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建財
高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上訴聲明原為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293萬4,465元及依上訴聲明狀附表所載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就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四維公司主張:
㈠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於86年間委請乙○○管理四維公司之財務,由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乙○○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擅自將四維公司帳戶內款項滙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為3,293萬4,465元,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款項。
㈡乙○○以上開資金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〇〇〇路房地),乙○○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維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乙○○應再給付四維公司3,293萬4,4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等2人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乙○○應將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乙○○等2人抗辯:
㈠四維公司於81年1月23日登記設立時由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擔任負責人,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乙○○與〇〇〇關係情同家人,共同扶持〇〇〇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於91年間出資100萬元(占公司出資額5分之1)借訴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97年間改借訴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直至104年間將100萬元出資額讓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兒媳),乙○○亦為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〇〇〇委託乙○○全權負責財務,四維公司歷年帳冊均由公司保管,並委由會計師記帳查核以辦理申報相關稅務,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各筆用途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否認係乙○○所為 。
㈡〇〇〇路房地係乙○○自行購地興建,因年事已高無暇兼顧出租事務,始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女兒丙○○。四維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公司將〇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於斯時已知悉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遲至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㈠乙○○與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為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〇〇〇路房地,〇〇〇自86年至107年委由乙○○全權負責四維公司之財務會計,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並由乙○○負責領款、取款、匯款。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其A、B帳戶,合計3,293萬4,465元(乙○○否認編號8所示100萬元爲其提領)。
㈢四維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樓、92號5樓(下稱〇〇〇街房地),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爲原因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3頁)。
㈣乙○○於100年8月10日自其名下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滙款申請書)。
㈤乙○○於100年8月15日自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二第357頁滙款申請書)。
㈥乙○○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24日各匯款500萬元、800萬至〇〇〇之女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金調度用途(見原審卷二第402頁)。
㈦乙○○於102年7月25日以〇〇〇之代理人身份,自〇〇〇個人帳戶提領135萬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㈧乙○○於94年間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合稱〇〇〇路房地)。
㈨乙○○於108年7月23日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並於108年7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
㈩〇〇〇自81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6日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於107年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〇〇〇之子)。
四維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公司將〇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四維公司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9至75頁)。
四維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借名登記事件(下稱借名登記事件)同意就「四維公司分別於⑴100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⑵100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⑶101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⑷101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⑸101年4月9日匯款300萬元、⑹101年11月15日匯款513萬元、⑺101年12月28日匯款900萬元、⑻102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⑼103年1月7日匯款112萬4,465元、⑽103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乙○○」列爲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四維公司於110年6月7日以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錢,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處分,四維公司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四、兩造爭點:
㈠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之匯款及提領行為是否為不當得利?
㈡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有無理由?
㈢四維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不予爭執,否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云云。經查,乙○○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已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67、466頁),其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係其所為而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經本院將該筆100萬元交易傳票送請渣打銀行請其說明係由何人領取,渣打銀行以113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2672號函文說明係由乙○○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乙○○就此並未提出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故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款行為均係乙○○所為,堪予認定。
㈢本件四維公司主張乙○○利用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負責領款、取款、匯款之際,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3,293萬4,465元利益云云;為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等語。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四維公司舉證乙○○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待四維公司舉證後,乙○○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經查:
⒈四維公司係於8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〇〇〇配偶〇〇〇登記為負責人,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後由〇〇〇登記為負責人,迄至107年2月7日由〇〇〇之子甲○○擔任負責人;又四維公司歷來之股東成員,自〇〇〇擔任負責人起多為〇〇〇之近親,即〇〇〇(〇〇〇之女)、甲○○(〇〇〇之子)、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再於91年11月1日加入乙○○之子〇〇〇,94年1月17日變更為乙○○胞弟〇〇〇,直至104年7月14日乙○○將其出資額轉讓予〇〇〇(甲○○配偶)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四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8至439頁)。由上可知,四維公司為一家族公司,主要為〇〇〇及其子女擔任董事及股東,占有出資額5分之4,乙○○之子及胞弟僅有出資額5分之1,故〇〇〇為四維公司之大股東而握有四維公司之實質權利。
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乙○○的胞弟,乙○○與〇〇〇合夥經營四維公司,因乙○○具有農保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所以借他的名字擔任四維公司股東,他不清楚乙○○之出資情形,只知道乙○○和〇〇〇合作經營四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7頁),足認乙○○自91年至104年間借用其子〇〇〇、胞弟〇〇〇名義列為四維公司股東。參以乙○○提出之個人名片記載其為四維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苗栗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董事長等情,此有乙○○名片、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佐以證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擔任四維公司會計期間看過乙○○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認乙○○不僅成為四維公司股東,且對外以四維公司負責人自居,此應為四維公司所知悉。
⒊證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自90年初至103年9月間擔任四維公司之會計,她開始任職時四維公司僅有〇〇〇和乙○○2人,〇〇〇是實際負責人,乙○○負責公司的財務、出納、倉儲、耗材管理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她的工作要向乙○○借存摺核對款項,若四維公司帳目有問題時由〇〇〇裁決;〇〇〇主要是負責業務,公司財務全交由乙○○處理;四維公司所有錢的進出都由乙○○負責,〇〇〇沒有交代她要製作乙○○的薪水,她不清楚乙○○如何在四維公司領薪水,全公司只有〇〇〇、乙○○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由上可知,四維公司之分工模式係由〇〇〇對外負責業務,乙○○對內管理財務,惟〇〇〇仍為主要負責人,故〇〇〇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項有疑問時,須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
⒋四維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由〇〇〇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交由乙○○保管,並授予乙○○領款、取款及匯款之職權,此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因為去新竹中小企業開戶認識行員乙○○,後來她先生意外往生,女兒又發生車禍,乙○○剛好退休,她因為要經常跑工地,無法回家睡覺,所以就請乙○○幫她打理財務,還有幫忙照顧3名子女之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佐以乙○○於9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興〇〇〇〇路00號房屋,〇〇〇與乙○○即共同居住於〇〇〇路房地,亦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㈧)。
〇〇〇除委任乙○○處理四維公司財務外,亦讓乙○○協助共同照顧其3名子女,乙○○並與〇〇〇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〇〇〇與乙○○之關係及生活均相當密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提領行為是否無法知悉,尚難認定。且〇〇〇為四維公司之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對於乙○○之財務處理仍有決定權限,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其於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項有疑問時仍須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〇〇〇於100年至103年間對於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均未反對,四維公司亦未提出當年〇〇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反對之證明,即難認乙○○係逾越〇〇〇之授權而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
⒌乙○○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乙○○名下A、B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乙○○亦於100年8月15日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用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又於100年8月10日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公司履保專戶,用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再於101年10月4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轉;復於102年1月24日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800萬元至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由上可知,A帳戶雖為乙○○名下之帳戶,惟A帳戶內金錢亦供四維公司使用或依〇〇〇指示使用,則難認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帳戶之金錢,即為乙○○依侵害行為所取得。
⒍再者,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四維公司當時支付員工、廠商往來的支票都是由乙○○名下的帳戶支付的?)四維公司的員工薪水是轉帳,是由四維公司帳戶轉帳,耗材來的時候,因為四維公司沒有請支票,所以是用乙○○的支票,後來四維公司有聲請支票之後,有沒有使用乙○○的支票我不清楚,因為銀行端都是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〇〇〇自承四維公司就廠商之應付款項係先由乙○○開立個人支票支付,故乙○○對四維公司亦有代墊廠商應付款項之債權,故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B帳戶之金錢是否即為乙○○依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認定。況四維公司以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錢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處分,四維公司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除此之外,四維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係涉嫌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基上,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自難認乙○○受有不法之利益,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即無理由。
㈣承前論述,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四維公司對於乙○○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四維公司主張乙○○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維公司不當得利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293萬4,465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四維公司追加請求乙○○應塗銷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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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6.29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1,0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100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 |
| 100.12.0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
| 101.01.31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
| 101.03.08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匯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
| 101.04.09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3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1頁之101年10月4日滙款申請書) |
| 101.11.1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513萬元匯款至A帳戶 |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100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 |
| 101.12.28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900萬元匯款至A帳戶 |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8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之102年1月24日滙款申請書) |
| 102.02.06乙○○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 |
| 103.01.07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12萬4,465元匯款至B帳戶 | 作爲經營四維公司購買交通車中型巴士用途款(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乙○○文件) |
| 103.01.10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68萬元匯款至B帳戶 |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乙○○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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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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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
| |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
| |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
| |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
| |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
| | 〇〇〇(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甲○○(即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
| |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