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賀傑為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讚丁變更為謝賀傑,有橋鋒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