風順公司於109年1月7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檢附該公司修正後章程、衣帆風順公司董事會108年12月23日議事錄、衣帆風順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月21日函覆准予登記,衣帆風順公司董事登記為陳柏樺、陳宏元、監察人登記為陳媁婷(以上均見衣帆風順公司登記案卷,陳慶鐘爭執上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效力)。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君威股份於108年10月18日各移轉80萬股、10萬股給陳宏元2人?系爭君威股份之移轉是否有效?
  ㈡陳宏元2人及陳媁婷於108年10月18日以君威公司股東身分選任陳宏元擔任君威公司之董事,是否有效?
  ㈢被上訴人有無辭任君威公司董事乙職?
  ㈣被上訴人與衣帆風順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
  ㈤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伊蕾股份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君威公司之董事,持有系爭君威股份,伊無轉讓股份,亦無辭任董事,伊與陳宏元2人就系爭君威股份之轉讓行為,及君威公司股東會選任陳宏元為董事之決議,均屬無效,伊仍為君威公司之董事,並主張伊為衣帆風順公司監察人,且為系爭伊蕾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伊蕾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致該等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三項次1、2、3、6、7所示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宏元2人就系爭君威股份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行為均屬無效,陳宏元2人應分別將上開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
  ㈠查君威公司設立時股東為被上訴人及陳媁婷,各持股90萬股、10萬股,被上訴人並擔任君威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君威股份,於108年10月18日經各移轉80萬股、10萬股予陳宏元、陳柏樺,固據上訴人提出君威公司股東名簿為證(原審卷二第55-5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伊並未移轉系爭君威股份予陳宏元2人,對於股份移轉並不知情等語,陳宏元2人則抗辯:其等係基於家族傳承計畫,由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君威股份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陳宏元2人就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君威股份並為轉讓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陳宏元2人雖援引經我國駐斐濟台北商務辦事處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11-121頁),及被上訴人親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證(原審卷二第129-141頁)。而查:
  1.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係推定該公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先例參照)。陳宏元2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君威股份予伊2人,並辭任君威公司董事,固據提出我國駐斐濟台北商務辦事處(下稱我國駐斐濟辦事處)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11-121頁)。惟觀諸系爭證明文件內容,乃為薩摩亞獨立國公證人就君威公司向其提出之該公司註冊證書副本、股東名冊副本、董事名冊副本、股份轉讓名冊副本、2019年10月18日公司董事通過之同意決議(下稱108年君威公司選任董事決議)副本為認證,經該國外交暨貿易部就此予以認證,再由我國駐斐濟辦事處就薩摩亞外交暨貿易部之簽章屬實為證明,此亦有我國駐斐濟辦事處於系爭證明文件所載「茲證明本文件確經薩摩亞外交暨貿易部簽章屬實」,並附註:「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我國駐斐濟辦事處既僅就薩摩亞外交暨貿易部簽章屬實為認證,自僅經認證部分之文件具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至於所檢附文件內容即108年君威公司選任董事決議之私文書部分,既不在我國駐斐濟辦事處之認證證明範圍,除經陳宏元2人舉證證其真正外,尚非據系爭證明文件即得推定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君威股份予陳宏元2人並辭任董事之事實。陳宏元2人主張其提出系爭證明文件,為外國公文書已盡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2.系爭證明文件中之108年君威公司選任董事決議副本雖記載:批准陳慶鐘移轉80萬股股份予陳宏元、移轉10萬股股份予陳柏樺;取消發給轉讓人之股份證書;同意陳慶鐘之董事辭職,立即生效;並任命陳宏元為董事等語,復經陳宏元簽署同意,且簽名欄另有「Chen Ching-Chung(即陳慶鐘)」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2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為其所親簽,而上訴人原雖具狀主張本院如認有必要,可再發函向薩摩亞政府調取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然嗣已另陳明無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等情(本院卷一第97頁、第470-471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該經以陳慶鐘名義簽署之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從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而據以為陳慶鐘同意轉讓系爭君威股份予陳宏元2人並辭任董事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108年君威公司選任董事決議業經薩摩亞國公證人認證,可推定為真正云云,惟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據系爭證明文件之公證文件,薩摩亞國之公證人僅在認證原本與副本相符(本院卷一第114頁),未見其有親自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當面在108年君威公司選任董事決議文件上簽名之說明,實難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3.再審酌君威公司章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原審卷二第75頁),於股份轉讓書經讓與人及受讓人簽名後,須至公司股東名冊姓名變更為受讓人時,股權始由受讓人取得。且股份轉讓書及隨同寄存之資料如足以證明轉讓者有權為轉讓之佐證文件均需支付費用而寄存在公司辦事處。而陳宏元2人現登記為君威公司之股東(陳宏元並為董事),且均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等既非不知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之效力,更非無能力即時調取上開經讓與人陳慶鐘與受讓人陳宏元、陳柏樺雙方簽名之股份轉讓書及佐證資料,然亦未見其等提出此部分股份轉讓資料;且陳柏樺於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伊沒有看過君威公司陳慶鐘讓渡股權予陳宏元,或其他足資證明陳宏元擔任負責人之相關文件或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214-215頁)。則陳宏元2人抗辯陳慶鐘贈與並轉讓系爭君威股份予陳宏元2人云云,尚難採信。
 4.陳宏元2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系爭遺囑、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為佐(原審卷二第129至141頁)。惟君威公司成立於104年8月24日(原審卷二第67頁),而系爭遺囑則早於96年2月11日即已書立,則該遺囑所指公司是否包括君威公司,已非無疑。再者,系爭遺囑載明陳宏元至少擁有70%股權、陳媁婷、陳柏樺各擁有10%,其餘10%做為員工乾股(只配股利),被上訴人另就與其兄弟即訴外人○○○、○○○間約定如何分配其餘財產,惟被上訴人嗣與○○○、○○○及林淑美4人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臺灣公司持股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41%、林淑美取得39%並指定由陳宏元繼承、○○○、○○○、陳媁婷、陳柏樺各分配10%、6%、2%、2%【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5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5-201頁】),其股權分配對象、比例,亦顯與系爭遺囑有所出入。更遑論系爭遺囑開宗明義即強調:「花無百日紅,日無千日好,不怕一萬,祇怕萬一。若我本人(即被上訴人)不幸意外身故或無自主能力領導公司時,請依下列指示辦理」等語,顯見其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死亡或無自主能力領導公司時方生效力,然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生存並可自主到庭為辯論(本院卷二第118頁),尤無僅憑系爭遺囑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讓系爭君威股份予陳宏元2人之意。至陳宏元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固提及接班計畫,諸如指定陳媁婷擔任副總裁、執行長,並預期「被上訴人3年交棒、5年後全交棒」等語,惟公司之交棒可為經營權之更迭,非當然表示一併轉讓股權之意,遑論該對話所指對象均僅限陳媁婷而不包括陳宏元2人。因此實難僅憑系爭遺囑及對話紀錄,即推論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君威股份給陳宏元2人之事實。
 5.再者,君威公司於104年間設立,由被上訴人及陳媁婷分別持股90萬股、10萬股;君威公司與陳柏樺於104年12月15日各出資2750萬元、50萬元,設立衣帆風順公司,並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則擔任監察人,君威公司持有衣帆風順公司98.21%股份;衣帆風順公司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公司(負責人林淑美)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林淑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伊蕾公司16%股份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43-24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衣帆風順公司及伊蕾公司案卷可按。可見被上訴人得以其對君威公司之持股,經由君威公司投資設立之衣帆風順公司轉投資持有伊蕾公司股份之方式,間接
  對伊蕾公司之營運有所掌控。而由林淑美以伊蕾公司名義於108年9月23日對全體員工所為被上訴人下達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之各項政策係屬違法,不生效力之公告(補字卷第41頁),及其以曼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妮公司)暨伊蕾公司董事長名義於108年9月30日所為禁止被上訴人進出之公告(本院卷一第423-425頁),顯見林淑美與被上訴人於斯時關係惡劣,並對伊蕾公司之營運產生爭議,倘被上訴人將系爭君威股份轉讓予陳宏元2人,即喪失前述其以持有系爭君威股份間接掌控伊蕾公司營運之權利,衡情當無在此情況下,仍將系爭君威股份移轉登記予陳宏元2人之理。此外,陳宏元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贈與並移轉系爭君威股份之事實,益徵陳宏元2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宏元2人、陳媁婷被訴背信等案件,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宏元2人係因傳承而取得系爭君威股份,有該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253頁)。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內容之拘束;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前述舉證結果,認陳宏元2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並移轉系爭君威股份予其2人之意,業如前述,自不受上開刑事此部分認定事實之拘束。  
  ㈣綜上,陳宏元2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君威股份贈與並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可認陳宏元2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轉讓系爭君威股份之合意,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與陳宏元2人間就系爭君威股份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君威股份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宏元2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君威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君威公司設立時擔任董事,及陳宏元2人、陳媁婷於108年10月18日選任陳宏元為君威公司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僅爭執被上訴人是否辭任君威公司之董事及陳宏元經選任為君威公司董事等行為之效力。經查,依君威公司章程第70條、第72條、第74條、第75條、第82條第E項規定,該公司董事除經股東會決議,無須持有公司任何股份。董事可委任他人擔任董事,惟人數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君威公司得隨時以普通決議解除董事職務,亦得以普通決議由他人取代經解除職務之董事。董事辭任,應以書面通知公司(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陳宏元2人雖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君威股份移轉登記予其2人並辭任董事云云,惟系爭證明文件之2019年10月18日通過之同意決議副本,固記載批准陳慶鐘移轉80萬股股份予陳宏元、移轉10萬股股份予陳柏樺,並同意陳慶鐘董事辭職,及任命陳宏元為董事等語,簽名欄另有「Chen Ching-Chung(即陳慶鐘)」之簽名(本院卷一第120頁),然陳宏元2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無從據以該決議副本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移轉系爭君威股份予陳宏元2人並辭任董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君威公司及陳宏元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辭任君威公司董事乙節,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君威公司間仍具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堪採信。
 ㈡雖陳宏元2人、陳媁婷於108年10月18日選任陳宏元為君威公司董事,然被上訴人與陳宏元2人間系爭君威股份如附表一所示轉讓行為應屬無效,業如前述,陳宏元2人既未取得系爭君威股份,自難認其2人以君威公司股東身分與陳媁婷所為上開選任行為係屬合法。且陳宏元及君威公司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董事身分依公司章程第72條規定指定陳宏元擔任君威公司董事,是被上訴人以君威公司董事兼股東身分,請求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㈠衣帆風順公司於105年1月27日設立登記,公司發起人即股東為陳柏樺(股權為5萬股)及君威公司,由陳柏樺擔任董事長、陳宏元及陳媁婷則為董事,被上訴人為監察人,任職均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迄至108年12月23日前均未改選董、監事。衣帆風順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將系爭伊蕾股份出售予林淑美,伊蕾公司並於108年10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經臺中市政府於同日函覆准予備查後,衣帆風順公司董事會於108年12月2日10時開會,由董事陳柏樺、陳宏元及陳媁婷出席,並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提請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股權買賣,另提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經衣帆風順公司之股東君威公司(由陳宏元為代表人出席)、陳柏樺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以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股權買賣,並改選陳柏樺、陳宏元為衣帆風順公司董事、陳媁婷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合法通知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系爭股權買賣及改選董監事均屬無效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然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述:衣帆風順公司之股東為君威公司及陳柏樺,持股各為90%、10%。又衣帆風順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陳宏元既非君威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自無權代表君威公司出席並行使表決權,則系爭股東會僅有持有10%股權之陳柏樺出席,系爭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半數,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經原審當庭闡明被上訴人上開法律效果後,被上訴人僅表示無意見,而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因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12-14頁所載)。而兩造於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既均已經充分攻擊及防禦,原審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之重要爭點,為前述論述,並無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而不成立等語,即屬有據。
  ㈢依前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既因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章程規定而不成立,則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即未經合法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仍為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衣帆風順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就系爭伊蕾股份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無效,亦有理由:
 ㈠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讓與上開以外財產之行為,則僅須由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決議為之。
 ㈡經查,陳柏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我畢業後就回到家族企業伊蕾公司任職,歷經董事長特助、副理、經理到副總經理等職務,我同時亦擔任衣帆風順公司負責人,衣帆風順公司是伊蕾公司之股東,沒有聘僱任何員工,除持有伊蕾公司股份外沒有其他收入或支出,除我以外亦無其他編制,我上班的地點也是在伊蕾公司的登記地址,君威公司則是衣帆風順公司最大股東。當初因為被上訴人與林淑美吵架,被上訴人還會帶外遇對象到公司來搗亂,我為了減少被上訴人對公司的影響力,就召開衣帆風順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將系爭伊蕾股份出售給林淑美,以提高林淑美對伊蕾公司之持股,以便林淑美可以實質掌控公司,不受被上訴人影響等語(原審卷二第210-214頁)。陳宏元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伊蕾公司係由衣帆風順公司及曼妮公司控制,而衣帆風順公司則係由君威公司所控制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另佐以林淑美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共同從事服飾批發業,並創立伊蕾公司。當初其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成立包括君威公司在內之3家薩摩亞公司,君威公司是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大部分股權也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他2間公司則是我擔任負責人,衣帆風順公司是伊蕾公司最大股東等語(他字卷第280-281頁);暨伊蕾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楊芬宜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供述:我從10餘年前即開始擔任伊蕾公司財務主管,於108年初擔任副總經理,主要業務是彙整各門市帳務及有關伊蕾公司、曼妮公司財務等相關內容。衣帆風順公司是伊蕾公司的股東,君威公司是衣帆風順公司最大的股東,設立時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請我代為處理登記相關事宜。伊蕾公司股東於108年5月28日至10月25日期間,林淑美持有600股、衣帆風順公司持有2萬4600股,○○○、陳柏樺及伊蕾公司監察人施金采分別持有1,800股、1,200股、1,800股,亦即衣帆風順公司持有伊蕾公司股權之82%等語(他字卷第298至302頁),可知伊蕾公司為兩造家族實際經營之事業,並透過衣帆風順公司及君威公司等3家薩摩亞公司層層控制,衣帆風順公司設立之目的僅為控制伊蕾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項目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衣帆風順公司將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2萬4600股中之1萬9200股出售給林淑美,應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須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形,應堪採認。上訴人辯稱衣帆風順公司為投資公司,主要資產為資金,將系爭伊蕾股份售予林淑美僅係獲利了結,不惟與本院前述認定有違,亦顯與陳柏樺前開所述出售動機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至林淑美另辯稱其並非君威公司或衣帆風順公司股東、董事或監察人,僅為單純交易相對人,其善意不知系爭伊蕾股份為衣帆風順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云云,實與其偵查中所述明顯矛盾,要無可取。
 ㈢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既如前述,是衣帆風順公司出售系爭伊蕾股份予林淑美,顯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則依前開說明,其讓與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本於衣帆風順公司監察人地位,請求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伊蕾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核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淑美應將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回復股東名冊之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及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 ,均無理由: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指法律行為無效時,為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因此受有損害時,尚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故前開法條之請求權人,應係指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之一而言。查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伊蕾公司股份轉讓無效,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得請求林淑美就系爭伊蕾公司股份為回復原狀義務者,應為衣帆風順公司,尚非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得逕予行使。至被上訴人雖為衣帆風順公司之監察人,然亦僅能依公司法規定經由會議決議方式,促請衣帆風順公司行使該權利,要無因此即認其得逕以個人名義訴請林淑美負回復原狀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林淑美向伊蕾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將系爭伊蕾公司股份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另以其為系爭伊蕾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人為由,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淑美將系爭伊蕾公司
   股份為回復登記。而查:
 1.被上訴人固援引其與訴外人○○○、○○○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09-411頁),主張其為系爭伊蕾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該協議書第6條固載有「伊蕾公司、台南工廠皆為甲方(即陳慶鐘)所有」等語,然該協議書已載明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創業利潤分享協議等語;參以林淑美抗辯伊蕾公司於96年6月13日設立,為伊與被上訴人夫妻所共同創建之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71-72頁),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者,推定為夫妻共有,此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且林淑美嗣復持有伊蕾公司股份,並擔任伊蕾公司董事長乙情,則關於伊蕾公司股權之所有權歸屬,自不能僅憑前開上訴人與其兄弟間就共同創業結果利潤分享之債權約定即為論斷。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系爭伊蕾股份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2.又君威公司於104年間設立,由被上訴人及陳媁婷分別持股90萬股、10萬股;君威公司與陳柏樺於104年12月15日各出資2750萬元、50萬元,設立衣帆風順公司,並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則擔任監察人,君威公司持有衣帆風順公司98.21%股份;衣帆風順公司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公司(負責人林淑美)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林淑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伊蕾公司16%股份等情,已如前述,而公司為獨立法人,具獨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與經營者或股東之人格相分離,各有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雖被上訴人得以君威公司投資設立衣帆風順公司,再由衣帆風順公司轉投資伊蕾公司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之方式,間接對伊蕾公司之營運有所掌控,然上訴人與君威公司人格本即互相獨立,不具同一性,要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君威股份90%之股權並擔任董事,即謂其當然得取代君威公司而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況且,君威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另有股東陳媁婷持有10%之股權,且君威公司並非持有衣帆風順公司全部股權,而係持有98%股權,則就衣帆風順公司持有之系爭伊蕾股份,亦難認全屬君威公司所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伊蕾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3.依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伊蕾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既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淑美向伊蕾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將系爭伊蕾公司股份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林淑美就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既屬無據,則關於林淑美就此部分對衣帆風順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陳宏元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股份轉讓行為無效;被上訴人與衣帆風順公司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轉讓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宏元、陳柏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此部分林淑美敗訴之判決,無從維持,林淑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淑美向就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林淑美就系爭伊蕾股份向伊蕾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公司所有部分,因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衣帆風順公司與林淑美間系爭伊蕾股份轉讓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競合,而無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一第13-17頁),故本院雖就林淑美回復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就確認系爭伊蕾股份轉讓無效部分既認原審為衣帆風順公司、林淑美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是酌量上情,認林淑美回復登記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即無廢棄之必要,林淑美之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仍應由林淑美全部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1
陳慶鐘
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股份80萬股
陳宏元
108年10月18日
2
陳慶鐘
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股份10萬股
陳柏樺
108年10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1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
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1萬9200股
林淑美
108年10月22日

附表三:
項次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備註
1
確認陳宏元與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陳宏元與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
確認陳慶鐘與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陳慶鐘與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3
確認陳慶鐘與陳宏元、陳柏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確認陳慶鐘與陳宏元、陳柏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讓與行為無效

4
陳宏元、陳柏樺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向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回復登記為陳慶鐘所有
陳宏元、陳柏樺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向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君威公司)回復登記為陳慶鐘所有

5
確認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駁回
未據陳慶鐘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6
確認陳慶鐘與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陳慶鐘與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7
確認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淑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確認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淑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8
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9
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